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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采沙,导致3人死亡3人受伤,两老板被判刑。|豫13

2017-05-14 ABC安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镇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军,男,汉族,农民。

辩护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显峰,男,汉族,农民。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军、赵显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军及其辩护人徐晓玉、被告人赵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玉军与镇平县侯集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将侯集镇壶瓶嘴78亩地承包用于水产养殖与林木种植。后赵玉军违反合同规定,雇佣被告人赵显峰私自在承包地采沙,在采沙作业中造成地势破坏,土质松散,导致2013年8月30日秦某(4岁)、代某甲(6岁)、杨某甲(8岁)在此玩耍时被沙土压埋致死,赵某甲、赵某乙、代某乙三人受伤的伤亡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玉军、赵显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玉军辩称当时我们没采沙,当时签合同就是让我们养鱼。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非法的采挖,坍塌现场的大土堆和坑道不是被告挖掘形成的,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不应有二被告承担;受害人家长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也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赵显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玉军与镇平县侯集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将侯集镇壶瓶嘴78亩地承包用于水产养殖与林木种植。后赵玉军违反合同规定,雇佣被告人赵显峰私自在承包地采沙。在采沙作业中造成地势破坏,土质松散,导致2013年8月30日秦某(生于2009年3月5日)、代某甲(生于2007年12月30日)、杨某甲(生于2006年6月16日)在此玩耍时被沙土压埋致死,赵某甲、赵某乙、代某乙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案发后,镇平县侯集镇人民政府筹资90余万元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玉军、赵显峰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午、赵某己、赵某庚、杨某已等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玉军、赵显峰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军、赵显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玉军辩称当时我们没有采沙之意见,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赵玉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非法的采挖,坍塌现场的大土堆和坑道不是被告挖掘形成的,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不应有二被告承担之意见,与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勘查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之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二被告人至今未向受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而是侯集镇人民政府为了社会稳定,多方筹资先予赔偿,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从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显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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