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违章指挥致中毒死亡2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人被判刑!闽3

2017-05-05 ABC安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33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煤气站站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2日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质,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厂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2日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2日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10月16日、12月25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永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和2010年11月,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在其经营的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以下简称合兴建材厂)内建成直径为3.2米和3.6米的2个煤气发生装置,并自2011年以来交替使用,所制气体作为烧陶瓷的燃气。其中直径3.2米的煤气发生装置自2010年1月20日被停用封存以来未办理相关年检手续,直径3.6米的煤气发生装置于2011年2月投入使用以来均未办理过《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期间,被告人苏某甲雇佣被告人罗某担任合兴建材厂厂长,负责工厂全面生产管理,并由被告人吴某承包该厂的煤气发生站,直接负责煤气发生站的运作和管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混乱,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违章指挥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煤气发生站工人谭某、唐某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故障的煤气发生装置进行清理作业,继而造成2人中毒身亡。


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

害人谭某、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3月25日,合兴建材厂先后与被害人唐某、谭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合兴建材厂分别赔偿2名被害人的家属各人民币3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苏某乙、苏某丙、张某、周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的平面比例图、尸检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有自首情节且厂方已赔偿涉案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先后于2007年11月和2010年11月在其经营的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以下简称合兴建材厂)内建成直径为3.2米和3.6米的2个煤气发生装置,并自2011年以来交替使用,所制气体作为烧陶瓷的燃气。其中直径3.2米的煤气发生装置自2010年1月20日被停用封存以来未办理相关年检手续,直径3.6米的煤气发生装置于2011年2月投入使用以来均未办理过《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期间,被告人苏某甲雇佣被告人罗某担任合兴建材厂厂长,负责工厂全面生产管理,并由被告人吴某承包该厂的煤气发生站,直接负责煤气发生站的生产和管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未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混乱,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煤气发生站工人谭某、唐某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故障的煤气发生装置进行清理作业,继而造成2人中毒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晋江市人民政府磁灶钱坡合兴建材厂“3·6”中毒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无证上岗的谭某和唐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贸然进入残留一氧化碳气体的煤气发生装置内,继而中毒身亡,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3月25日、11月13日,合兴建材厂先后与被害人唐某、谭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合兴建材厂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人民币45.5万元、赔偿被害人谭某家属人民币37万元,并分别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投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吴某、罗某、苏某甲及2名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信用封存确认单、火化证复印件、煤气站生产承包协议书、合兴建材厂发生炉煤气站安全管理手册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归案经过、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涉案企业法人的注册登记情况、涉案特种设备信用封存结果、死者尸体处理情况、涉案煤气站登记使用情况、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以及合兴建材厂已分别赔付被害人唐某、谭某的家属人民币45.5万元、37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合兴建材厂是由其和苏某甲、苏贵中合资开设,法人代表是苏某甲,其负责对外销售业务、办理税务、工商等执照,苏贵中主要负责采购原材料,苏某甲主要负责全厂的经营管理和协调各方面工作。厂里雇请 39 38995 39 15264 0 0 1399 0 0:00:27 0:00:10 0:00:17 3629 39 38995 39 15264 0 0 1282 0 0:00:30 0:00:11 0:00:19 3629某做厂长,专职负责生产管理、人员招聘管理等具体事务。发生事故的煤气站是吴某承包,他负责招聘工人付工人工资,还有负责煤气站的运作、安全生产管理。2013年3月6日9时许,罗某打电话说煤气站有2个工人钻进去煤气炉中毒,其赶到现场通知报警并组织抢救,但这2个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煤气站有2个煤气发生炉,一个直径3.2米一个直径3.6米,发生事故的是3.6米的那个。根据规定是需要办理特种设备证件才可以生产的,3.2米的炉是2008年办理的证件,2010年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有过来检查,当时的站长有说检查后发现那个炉的证件到期,被他们封存了,需要年检后才能再使用。后其厂没有再办理年检等证件继续生产。3.6米的炉自从建成后都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按照规定煤气站属于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都是需要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培训拿到资格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排放那些有毒气体是由站长吴某向厂长罗某反映,罗某再跟厂方说,后找专业技术人员来检修和排气。其到现场时,发现在洞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平时每周一开安全生产会议时,都有交代工人不要随便进入生产设备里面。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通知公安、消防、医院、磁灶镇政府等相关单位,也立即对中毒的2个工人进行抢救,并停止煤气发生炉的生产,让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设备检测,并补充办理相关证件。工人死亡后厂方也对前来善后的家属进行食宿、交通的安排,在磁灶镇政府的牵头协调下,已一次性支付2个死者的赔偿金每人各人民币37万元给家属,并签订协议书。

