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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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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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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专利权是一种合法垄断权,经营者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限制,但是经营者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该案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许可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判断标准,就审查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作出了指引。
               

供稿:阮辰,赵云虎

编辑:阮辰,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泰普公司起诉华明公司侵害其一种带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开关发明专利权,双方于20161月签订调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实为和解协议),约定:华明公司仅能生产特定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对其他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只能通过泰普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销售价格要根据泰普公司供货价格确定;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为泰普公司持股的泰普联合公司作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与泰普公司的供货价格一致。2019年华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和解协议属于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专利权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涉案和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涉案和解协议构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和解协议全部无效。

具体的,最高人民法院从(1)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2)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等角度分析:

1. 首先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特定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华明公司、泰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具有进入同一产品或者服务市场的现实可能性。根据在案事实,华明公司、泰普公司均生产、销售无载分接开关,两者应当属于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华明公司、泰普公司的开关销售情况,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涉案调解协议中包含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特定类型开关本体的约定,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在同类产品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认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时,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五种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机械对照,而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涉案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三,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类型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等,属于常见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该种协议一旦形成,一般就会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2.关于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其次,关于泰普公司行使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本案中,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泰普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包括鼓形、条形、筒形、鼠笼形等);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将其分为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泰普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自称,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已经超出专利侵权纠纷,合同条款也与泰普公司涉案专利权脱钩。

此外,如前文分析,华明公司与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协议所涉及产品,即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种类、销售地域等加以限制,排除、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再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产品是否包括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前已述及,由于涉案调解协议对于所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种类及相关的销售市场的划分并非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划分依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争议内容,因此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包含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华明公司主张原审漏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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