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施工时,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死亡1人。两老板被判刑。|豫1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为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委史庄组村民袁某某家建房施工时,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作业,致使袁某甲在参与施工中从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侯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领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为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委史庄组村民袁某某家建房施工时,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作业,致使袁某某之父袁某甲在参与施工中从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甲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证实:2015年6月底我家盖房子,盖的是门楼和配房,我们请的是刘店镇路庄的包工头张某某盖房,活很快干完浇了顶,7月31日早上五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往下摆东西,我出来看见配房房顶上我公爹袁某甲和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乙抬着一根槽钢往地上撂,槽钢东头先落地,紧接着西头也落地,袁某甲是抱着槽钢头落地的。张某乙就喊袁某某,我抱着袁某甲喊,他身子抖动几下就没反应了,袁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袁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侯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欧阳某某证实:2015年3月我家建四间配房,找的路庄的张某甲,他领的有一个施工队,张某甲领着工人干活,模板设备工具是张某乙的。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有一个农村的土施工队,没有资质,也没有农村工匠资格证,2015年6月份,口头协议承揽了确山县刘店镇李楼史庄袁某某的三间配房的承建,房子是三米三的空,三米五高,100平方米,工钱每平方220元,房子于7月11日浇顶,还剩墙体粉刷了。在房顶还有三根用于浇顶堵沿的槽钢,槽钢3米半长,六七十斤重,今天早上,我安排我儿子张某乙去拉那三根槽钢,五六点钟时,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袁某甲(袁某某的父亲)在和他一起抬着槽钢往地下撂时从房子上掉下来了。我赶到时人已经死亡。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今年收完麦后我爸包着袁某甲家的五间小平房的建筑工程,有百十个平方,2015年7月11日浇的房顶,7月13日早上5点多钟,我爸就让我到袁某甲家把浇顶用的模板及钢管拉回来,模板就是那种12分宽的槽钢,一根有三米多长,有百十斤重,总共有三块模板,五根钢管,每根有五米多长,钢管轻些,每根有三十来斤。我开着我家的四轮车带着拖斗到袁某甲家时还不到6点钟,袁某甲已经起床了,在院子里站着,我就自己到他家新建的小平房上往下撂钢管,袁某甲还要喊袁某某起来给我帮忙,我还说不用喊他,我自己就能干,我就上了平方顶上,袁某甲也跟着上到平房顶上了,给我帮忙往下撂钢管、模板,我先是一个人往下撂了两根钢管,袁某甲身体也好,好干活,他主动上来给我抬着往下撂,当抬起最后一块模板往下撂时,我们俩还喊着口号“一、二”我们俩同时放手,谁知道一丢手,袁某甲一头栽倒放下的水泥地坪上了。当时袁某甲娥儿媳妇也起来了,我们还叫她不要出门,正往下撂东西里。袁某甲栽下房子后我对他儿媳妇说你大掉下去了,她忙跑过去看,我在房顶上喊袁某某:“袁某某赶紧起来,你大掉下去了。”我也从房顶上下来,到袁某甲跟前查看情况,袁某某也过来了,我过去一看袁某甲的左半边脸摔扁了,袁某某摸了摸袁某甲的脉说:“不动了。”袁某某打120,过了半小时左右120车过去了,我也不知道是哪里的医生,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就走了。我们是小包,也就是说材料是自家的,我们按一个平方收取220元的建筑工钱。我就跟着我爸干点杂活。我爸是工程队的头,谈工程、记工、派工都是我爸负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载明,袁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袁某甲亲属17万元,袁某甲亲属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9、《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载明根据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10、《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载明单位工程施工负责人应对工程的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负责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传递物件禁止抛掷。对临边高处作业,必须设置防护措施。《模板安装和拆除施工工艺标准》载明高空拆模时,应有专人指挥,并在下面标出工作区,暂停人员过往。
11、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文件载明建设部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作了相关规定。
12、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载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代理审判员 高 辰
人民陪审员 卢俊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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