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公平合理的赔偿方式不受法定赔偿的限制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案情简介
科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利斯通公司销售上述监护仪。迈瑞公司认为两公司行为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对迈瑞公司主张科曼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本案适用的判赔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迈瑞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并提出了两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监护仪利润率70%来自个人发布数据,高于迈瑞公司及同类公司同类产品的毛利润率,依据相关报道推算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占比亦缺乏准确性。因确定本案侵权获利所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金额及利润率等均缺乏精确数据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最终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并且,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一审中,科曼公司提交其2017-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具体产品的财务数据,故仅能作为其公司经营规模的参考;其提交的麻醉机、监护仪等产品的销售额汇总明细表系自行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出口数据,包括STAR8000 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近三年的出口金额为84463304元,该数据客观反映了科曼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情况,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其次,关于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迈瑞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及同类企业的年度报告,证明监护仪产品的毛利润率分别为67.98%和65.0 1%。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曼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故不应简单按照毛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但上述数据也反映了监护仪产品的利润率较高的事实。即便按照净利润率40%计算,科曼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即达到3378万元。
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迈瑞公司就监护仪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并对科曼公司提起多起专利权侵权诉讼,因此涉案专利对于监护仪产品的价值贡献应当予以考虑。按照迈瑞公司主张的 10%贡献率,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达到337.8万元。
最后,根据科曼公司官网公开的“2017年科曼在四川省卫计委组织的医疗设备招标中,顺利中标1100多台监护仪系列产品”以及“在中国大陆28个省、自治区设有办事处,你可以通过拨打总部电话或办事处分机来洽谈购买事宜”的信息可以确定,科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仅限于国外,国内也是其重要市场。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报道的信息推算出的2015年监护仪市场中的出口占比11.1%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监护仪市场的出口与内销情况。综合以上因素,科曼公司在国内及国外市场上的侵权总获利远超出迈瑞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迈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