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D&G涉嫌辱华,艺人如何“华丽转身”?
我们先简要回顾一下D&G(杜嘉班纳)涉嫌辱华事件的始末的几个时间节点。
D&G原计划将于11月21日上海博览中心举办首个大型时装秀“The Great Show”,并邀请了众多明星参加,同时,D&G在宣传预热期拍摄了三则“起筷吃饭”的广告宣传片,内容把中国传统文化与意大利经典饮食相结合。
11月17日D&G在官方SNS账号上发布了三则“起筷吃饭”广告宣传片,网友认为这三则宣传片的内容却涉嫌辱华,于是展开了网友和杜嘉班纳创始人兼设计师Stefano Gabbana的对话。
11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ins上网友和Stefano Gabbana的对话截图开始迅速在扩散,该截图内容显示Stefano Gabbana涉嫌发表辱华言论。
1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开始,陈坤、李冰冰、陈学冬、王俊凯、黄晓明等等明星陆续发表“不出席活动”声明。
11月21日下午16:48时左右,D&G宣布取消上海活动。
11月21日下午,D&G的代言人王俊凯、迪丽热巴宣布终止合作。
(以上图片来源于网络)
首先为所有理性爱国的网友和艺人点个赞,然后我们来讨论一下本次事件中艺人这种“硬刚”的做法有哪些法律风险,鉴于D&G为外国公司,与艺人之间的合同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本文仅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讨论。
一、哪些艺人是否可以“法定解除”为由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合同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
(一)一般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是现行《合同法》第94条,具体有以下内容: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且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则不符合该条件。基于《民法总则》第 180 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会产生不同影响,可能致使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够继续履行,也可能致使合同的全部内容不能够履行。
本次事件当中,Stefano Gabbana的ins发言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呢?笔者认为尚不构成,这不是客观情况,艺人无法以此属于不可抗力提出解除合同。那么,众多艺人集体声明取消参与活动以后,D&G宣布取消当晚上海活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笔者认为该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已经声明取消参与的艺人而言,取消活动并无法作为这些艺人的不可抗力抗辩事由。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表明方式,包括明示不履行和默示不履行。该条款被简称为“预期违约”。
本次事件当中,对于D&G而言,艺人声明取消参与活动可以构成“预期违约”, D&G可以以此解除与之的合同,对于未做“不出席活动”声明的艺人而言,D&G宣布取消活动构成“预期违约”,这些艺人可以以此解除与之的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情形仅限于履行期限与订立合同目的不具有密切联系的迟延履行。
本次事件当中,由于D&G在上海活动的正式开始前宣布取消活动,尚未到实际履行期限,且未见D&G进行过任何催告,目前未见适用情形。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次事件当中,由于D&G在上海活动的正式开始前宣布取消活动,尚未到实际履行期限,目前未见适用情形。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二)特殊法定解除
特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更为宽泛。由于合同性质上的特殊性,特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以及特别法中,譬如《合同法》第148 条的合同的瑕疵担保的解除、《合同法》第203 条规定的合同不按约定借款的解除、《合同法》第248 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24 条、《破产法》18 条、《劳动法》24 至32 条等。本次事件当中,目前未见适用情形。
这里对法定解除的适用情况简单总结一下:
对于21日12时左右开始发表“不出席活动”声明的艺人而言,鉴于Stefano Gabbana的ins发言不构成不可抗力,也无法构成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这部分艺人单方中止履行将面临违约责任。
对于21日16:48时D&G宣布取消上海活动以后,不论是明示还是暗示“不出席活动”的艺人以及其他合作方,均可以以D&G预期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并追究D&G的违约责任。
对于王俊凯、迪丽热巴的终止代言合作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笔者认为鉴于王俊凯、迪丽热巴与D&G属于长期的合作法律关系,不仅仅要看21日的单个时间的时间情况,还需要结合这个事件的后续持续发酵和整个影响来考虑,一般而言代言活动需要结合当地品牌活动、合同目的而实际履行的,考虑到目前D&G在中国市场遭遇严重的挫折,很可能导致代言活动无法实际履行,进而对于艺人而言的积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的可能性,当然需要具体结合合同条款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如何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保护艺人合法权益?
基于一般惯例,时装秀的主办方与参加艺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陈坤为代表的单项、一时合作关系,主办方一般支付较低的化妆费、服装费等,对应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太高,一种是以王俊凯为代表的代言、大使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期间一般以年计算,主办方(品牌方)一般会支付给代言人高额的代言费,并要求代言人承担较高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主办方(品牌方)对应的违约责任情形较少,违约责任也相较更轻。
代言合作,合作的基础互相提高人气、互相增益的合作关系,不应存在严重的合同地位差别。艺人在签订代言合同时,应当注意设置一些条款用于维护自身形象,譬如对活动的内容、项目、合作方进行一定限制,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以应对类似本次事件突发情况下,创造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可能。
三、违约也要解除,到底有哪些风险?
如果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那么就涉及违约解除。违约解除涉及两个问题,是否适用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适用继续履行?
首先一般情况下,即便合同一方一厢情愿地以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解除合同,但是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基于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均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只有当合同标的不适合继续履行,才不适用该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合同标的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不适于继续履行,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等。代言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一般情况下主要合同义务均需要艺人亲自进行完成,这类合同一般不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承担方式。当然可能存一些宣传合同仅仅是使用已有照片、视频而无需艺人亲自参与的情况,具体个案分析。
关于第二个问题: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我国合同违约责任归责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①发生了损害事实;②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③不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则将有可能被认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认定违约责任方面,是不论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有违约行为,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害,那么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一般是以合同约定结合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的。
纵观目前的艺人相关的纠纷案件,如果是合同整体解除违约责任,一般需要承担高额的赔偿损失责任。虽然部分案件中,法院会对奇高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也存在全额支持的案例,目前暂无法究其内部规律。
最后给一些小建议,艺人在各种合作活动中,需要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一定的预见,合理地设置合同履行限制、解除条款等,以便在意外事件发生时及时止损,并有充分自由进行选择合作甚至终止的方式。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张玲娜
协力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主要致力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工作语言:中、英、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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