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坍塌事故死亡2人,5名无资质老板被判刑(无一缓刑)!闽2

2017-05-05 ABC安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27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资质建设工程承包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资质搭建脚手架承包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资质搭建脚手架承包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资质钉模板承包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资质混凝土浇筑承包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辩护人郑小英、陈凯腾、吴建平、苏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起,晋江市新凌皮革工艺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凌皮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忍(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办公楼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搭建脚手架、钉模板、浇筑混凝土的业务分别分包给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搭建脚手架的业务再分包给被告人赵某甲。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周某甲、赵某甲四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组织工人在浇筑该在建办公楼的三楼天花板时,由于模板支架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浇筑间隔时间太短、施工方法不当等原因致天花板突然垮塌,在该天花板上作业的6名施工人员随之掉落并被施工物料埋压,致使被害人颜某乙、仇某死亡以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均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仇某的死因均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胸背部及左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肩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石某背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右前臂、左某甲、左某乙及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程某胸背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眉间部、右颧部及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胸背部及腰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经泉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本案系一般的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潘某负有主要责任;赵某甲、周某甲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付被害人颜某乙、仇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3万元、50万元;赔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2万元;赔付被害人程某、张某、石邦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周某甲于2013年5月4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5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2人死亡、4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郑小英提出:1.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2.本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够积极组织人员抢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凯腾提出:1.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浇筑间隔时间太短,且施工方加厚天花板面,没有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及赵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只是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的提供商,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吴建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2.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苏志松提出:1.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潘某参与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脚手架坍塌,被告人潘某所负责任较小;4.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晋江市新凌皮革工艺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凌皮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忍(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办公楼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搭建脚手架、钉模板、浇筑混凝土的业务分别分包给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搭建脚手架的业务再分包给被告人赵某甲。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周某甲、赵某甲四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组织工人在浇筑该在建办公楼的三楼天花板时,由于模板支架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浇筑间隔时间太短、施工方法不当等原因致天花板突然垮塌,在该天花板上作业的6名施工人员随之掉落并被施工物料埋压,致使被害人颜某乙、仇某死亡以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均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仇某的死因均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胸背部及左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肩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石某背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右前臂、左某甲、左某乙及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程某胸背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眉间部、右颧部及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胸背部及腰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经泉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本案系一般的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均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新凌皮革公司法人代表余礼忍、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代表事故责任方与被害人仇某、颜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仇某、颜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53万元、12万、8万元、8万元、2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周某甲于2013年5月4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5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周某甲、潘某于2013年5月4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现场情况及勘查过程

3.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黄某甲、潘某、周某甲均未在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相关施工资质手续;在福建省建设信息系统里未能查询到黄某甲、潘某、周某甲三人的相关信息;晋江市安海镇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未在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泉安监(2013)99号文、关于“2013.5.3”晋江市安海新凌皮革厂综合楼门楼模板支架倒塌事故技术原因的分析意见,综合证实经调查,余礼忍、黄某甲、陈某甲、潘某、周某甲均对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门楼模板支架倒塌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有直接责任。

4.人民调解协议书、晋安劳调(2013)15、19、23号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颜某甲的证言,综合证实事故发生后,新凌皮革公司法人代表余礼忍、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代表事故责任方与被害人仇某、颜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仇某、颜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丙、程某、张某、石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53万元、12万、8万元、8万元、2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程某、张某、石某、陈某丙的伤情及被害人张某胸背部及左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肩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石某背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右前臂、左某甲、左某乙及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程某胸背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眉间部、右颧部及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胸背部及腰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颜某乙、仇某的死因均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谢章培印”印章印文与谢某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与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复制件中的样本印文不是源自同一印章。

8.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证人蒋某、赵某乙、许某甲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5月3日14时许,新凌皮革公司在建办公大楼发生倒塌,公司的法人代表余礼忍有参与现场救援的事实。

10.证人邓某、许某乙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5月3日14时许,新凌皮革公司在建办公大楼发生倒塌,致6名在现场作业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其中2名死亡、4人受伤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某、石某、陈某丙、程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乙、蓝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他们都是长期从事混凝土浇筑作业的工人,周某甲在知道他们都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雇佣他们在新凌皮革公司新建办公楼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2013年5月2日大包工头让周某甲叫他们在5月3日就要将主体楼房三层天花板及门楼平台浇筑好。次日早上,他们开始将4根之前浇筑到二楼的门楼水泥立柱加高到与主体建筑三层同高的位置,同时浇筑好这4根立柱与主体建筑之间连接的横梁,当天13时许,他们8名工人爬到用于固定这个平台的钢制脚手架上进行浇筑天花板的作业,浇筑作业刚开始没多久,在没有任何前兆的情况下,整个脚手架坍塌了,致6名在现场作业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其中仇某、颜某乙死亡、张某、石某、陈某丙、程某受伤。黄某甲是该工地的总包工头的事实。

