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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商标代理人解读“探索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制止申请人囤积商标”

SHIPA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对将来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应注重和推进的九个方面作出了部署。

回顾:传递了哪些信号?看陶凯元最新讲话

其中,有以下内容,

 ——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要以鼓励诚信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可能性、不正当手段、恶意等裁量性因素,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有力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加强在先权利保护,适度从宽解释在先权利范围,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便利在先权利人依法制止商标抢注。根据商标注册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精神,探索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制止申请人囤积商标。

 

针对该部分内容,我们邀请到了协力律师事务所资深商标代理人孙静怡律师分享了她的看法——


首先,关于目前对于同一当事人“无实际使用意图、出于不正当目的大批量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应不予注册,据以往案例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这种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的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及秩序,可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禁止,不予注册。在法院审理阶段,一般会依据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进行审理,因为我国属于注册制国家,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应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具有使用意图及目的。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认为我国商标申请制度是商标注册制,如果认定具有不良影响应该指向的是使用了注册商标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而不是指注册行为本身,注册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所以不应该适用具有不良影响的条款,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院也有适用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进行裁判的案例。

 

据以往法院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予以撤销的情形,多为某一个体大量囤积商标,进行批量的申请,规模性的抢注他人商标并进行转卖牟利的行为,法院依据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撤销,然而目前这仍然是最常见的行为。


对于在申请中的商标,尤其是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主体明显疑似非权利人进行的申请,商标局可以考虑加入主动审查的功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明文件。


比如在美国就有类似的制度。美国本身就是使用注册制的国家。在美国申请商标,若是以已经使用为基础提交,提交申请时就需要以电子方式提交使用声明书和使用的证明材料;若是意向使用为基础提交,则在通过审查和公告后才以电子方式提交声明书和使用证明材料。不管是基于已经使用提出的申请还是打算使用提出的申请,都要求提供最早在世界某一地方使用的时间和地点及在美国最早使用的时间。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没有合理理由大量申请囤积其他商标,也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按照目前的理论指导应该倾向于不具备商标可注册的正当性,但若仅从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规制,在操作中难度较大,对审查员的要求会非常高,要对各个行业了解更深、更广、更快,这势必增加审查的难度,势必无限扩大了审查的标准和要求。

 

随后,孙静怡律师表示,在目前商标申请量激增的情况下,市场愈发活跃,当事人对商标的保护意识也显著增强。这是各级政府及领导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宣传、引导等工作取得的一个重要进步。但也不乏一些浑水摸鱼、滥竽充数的不法人员趁机谋取不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从制度上,我们可以考虑引进部分使用制注册机制。虽然短期来看,加大了审查员审查的难度、对商标审查周期有一定影响,但从长远来看,能够有效遏制一部分囤积商标的行为,也将大大减少谋取不正当利益抢注的商标行为,有效限制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到审查机关的改革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全部使用制如果施行,在效率上也许会有所降低,未必能跟上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也会影响到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人获得商标权利的时间。这时,在申请环节对疑似恶意以及一些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设置一定的障碍,是否可以考虑适度引入使用制度,结合第四条之规定,要求其注册需符合满足取得专用权的条件,囤积商标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就会有所顾忌。

 

整体来说,探索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制止申请人囤积商标,探求商标注册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当下的整体环境中,无论对于缩限商标囤积状况、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均有重要意义。

孙静怡  律师

协力律师事务所资深商标代理人,已代理国内外各类案件一万余件。


曾代理“金骏眉”商标复审案、“SDL盛大文学”商标复审案、新民网商标异议案、沪江网商标异议案等


擅长制定各类商标案件策划方案和企业商标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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