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施工物体打击事故死亡2人,2非法转包老板被判刑!桂3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宏,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言x锋,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宏、言x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宏、被告人言x锋及其辩护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常德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新县xx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新县2010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硕龙镇义显村陇或配电台区等8个10KV及相关工程。2011年8月3日,常德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把该工程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人陆x宏,被告人陆x宏又通过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人言x锋,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言x锋又将该工程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无电力施工资质的工头王x,由王x组织民工来具体施工。2011年12月15日上午,在进行该工程硕龙镇岩应村应屯电站附近立杆作业时,王x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电线杆倒下,造成施工人员苏x春、蒙x想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x宏、言x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x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言x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言x锋在本案中作用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言x锋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常德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xx公司”)与大新县xx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常德xx公司承包大新县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硕龙镇义显村陇或配电台区等8个10KV及配套工程。同年8月3日,常德xx公司将该工程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人陆x宏,后被告人陆x宏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人言x锋。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言x锋以常德xx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电力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王x(已判刑),由王x组织民工具体施工。2011年12月15日上午,王x在组织民工在硕龙镇岩应村应屯电站附近立杆作业时,因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生电线杆倒下,造成施工人员苏x春、蒙x想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常德xx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苏x春、蒙x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常德xx公司赔偿被害人苏x春的家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685721.2元,赔偿被害人蒙x想的家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623300元(均已付清)。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常德xx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宏、言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肖x、叶x、赵x红、农x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大新县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合同、电力10KV及以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大新县农网改造升级硕龙镇岩应村应屯施工段电杆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大新县人民政府关于硕龙镇岩应村应屯施工段电杆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字(201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宏、言x锋在无从业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电力工程项目,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宏、言x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宏、言x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常德xx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该谅解行为可视为对责任事故方的谅解,故对责任事故者的两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言x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言x锋在本案中作用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言x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言x锋的违法行为造成两人死亡后果的责任事故,依其罪责,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x宏、言x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言x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陆x宏、言x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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