3.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厂里的总经理,但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业务,事发当天,其接到罗某的电话即赶到厂里,厂里已报警并组织相关人员协助抢救唐某、谭某。事故发生后,已在相关部门的帮助协调下分别赔偿2名死者亲属各人民币37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煤气站负责人是吴某,平时厂里都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起其就在合兴建材厂上班。老板是苏某甲。罗某于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担任厂长。煤气发生炉由吴某负责,2011年吴某承包该煤气发生炉。该站有6个工人,吴某是站长,负责煤气发生站的全面工作,其与唐某是主控,主要负责具体操作及看各种仪表,谭某与桂英益是副控,主要负责拉煤渣、看火等杂活。徐某主要负责筛煤。其等工作都是吴某安排的,工资也是找吴某领取的。煤气发生炉只有一些“注意安全”之类的标志。平时其经常对煤气发生炉的机器、管道、仪表等是否正常进行检查,站长吴某早晚班也会过来对煤气发生炉进行检查和隐患检查。平时如果发现隐患,就会跟吴某汇报,由吴某跟厂长汇报,联系外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来维修。站长会在开会中讲一些注意安全方面的事项。煤气中毒死亡的是唐某及谭某。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等5人是煤气发生炉岗位,都是吴某叫来的,其中其负责铲煤。唐某是主控,主要负责具体操作及看各种仪表,谭某是副控,主要负责拉煤渣、看火等杂活。合兴建材厂的法人代表其不清楚,其只知厂长罗某。煤气发生炉是吴某向合兴建材厂承包的,里面的工人都是吴某招聘过来的,其等工作都是吴某安排。其等是正月初九开始上班,厂内有2台煤气发生炉,当时先开火的是出事故的这台煤气发生炉,由于这台煤气发生炉炉体有问题,所以才改用另外1台煤气发生炉开火,烧了三四天就出现这个事故。平时煤气发生炉如果是小问题会自己修,如果是大问题的话,就要厂里联系外面的技术员来修理。吴某有给工人发放手套跟口罩,这些用品是包头向厂里领来发的。工作的地方没有设置什么安全标志或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镇消防队接到合兴建材厂的报警求救电话后,其参与救援2名中毒工人的过程。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2013年3月6日合兴建材厂工人煤气中毒身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经多方多次协商,2013年3月18日,在磁灶镇政府的主持下,唐某的父亲唐德银和母亲曾顺琼与合兴建材厂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合兴建材厂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整。签完协议后,合兴建材厂先支付人民币22万元给唐某的父亲,当天他们将唐某的遗体送到殡仪馆火化,之后合兴建材厂将剩余的15万元支付给他们,2笔赔偿款均有唐某父母写的收据。2013年3月25日,在磁灶镇政府的主持下,谭某的儿子谭代松和女儿谭迎春与合兴建材厂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合兴建材厂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共计37万元给他们。签完协议后,合兴建材厂先行支付人民币22万元给死者谭某的儿女,当天他们将谭某的遗体送到殡仪馆火化,之后合兴建材厂将剩余的15万元支付给他们,2笔赔偿款均有死者谭某的儿女写的收据。整个协商调解过程我其有参与,双方达成协议后,其也督促合兴建材厂赔偿金的履行落实情况。经协商调解,2个死者的家属对本起事故的调查和赔偿情况都比较满意,他们都确实领到协议书所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后就回老家去了,情绪比较稳定。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份受晋江市磁灶镇钱坡合兴建材厂的老板苏某甲雇佣,担任该厂煤气站站长一职,主要工作职责是煤气站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煤气站范围内的场地卫以及煤气站工人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晋江市磁灶镇钱坡合兴建材厂煤气站有2个煤气发生炉,内径3.2米和内径3.6米。因为3.6米的煤气发生炉在2013年2月20日左右启动运作了两天,后炉栅坏了又关掉,在那之后都是使用3.2米的炉在运作。2013年3月4日早上罗某对其说,3.2米的炉烧的燃料不够生产线使用,罗某让其找工人检修一下那台3.6米的炉,准备换那台大点的炉来烧。2013年3月6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到该厂煤气站上班时,叫站里上白天班的谭某和唐某到3.6米的那个炉清理下卫生,具体就是清理炉边的氧气和乙炔气瓶还有炉底的煤渣和污水。后谭某和唐某进入炉内,一会罗某和技术员张某赶到现场看到情况,他们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几分钟,消防队、派出所和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消防队员使用氧气罩等专业设备进去炉内把谭某和唐某救到炉外,等在外面的救护车赶紧将2人送到医院抢救,过后其就到磁灶派出所做笔录,后来其知道谭某和唐某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煤气站是其向合兴建材厂老板苏某甲承包,2011年1月份刚进厂其有跟他签订工作合同,为期一年。