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工程是由黄某甲承包建设的,其向黄某甲承包扎钢筋工程的事实。

13.证人许某丙、彭某、阮某的证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综合证实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的混凝土是由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日14时许,该工地发生钢架倒塌事故的事实。

1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建设是由黄某甲承包的事实。

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6时至20时许,其与黄某甲、余礼忍及村干部等人一直在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村委会商量赔偿的问题,后因黄某甲的妻子打电话说龙洲公司的人过来找黄某甲,黄某甲就先回家,没多久其就听说黄某甲刚到家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证实黄某甲曾介绍他们龙洲公司去新凌皮革公司洽谈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当时其有提供一份龙洲建筑公司的资质给黄某甲,后来工程没谈成黄某甲没有把那份资质证明还给其,所以在发生事故后其就找到黄某甲,黄某甲说新凌皮革公司老板为了省钱不挂靠建筑公司,而是将工程分工种分包出去的事实。

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他人冒用,其公司没有承建晋江市安海新凌皮革工艺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筑工程。

17.证人李某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曾与陈某乙一起到新凌皮革公司与该公司的老板分别就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进行商谈,但后来黄某甲说新凌皮革公司的工程无法输施工许可证,就不想再聘请工程监理,其就要求黄某甲帮忙合回之前送去的六份合同,但新凌公司的老板说合同弄丢了,其就没有再向黄某甲催要合同。

18.证人叶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其公司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提供过一份已盖有公司及法人代表印章的监理合同给新凌皮革公司,但后来没有正式签订合同,其公司曾多次向对方讨要之前提供的合同,但对方回复说已丢失的事实。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三次向其购买过钢管,厚度是3.25或3毫米的,其出售给陈某甲的都是合格产品,有检验报告或合格证。

20.同案人余礼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是由黄某甲承建的,2013年5月3日14时许,其得知工地出事了,就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报警的事实。

2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承包了新凌皮革办公楼的建设,其没有承包工程建设的资质,因发包方新凌皮革公司没有要求其提供资质,其就没有找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公司进行挂靠,其又将浇筑混凝土、绑钢筋、钉模板、搭建钢制脚手架的作业分别分包给周某甲、黄某乙、潘某、陈某甲,所有的建设施工均由其一人组织指挥,现场没有施工监管人员。2013年5月3日,根据其要求,周某甲安排工人将之前浇筑到二层高的4根门楼立柱加高到与主体建筑三层同高,同时浇筑主体建筑三层的天花板,13时许,平台天花板发生坍塌,6名正在施工的人员从平台摔下,其中2人死亡、4人受伤。事故发生前其发现钢制脚手架的间距有1.1-1.2米,就多次要求陈某甲要对脚手架进行加固,但陈某甲一直说没问题,其就相信了的事实。

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黄某甲承包了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建设搭建钢制脚手架工程,后又将具体的施工作业承包给赵某甲,由其提供搭建脚手架的钢制材料。2013年5月3日,施工人员在浇筑一个与主体建筑三层同高的门楼平台时,支撑该平台的脚手架塌了,坍塌的脚手架有15米高,间距为1-1.2米,6名正在施工的人员摔下,其中2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前,黄某甲曾要求其对脚手架进行加固,但因黄某甲没有说应如何加固,其也不知道要如何操作,就按黄某甲的原话要求赵某甲对脚手架进行加固的事实。

2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陈某甲承包了新凌皮革厂办公楼建设搭建钢制脚手架工程,脚手架的材料由陈某甲提供,其负责叫工人搭建脚手架。2013年5月3日,由其承包搭建的支撑一个与主体建筑三楼同高的门楼平台的脚手架塌了,6名正在施工的人员摔下。坍塌的脚手架有16米左右,间距为1.2米,但其认为造成脚手架坍塌的原因应是支撑平台的4根水泥立柱没有干就直接浇筑平台的原故的事实。

2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黄某甲承包新凌皮革公司新办公楼工程的钉模板工程,黄某甲没有注册建筑公司,这次是否有挂靠施工公司其不清楚,总工程的现场管理是黄某甲。其在钉模板的过程中发现挑空区域架设的钢管间距在1.2-1.3米之间,其认为间距过宽,有向黄某甲及陈某甲反映过,黄某甲也有向陈某甲及赵某甲说过,但陈某甲与赵某甲均说没事的事实。

2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黄某甲分包新凌皮革公司办公楼建设的水泥浇筑作业,其安排工人将之前浇筑到二层高的4根门楼平台立柱加高到与主体建筑三层同高,同时浇筑主体建筑三层的天花板,13时许,平台天花板发生坍塌,6名正在施工的人员从平台摔下,其中2人死亡、4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2人死亡、4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潘某、周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从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园

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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