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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无效程序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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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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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供稿:阮辰,艾可颂

编辑:阮辰,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基本事实




2018年金诺公司就向辽宁省丹东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金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但两年时间都没有结案。随即2019年7月10日,金立公司即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此期间,金立公司一直在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8月1日,金诺公司与南京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金诺公司(原文如此,应为金立公司,本院予以指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无效程序中金诺公司支出10万元律师服务费。

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金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诺公司提交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和对应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作为主张赔偿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金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专利无效与本案的诉讼维权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对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持。




最高院认为




关于金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金立公司认为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并非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应当将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代理费用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基于现行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项专利权在授权时未必能被发现全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其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自己实施、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并因该权利获得或者可以预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该经济利益,专利法规定了其应当缴纳专利年费,这是维持其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对于因为他人对其专利权提起无效,专利权人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必要费用,亦属于维持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

再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并不能据此要求提起无效宣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方亦是前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一员,并无区别。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

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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