后来到期了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还是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来承包。承包内容主要是苏某甲每个月给其22000元,工人由其自己招聘,除掉工人的工资和一些日常费用,剩下的钱就是其工资。唐某、谭某的工资都是其直接付给他们。谭某和唐某没有跟合兴建材厂签订劳务合同。煤气站的操作和生产等人员需要经过培训和办理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因为煤气发生炉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设备科,经过培训合格拿到操作证和资格证才可以上岗操作和生产的,拿到证后也要每年去接受培训和年检才可以。唐某和谭某没有操作证和资格证,其叫他们来上班的时候也没有问他们有没有操作证和资格证。煤气站里就只有其和周某有操作证(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因为合兴建材厂的管理不是很规范,对于工人的上岗资格和培训基本上都没有规范和要求,老板苏某甲让其承包煤气站时,没有要求其对招聘工人的上岗资格证件要提供和审核,厂长罗某管理煤气站时,也没有让其叫工人去办理相关的操作证和资格证,平时生产安全方面也没有管理,只是厂里生产线需要燃料才会找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煤气站是要求人员持证上岗,还有操作规程、定时检查和安全防范等规章制度,也要求配备检测、防护、消防、安全等设备,但是煤气站都没有按照要求设置上述规章制度,也只配备了灭火器和防毒面罩还有平时操作和生产用的石棉手套、胶手套、防尘口罩等劳动用品,其他设备都没有。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受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合兴建材厂老板苏某甲招聘进入该厂,担任该厂厂长一职,主要负责该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和人员管理。其与苏某甲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工作的内容和工资。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合兴建材厂登记的法人代表是苏某甲,股东包括有苏某甲的弟弟苏某乙和他妹夫苏贵中。苏某甲是该厂的董事长,主要负责厂里的日常运作、生产和安全等大方面的事务。苏某乙主要负责该厂对外的业务往来,平时基本上都在外面跑,很少到厂里来,也没有管厂里的事情。苏贵中主要负责该厂的生产原料的采购。其对公司法人代表苏某甲负责,一般厂里有什么事情其都向苏某甲汇报,听他安排。该厂的煤气站有2个煤气发生炉,一个直径3.2米一个直径3.6米,主要工作是通过炉内燃烧煤炭为生产线提供烧陶瓷的燃料。煤气站站长叫吴某,是2011年就到该厂担任煤气站长一职,他是向苏某甲承包的,煤气站有5个工人,其中2个就是2013年3月6日当天中毒身亡的那2个男子(指谭某和唐某),他们都是吴某自己招的,苏某甲每月给他2万2千元左右,让他自己付工资给工人。该煤气站平时是受其管理,煤气站也是合兴建材厂的一部分,所以平时也是接受其管理。其很少管理煤气站,平时就是生产线需要燃料或者燃料质量问题才会去找吴某,其很少跟那边的工人接触,具体生产、操作没有过问。其对煤气站的工人没有管理,因为工人都是吴某去找的,具体管理都让吴某自己去处理。其知道煤气发生炉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有相关的操作证和资格证才能上岗。306这个炉关掉之后其叫吴某处理好,过后再叫人来维修,当时没有太注意残留一氧化碳气体的危害,所以没有要求他们要把炉内的残余气体排掉,也没有在那个炉边设置警示标志。过后其也没有再去检查或者问吴某那个炉的情况。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吴某报告称煤气站出事了,其赶紧赶到现场,看到3.6米的炉内倒了2个工人,其见状就赶紧先打电话报警,然后通知苏某甲。一会消防队、公安局和医院救护车都赶到现场,消防队员佩戴防毒面罩进去炉内救出那2个工人后救护车送到医院,但是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其没有对煤气站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者定期培训。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厂方已对中毒身亡的2个工人的家属,每人各赔偿37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实合兴建材厂由其和苏某乙、苏贵忠合资建成,其担任法人代表,苏某乙负责厂里年检、工商、税务等对外业务;苏贵忠负责厂里生产原材料的采购,聘用罗某为厂长、负责所有生产、产品管理、工人管理等生产性事务。其主要负责建材厂的生产、经营。2013年3月6日8时多,厂长罗某向其报告煤气站有2个工人中毒,其赶紧跑到煤气站,发现2名工人倒在靠外面的煤气发生炉内。消防队员赶来佩戴氧气和防毒面具下去将工人背上来,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煤气发生炉有2台。一台是2007年建成的,直径3.2米,另一台是2009年建成的,直径3.6米。发生中毒事故的是直径3.6米的煤气炉。煤气炉主要是由吴某负责管理,吴某是2010年开始承包管理煤气炉,每月承包费用2万元,工人由吴某自己招聘、支付工资。工厂提供煤气炉的原材料,吴某负责煤气炉日常的使用。建材厂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煤气站没有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章制度,以及遇到突发事故的应急规章、制度。只是平时口头开会说过。发生事故的煤气发生炉去年七月份因故障停止使用,至今年正月开始准备使用,启动烧了2天由于炉底被烧穿孔无法正常使用,直到发生事故之日就没有再使用。死亡2名工人。事后,厂方共赔偿死者家属74万元,每人各37万元。

