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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价值不作为侵权赔偿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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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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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应用于工业领域的,著作权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偏离其智力创作成果对工业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应充分考虑其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不宜将实用性产生的价值归属著作权人。

供稿:唐汝衡、赵云虎

编辑:唐汝衡、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3)浙02民终3091号



案情简介



X公司、禾X公司认为其AFP宠物网球发射器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爱X公司、禾X公司认为浩X公司、丁某东、牛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AFP宠物网球发射器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爱X公司、禾X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宠物网球发射器,该作品是由线条、色彩构成的立体造型,具有可复制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因此,涉案宠物网球发射器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其一,该宠物网球发射器是否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性高度;其二,该宠物网球发射器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

首先,该宠物网球发射器整体外观上系上小下大的圆桶型设计,在底部融入了蹲坐的动物腿部、脚掌的造型,并且将整体的轮廓线条与腿部造型的线条进行了自然的连接过渡,整体流畅并且具有一定美感。在颜色搭配上,以白色基调为主,搭配了中部绿色的出球口,色调搭配简洁大方。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涉案宠物网球发射器将圆桶与动物坐姿进行结合,并非公有领域的惯常设计,体现了作者将宠物萌态融入宠物用品设计的创作理念,呈现出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形象,这种对形状及色彩进行组合、取舍、设计具有独立的个性,满足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的要求。

其次,宠物网球发射器的实用功能可与艺术美感相分离。爱X公司、禾X公司的宠物网球发射器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对发球器的外观造型融入了动物蹲坐造型的艺术加工。实用功能主要在于网球发射功能,体现在将网球放入发球口后,球体从出球口进行发射。即使对于前述立体造型进行改动,也不会影响该宠物网球发射器发射功能的实现。因此,爱X公司、禾X公司的宠物网球发射器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AFP宠物网球发射器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浩X公司、丁某东、牛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爱X公司、禾X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爱X公司、禾X公司关于浩X公司、丁某东、牛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爱X公司、禾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中,牛X公司与浩X公司、丁某东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X公司与浩X公司、丁某东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涉案作品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其独创程度并不高;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应用于工业领域的,著作权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偏离其智力创作成果对工业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应充分考虑其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不宜将实用性产生的价值归属著作权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爱X公司和禾X公司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浩X公司、丁某东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牛X公司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产品、样品、模具以及浩X公司、丁某东、牛X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商誉损害,爱X公司、禾X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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