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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井道内进行硬防护拆除作业,因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2人死亡。老板被判刑。|黑5

2017-05-15 ABC安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以下简称211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集团承建该医院内科病房楼主体工程。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哈尔滨同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集团签订某某内科楼病房主体工程的分包劳务合同,承揽结构劳务分包。同发公司任命田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建筑施工活动。其后,朱某某未参与生产经营,田某某以同发公司的名义将五项劳务再次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借用黑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废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组织建筑施工活动。被告人赵某某受聘于同发公司任项目部工长,直接负责组织施工生产。2013年7月1日13时许,同发公司的架子工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43岁)和力工被害人杨卫华(男,殁年30岁),在施工处的17楼的电梯井道内进行硬防护拆除作业,因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违章作业,致二人从17楼坠落到1楼电梯井道,被垃圾掩埋。同日16时许,二人被发现并送医院,经医生确认二人已经死亡。经哈尔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实施建筑施工活动,而自身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变相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导致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失管失控,对此起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部署不到位,检查不到位,特别是没有督促落实高处作业必须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此起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以下简称211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集团承建该医院内科病房楼主体工程。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哈尔滨同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集团签订某某内科楼病房主体工程的分包劳务合同,承揽结构劳务分包。同发公司任命田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建筑施工活动。朱某某未实际参与建设施工。田某某以同发公司的名义将五项劳务再次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借用黑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废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组织建筑施工活动。被告人赵某某受聘于同发公司任项目部工长,直接负责组织生产施工。

2013年7月1日13时许,同发公司的架子工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43岁)和力工被害人杨卫华(男,殁年30岁),在施工处的17楼的电梯井道内进行硬防护拆除作业,因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违章作业,致二人从17楼坠落到1楼电梯井道,被垃圾掩埋。同日16时许被工友发现将二人送至医院,经医生确认二人已经死亡。

经哈尔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实施建筑施工活动,而自身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变相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导致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失管失控,对此起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部署不到位,检查不到位,特别是没有督促落实高处作业必须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此起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案发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卫华抚恤金799639.2元、李某甲抚恤金779536.8元。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举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同发劳务有限公司均系责任有限公司,同发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

证据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哈尔滨同发劳务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负责人为朱某某。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情况说明: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者责任事故,均由施工方负责,并应报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0日北京某某集团承建承包中国解放军第211医院内科病房楼主体工程。

证据七、北京某某集团电梯井施工方案:该方案规定了,架子搭设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带安全帽、系安全带、穿防滑鞋等安全保障措施。

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哈尔滨同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11医院内科病房楼主体工程的分包合同,承揽结构劳务分包。

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哈尔滨同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将该工程中的五项劳务再次分包给持有资质已作废的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

证据十、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文书:因此次的重大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共罚款400万元。

证据十一、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3P134-146):对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同发公司处以19.5万元。

证据十二、一次性伤亡补偿垫付协议:由北京某某集团垫付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家属799536.8元、赔偿杨卫华799639.2元。

证据十三、收到条: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收到799639.2元赔偿款;杨卫华家属收到799639.2元

证据十四、任命书及经理职责:朱某某受同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全权负责公司对外开展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十五、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1年和2012年都没有进行年度检验,即为废业。

证据十六、急诊科抢救登记表:李某甲、杨卫华送至211医院时已死亡。

证据十七、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李某甲、杨卫华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十八、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8月22日经哈尔滨市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报告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实施建筑施工活动,而自身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变相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导致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失管失控,对此起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部署不到位,检查不到位,特别是没有督促落实高处作业必须采取的安全方方措施,对此起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

证据十九、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11工程是他通过马某某介绍的,并通过马某某认识同发公司的朱某某,他挂靠在同发劳务公司,给朱某某交管理费。2012年9月份,他把211工程中的五项分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拿着某某公司的执照跟他签的合同。架子工李某甲、杨卫华是马某某的手下。赵某某是他聘用的211工地项目工长,负责管理日常工程工作,其余的都归马某某负责。2013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211工地负责工地五项的马某某电话,说工地架子工在拆电梯井里的防护板时出事了,17时许,他来到工地,赵某某说出事的人已送211急诊室,他直接去了急诊室,听在场的人说出事的人架子工杨卫华和李某甲已经死亡。之后他就找韩建公司的经理,商量安置死者家属的事情。

证据二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他和田某某2011年以哈尔滨同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承包211医院内科楼病房土地土建工程。他分包工地的五项,当天坠楼死亡的李某甲、杨卫华是他招来的。这两名架子工工作比较自觉,当天想早点干完活,因工地的硬防护就剩17层了,具体怎么拆怎么掉下去的谁也不知道,后来有工人发现这两个人不在,打电话不通,就开始找。后来在17层发现硬防护没了,两条安全带在电梯井口,又跑到工地负一层扒开落下的防护板才看到两人,送去急救室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二十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是某某集团211项目部安全员,2013年7月17日他和雷佳亮在211医院工地,王德全和架子工头陶某某报告说两个人从楼上掉下来,后他去现场帮着抢救,两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二十二、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他在211工地负责买东西,2013年7月1日工地收尾了,工人都走了不少,李某甲带领架子工杨卫华自己安排干活,当时就剩17层没拆的硬防护没拆,所以就去拆了。拆除硬防护应该有安全员在场,应该带安全帽,那天没有安全员,也没有工长在现场,如果干活时扎上安全带不会出事。当时李某甲让他和吴某某去25楼收拾材料,杨卫华在17楼下的升降梯去拆除电梯防护。他收拾到17楼时看见电梯井门没有封,杨卫华干活的工具都还在,他往下看没发现杨卫华,他想可能是出事了。后来他梯跑到一楼也没看到人,他打电话没接,就给工长王德全打电话说出事了,王德全来之后,他们又找一遍没找到。之后他和吴某某拿一根钢筋前边弯个勾,到电梯井一楼,吴某某勾到第三块板时发现李某甲在里边,已经死亡。

证据二十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证实与陶某某的证言一致。

证据二十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1年田某某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向他借用同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由他与某某集团签订了211医院工地项目分包合同,他委派田某某为项目经理,由田某某招聘确定施工人员,田某某用其公司资质与某某集团工程款结算打到他公司帐户,由他公司给田某某转账,他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经营。2013年7月1日工地发生事故,他对工作失管失控,应负主要管理责任。对哈尔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十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他接受哈尔滨同发劳务服务公司(田某某)聘用到211医院内科病房楼工地当项目工长。他在工地具体负责每天的生产施工。2014年7月1日211工地发生的事故他有责任。之前他督促过架子工高空作业必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但李某甲说带安全带耽误干活,不听管,他也没管。是他管理不到位,应负直接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死亡两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朱某某、赵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丽荣

审 判 员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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