12.尸检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晋)公(刑)鉴(医尸)字(2013)91号、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表明:根据尸检情况,死者谭某、唐某的死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13.晋江市公安局晋公(刑)勘(2013)3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合兴建材厂的煤气站煤气发生炉2号炉。

14.晋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调查组查清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性质并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调查报告认为无证上岗的谭某和唐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残留一氧化碳气体的煤气发生装置内,继而造成中毒身亡,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合兴建材厂,擅自使用存在安全问题的特种设备,且对试火失败的煤气发生装置未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措施便闲置,煤气站站长、厂长、企业法人均未能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磁灶镇特种设备安全巡查指导和督促力度不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机制不健全,对陶瓷行业特种设备动态安全监管及“打非治违”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不到位;晋江市经济贸易局对主管的工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督促不够到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不到位;磁灶镇政府及磁灶镇钱坡村委会,对辖区陶瓷行业煤气发生装置的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对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不够重视,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欠缺均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本事故发生时的合兴建材厂煤气站站长,在生产作业中,未履行班组长职责,未严格落实煤气发生装置安全操作规程,未在重点风险岗位设置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未对试火失败的煤气发生装置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措施便闲置,以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违章指挥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煤气站工人谭某和唐某,在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对故障的煤气发生装置进行清理作业,造成2人中毒死亡,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作为本事故发生时的合兴建材厂厂长,在生产作业中,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聘用的煤气站工人未查验是否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未督促煤气站班组遵守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组织开展企业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导致员工安全知识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管理混乱,违规使用无证和被封存停用的特种设备,对试火失败的煤气发生装置未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措施便闲置,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2人中毒死亡,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合兴建材厂法人代表,全面负责企业生产和安全工作,在生产作业中,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等创建工作,未依法参加全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未为重点风险岗位员工(煤气站)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毒气体检测设备和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部署开展以煤气发生炉为重点的特种设备或有限空间专项整治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混乱,擅自使用无证和被封存停用的特种设备,且对试火失败的煤气发生装置未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措施便闲置,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2人中毒死亡,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上述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3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工作,且合兴建材厂已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死者亲属进行了安抚,并积极筹款按双方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化解矛盾、维护了稳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大小及相关法定、酌定情节予以区别量刑。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自首,积极抢救死者、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罗某的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杨国强

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旋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思路决定出路

实力决定实践


© Copyright 

HSE中国大陆刑法行政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执法检查人员大陆行政执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

政府监管部门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篇)

新时期HSE管理新思路

可能是最全的隐患|成千条

可能是史上最全的危险源集中营|上万个

处置方案怕不全咋办?这里有100个!

值得珍藏的急救(自救、互救)常识(101条)

应急预案大全来了(可能是最全的!)|上百个综合及专项

一网打尽,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史上最全

绝对有料的292项隐患安全检查表-伴你飞!

最具“情怀”的消防标志,永远的天生骄傲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