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互联网行业经营者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该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搜索引擎运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则将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供稿:裴一歌、赵云虎
编辑:裴一歌、赵云虎(2022)京73民终1148号
百*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等,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运营主体,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我爱网*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等,我爱网*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
百*公司发现,我爱网*公司运营的被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百度收录快准狠”,点击该标语即进入我爱网*公司设置的“接单任务”完成刷量任务的典型示例。此外,我爱网*公司为“发单用户”提供发布任务板块,为“接单用户”提供完成任务板块。其中,“发单用户”板块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任务,“接单用户”板块将“百度”作为默认勾选的搜索引擎。并且,我爱网*公司为“发单用户”提供刷量方案,以帮助“发单用户”躲避百*公司打击虚假制造点击量数据设计的反作弊算法。我爱网*公司帮助、诱导用户完成任务或领取任务,并以此盈利,且通过设置不同用户增值服务(普通用户、VIP用户)及“竞价模式”(支付越多者任务排名越高)扩大被诉行为的规模。
百*公司主张其搜索引擎在正常情况下应通过实际搜索量、权重等进行排名,结果不应受到虚假人工点击的影响。百*公司为实现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付出了巨大的运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服务器、带宽等方面的成本,使得百度网的搜索结果能够反映客观结果、满足客户获得搜索结果的需求,从而吸引大量用户使用,并进而通过用户付费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百度网已经成为了互联网的流量入口,提供搜索结果的有效排序是百*公司的核心商业利益。我爱网*公司的被诉行为破坏搜索逻辑,干扰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我爱网*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百*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百*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我爱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被诉行为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制造虚假点击量任务,以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需求,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自然搜索排名。被诉行为的实质为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而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引流需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上文已述,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百*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数据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百*公司的合法权益。我爱网*公司认为未侵害百*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我爱网*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我爱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向目标网站刷点击量的活动,但是却为此类活动提供明确指引和诱导,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一定比例费用,以此获取直接经济收益。我爱网*公司“发单用户”发布任务时提供【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和【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三种方案供选择,以规避百*公司的“反作弊算法”制造虚假的用户需求,因而其显然知悉百*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存在“反作弊算法”,但仍积极提供规避的方法和指引,以谋取利益。此外,我爱网*公司明知百*公司对于目标网站点击量的可能采取的计算方式,以及可能因此导致的搜索结果排序变化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平台上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虚增点击量数据的任务,并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我爱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网*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我爱网*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4.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百*公司与我爱网*公司均认可,在搜索引擎优化行业中,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搜索引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提升网站质量为目的,围绕网站内容、结构、代码、关键词、网页设计等方面进行网站优化,以此匹配搜索引擎的算法,进而被搜索引擎收录、提升排名。正当、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方式既被搜索引擎产品接受和认可,为网站带来用户流量,亦符合消费者的搜索需求。反观本案被诉行为,我爱网*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我爱网*公司明知百*公司对于被诉行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仍然指引、诱导“接任务”用户,逃避百*公司的相关防作弊措施,亦反映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我爱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综上,我爱网*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