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一人触电身亡,三老板被判刑。|豫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刘某、辩护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老消防队东侧50米处自家建房时,聘请没有资质的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为其施工,在吊彩钢瓦板的过程中,致使施工人员辛某触电身亡。经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郑某某、刘某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郑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聘请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他们的车上有该厂的广告,误导其认为他们有资质。其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苏效钦发表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认为刘某等人是彩钢厂派来的施工人员,黄某某应该确认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黄某某不是施工、作业的管理人员,没有强令他人违章作业,没有直接把彩钢瓦棚直接发包给刘某,不知道刘某等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前提醒施工人员有高压线,让其注意安全,制止施工人员使用爬墙虎吊材料。建议判决黄某某无罪,并提交了潘某某的证言、照片4张、电话通讯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民权县熙邦彩钢有限公司联系彩钢瓦安装事宜后留下电话离开,后不久被告人刘某经民权县熙邦彩钢有限公司介绍追上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到黄某某的工地进行测量。次日下午,辛某和民权县熙邦彩钢有限公司的人将料送到工地。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和辛某为被告人黄某某安装彩钢瓦房,在用爬墙虎吊彩钢瓦板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辛某触电身亡。经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郑某某、刘某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辛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安装资质。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30日早上,辛某说和刘某接一个安装活动板房的活,其和辛某到黄某某的建房工地,四楼的墙已垒好,搭建一个活动房顶。因其不负责上料,黄某某开始想用龙门架上料,后来让其用吊壶上料。刘某在上面开吊壶,辛某在上面接料,其在下面装料。下午六点开始吊的房顶复合板,第五块房顶复合板刚吊上去,其看见房顶复合板与高压线打火了,其上楼看见辛某趴在地上,拉到县医院没有抢救过来就死了。施工没有啥防护措施,其没有施工资质,没有防护网、安全帽及安全绳。一开始也发现有高压线,但没有想到是高压线。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6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和辛某还有一个朋友刘红去道南工业园区熙帮彩瓦厂拉彩瓦,彩瓦厂一个负责人叫闯子说有个活干不干,然后就把黄某某的联系电话给了自己,其就打电话联系上黄某某,一块到老消防队东侧的一个工地,其看了一下谈了价钱,并把测量结果报给黄某某,让他去厂里买料。6月30日早上辛某和郑某某开始干活,其是下午去的,六点多黄某某让帮帮忙把彩瓦吊上去,黄某某还说龙门架不好用,要其用爬墙虎,吊到第五块彩瓦时,彩瓦的另一头触到高压线,辛某被电打倒了,拉到医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后死了。吊彩瓦时看见有高压线,其没有建房资质,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和女儿黄某某甲去道南买彩瓦,当时与厂里郭某某经理谈好价钱,留下电话号码后就走了。走到老庄子像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测量的,过来一辆客货车,车身写着彩瓦水电工程设计安装。一块到工地测量,刘某拿着测量结果走了,第二天叫其到厂里交定钱,到厂里后见到郭某某和刘某,刘某将核算好的单子交给郭某某,其交给郭某某4700元含料钱和运费,郭某某说工钱按实际平方核算,当天下午送了料。6月30日上午,辛某和另外一个人去了,用龙门架向上运的料,下午刘某也去了,想用爬墙虎上料,其告诉他们上面有高压线危险,刘某不听,让他们的人将电线弄到楼顶,接到爬墙虎上,开始用爬墙虎上料。刘某开爬墙虎,辛某在楼上接料,另一个人在楼下绑料用绳子拽住。大概到下午6点多,辛某接的彩钢瓦的另一头碰到高压线了,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黄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和父亲到道南熙邦彩钢厂买彩瓦的经过及测量交费情况。6月30日下午看见刘某他们用爬墙虎向楼上拉料,6点多听见有人喊,上去后看见辛某在地上躺着喘气,120拉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姓刘的那人叫我们出10元一平方,啥也不叫问给安装好。其父亲不止一次说安装彩钢瓦时小心点,离高压线近。
5、民权县熙邦彩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民权县熙帮彩钢有限公司没有安装资质。
6、民权县6.30触电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认定刘某、郑某某作为 46 33086 46 15265 0 0 1937 0 0:00:17 0:00:07 0:00:10 3054装工程承接人,安全意识淡薄,组织施工不力,采取危险方法施工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违规建设三层以上建筑,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三名工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工人采取危险方法作业未强加制止,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7、法医学鉴定报告,辛某为电击死亡。
8、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黄某某赔偿辛某家属15万元,郑某某、刘某各赔偿68000元。
9、三被告人个人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年龄。
10、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经营的门店以及送料的车身都写有承接安装彩钢瓦工程字样。
11、电话通讯记录,证明刘某联系的黄某某。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交的郭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潘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无施工安装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被告人黄某某的彩钢瓦安装工程,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一同施工作业的辛某触电身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和死者辛某经民权县熙帮彩钢有限公司介绍,为被告人黄某某安装彩钢瓦房,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个人建房的房主,虽然没有直接聘请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和辛某为其安装彩钢瓦房,但应核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和死者辛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而没有核实,且违规建设三层以上建筑。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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