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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短视频虚假刷量行为性质的认定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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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裴一歌、赵云虎

编辑:裴一歌、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1)豫知民终509号




案情简介



达*公司系第3326398号“快手短视频APP软件(Android)[简称:快手]V5.8”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快*公司系“快手”应用软件的实际运营人。快*公司及快手软件在运营期间获得了多项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26日,飘*公司开发完成群控引流软件“先锋云控引流系统V3.0”,并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飘*公司通过其开发运营的“先锋云控引流系统”软件,采用脚本分离云端控制技术,能够使操作者模拟人工操作,一机一号,一次控制多部手机为快手用户提供虚假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刷量服务,飘*公司宣传推广、销售该软件并从中牟利。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

(一)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快手平台上关于快手用户粉丝数量及快手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既是销售状况的直接或间接反映,也是用户评价的展示方式。飘*公司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故,飘*公司的刷量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二)被诉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飘*公司系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著作权人及运营商,一次控制多部手机进行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行为虚构访问数据,并从中赚取使用费,飘*公司开发销售的技术实际上是通过技术手段连接到快手服务器后,模仿真实用户观看行为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得快手服务器产生了用户观看、点赞、关注等记录,从而达到其他经营者实施刷量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快手服务器需要反复处理为刷量提交的大量请求,并占用网络带宽传输相关数据,这一方面占用了正常用户需要使用的网络资源,影响其他用户观看体验;另一方面快*公司、达*公司需要提供更大的宽带、支出额外的流量费用以及安排更多服务器来处理这些虚假流量。

综上,飘*公司的刷量行为从多个方面对快*公司、达*公司造成影响,侵害了“快手”用户和快*公司、达*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快*公司、达*公司要求飘*公司停止开发、销售、运营针对快*公司、达*公司虚假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快*公司、达*公司要求飘*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快*公司、达*公司未能提供因飘*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公司信誉、商誉受到影响的相关证据,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本案判决生效后会向社会公开,故对快*公司、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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