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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坍塌导致2人死亡,5人受伤,项目相关负责人4人被判刑|豫5

2017-05-13 ABC安全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云山、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8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正在施工的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号展厅楼房三楼楼顶坍塌。致工人何某甲、张某甲死亡、杜某甲、刘某丙等5人受伤。经鉴定,杜某甲、刘某丙二人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不具备从业上岗资格,却履行现场管理职责,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承包资质,非法承包建筑施工项目,承包项目后,又私自转包,并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该项目现场安全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业务知识匮乏,不能履行现场安全员职责,行为失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没有取得架子工上岗证,违规组织无证人员(三包)从事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搭建作业,事故发生后,不参与事故救援且逃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甲当庭提出其不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仅负责工地进料及工人上班等工作;被告人高某甲当庭提出案发时其未逃匿。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有自首、施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王某、高某甲辩护人分别提出该案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理李某乙(刑拘在逃)伪造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工程,该项目由李某甲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系工地安全员。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后刘某甲将混凝土浇筑及搭架子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组织无证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在一号展厅楼房三楼楼顶浇铸混凝土接近完工时,楼顶西半部出现坍塌,带动整个楼顶坍塌,楼顶浇铸层一分为二,西侧部分塌落至一楼地面,东侧部分塌落在二楼。致正在施工工人何某甲、张某甲被埋,当场死亡;杜某甲、刘某丙等5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丙、杜某甲二人的伤情为轻伤;杜某甲构成八级、九级两项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不具备从业上岗资格,却履行现场管理职责,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承包资质,非法承包建筑施工项目后又私自转包,并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该项目现场安全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业务知识匮乏,不能履行现场安全员职责,行为失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没有取得架子工上岗证,违规组织无证人员从事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搭建作业,事故发生后,不参与事故救援且逃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均拨打电话报警,并与王某在现场参与施救。

还查明,案发后,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张某甲、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各66万元,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杜某乙经济损失5500元。该公司与高某乙、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某乙6.5万元(已支付1万元),赔偿杜某甲17.6万元(已支付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家属各代为赔偿高某乙经济损失2500元,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杜某甲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证明:他是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份,公司和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他负责工地项目部的业务,成员有王某、张某乙、李某丙和周某某,王某是安全员。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刘某甲,他们公司的几个人平时也在工地负责监督刘某甲施工。7月14日中午,驻马店市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施工封顶时,承载混凝土的架子坍塌,两名工人被砸死亡,另有几名工人被砸伤,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和王某、刘某甲等人在现场参与救援。另证明他没有从业上岗资格证。

(2)刘某甲供述,证明:他和信阳建筑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由他承包该公司在驻马店市中原大道华骏车辆厂对面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承包的清工,他没有承包资质。他获得承包权后,又把钢筋工、木工、混凝土浇灌工程转包给高某甲、刘某乙,由高某甲、刘某乙找工人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展厅封顶,工人在浇灌混凝土时,支撑楼顶的钢管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工人被砸死两名,砸伤几名。后来他们组织人员在现场抢救。后公安人员将他从现场带走。

(3)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他到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后公司经理李二称安排他到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建筑工地负责安全工作。证书是公司发的,他未经过安全教育知识培训。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建筑工地由李某甲负责,刘某甲是施工负责人,并由刘某甲带领工人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许,汽车展厅封顶的时候,支撑楼顶的钢管倒塌,施工人员被砸死两名,砸伤几名,事故发生后他在现场参与抢救,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4)高某甲供述,证明:他从刘某甲处承包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搭架子和木工工程,他找杜某甲等工人施工。他无上岗证,也未经过培训。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怕担责,他躲藏到老家。

2、被害人陈述

(1)杜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7月14日中午,他和高某甲在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工地干木工活,他在二层楼顶施工时,楼垮塌,他被砸伤,后被送到医院。

(2)高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7月14日中午,他在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工地上干活时,楼体坍塌,他被埋,后被救出送到医院。

(3)杜某乙、张某丙、何某乙陈述,均证明:2013年7月14日中午,三人在驿城区中原路华骏车辆厂东大门对面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工地施工时,楼体坍塌,三人受伤,后被拉到医院。另证实公司均对他们进行赔偿。

3、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他见驿城区中原大道路东的正在施工的一个三层框架结构工地楼顶倒塌,施工工人被埋,他拨打“110”报警。

(2)杨某某证言,证明: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委托驻马店分公司与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驻马店分公司私刻总公司印章,私自和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3)张某丁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双龙汽贸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收料。李某甲是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是安全员,负责工地安全。刘某甲负责找工人施工,高某甲负责木工。案发时,他在现场并参与救人,两名工人被砸死,有几名工人受伤,后受伤工人被拉到医院。

(4)段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事发工地干活。案发当天楼坍塌后,张某甲、何某甲死亡,张某丙、杜某乙、杜某甲、高某乙受伤。李某甲负责工地全面工作,高某甲负责搭架子、支壳子等工作。他们都无资质,也没有接受过培训。

4、鉴定意见书,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甲、高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杜某甲构成八级、九级两项伤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四周环境、楼顶坍塌情况。

6、书证

(1)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分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印证被告人刘某甲系该工地施工方承包人。

(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系由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建。

(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在驻马店承建项目,也未委托驻马店分公司承包任何项目,印证驻马店分公司系私自承包该工程。

(4)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建筑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系该工地现场安全员。

(5)驻马店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规划说明书、勘查报告及设计图纸照片,证实该公司项目的位置、设计、勘查情况。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13)259号文件,即对驻马店市双龙汽贸有限公司“7.14”建筑坍塌事故的批复,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应承担的责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三人带走。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匿,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

(8)死亡通知单,证实张某甲、何留全系在事故中死亡。

(9)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咨询服务,印证该公司违反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私自承揽工程。

(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张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赔偿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杜某乙经济损失5500元。该公司与高某乙、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某乙6.5万元,已支付1万元,赔偿杜某甲17.6万元,已支付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家属各自代为赔偿高某乙经济损失2500元,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杜某甲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11)户籍证明,证书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事发工地的负责人,在不具备从业上岗资格的情况下,却履行现场管理职责,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承包资质,非法承包建筑施工项目,又私自转包;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上岗证,组织无证人员从事施工,事故发生后不参与救援且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滞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已得到赔偿,四被告人均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甲系事故发生工地的负责人,且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高某甲及相关证人均证实李某甲在事发工地系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甲未逃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承担责任,躲藏到老家,后被抓获,与证人关于高某甲未在施救现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甲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在事发多日后被抓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王某、高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未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不具备建筑资质,上述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施工工程垮塌,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发生,赔偿款大部分系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付,虽取得谅解,但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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