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合理开支的有关问题
文 / 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如果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侵权人承担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设计。
相关规定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上述法律均明文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但在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比如合理开支是否应当单独计算,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的时候合理开支如何计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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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开支应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有关合理开支是否应在赔偿额之外特别是法定赔偿之外单独计算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由于上述几部知识产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理开支可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方式的大量采用,很长一段时间内,合理开支并未在判决中通过单独计算的方式予以列明,一般是笼统计入赔偿总额中。只是在分析时会说明赔偿额包含合理开支。判决书的写法一般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多少”或“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多少”。虽然有司法解释对此有作出规定,但也只是针对某一类知识产权诉讼,并未涉及全部,这个问题最终是通过最高法院的政策性文件及在全国会议上的领导讲话予以最终明确。
率先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合理开支应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的是专利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虽然商标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就此问题并未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在实践中,除了专利侵权诉讼,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将合理开支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基本已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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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法定赔偿方式也应另行计算合理开支
而关于在案件中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时,还能否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合理开支则争议较大。
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则不能在已经确定的法定赔偿之外另行附加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理由是,从上述几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条文规定来看,有关合理开支的规定均是被置于该款规定的最后一句,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和前后关系来看,其意在表明合理开支是在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者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另行附加的赔偿,权利人最终得到的赔偿应当是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者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之一与合理开支之和。而法定赔偿都是通过另外的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只有在前款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在内的各种方法均难以采用的情况下,法院才最终选择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可见,不能在已经确定的法定赔偿之外另行附加所诉的合理开支,因为法定赔偿时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其中应当已经包含了合理开支。
以商标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引处专指法定赔偿),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也只是规定如果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应当将合理开支作为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之一进行综合确定,但并未规定合理开支可以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而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也未就法定赔偿之外是否可另行计算合理开支作出规定。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上述专利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合理开支。而该规定并不区分采用何种赔偿方式,即只要是有存在合理开支,不管采用何种赔偿方式,都应另行计算。从立法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将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一并纳入损害赔偿之中,就是使权利人获得足额的损害赔偿。而将合理开支在赔偿数额之外(不论采用何种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单独计算,可以保障合理开支部分既不会被忽略,也不会脱离合理的区间范畴。这是一个既合法又较为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这个问题,有些省市高院已经通过指导性意见作出回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在【赔偿合理开支】专节就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应在损失赔偿数额之外单独列出。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计入法定赔偿数额之内。
而最高法院最终是通过政策性文件和领导讲话予以明确。《最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2016.7.7《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最高法院宋晓明庭长2016.7.8《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实践中,对于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存在不同认识。在适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时,将合理开支纳入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数额范围进行一并考虑的做法较为常见。考虑到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不同法律属性,为进一步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修改后的2001专利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对合理开支进行单独计算的原则,该原则在涉及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时同样适用。虽无直接证明合理开支的相应票据,但权利人委托代理或者调查取证必然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可见,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合理开支在任何一类案件中,不管适用何种赔偿方式,只要权利人有主张,都应予以单独计算。但实践中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有关合理开支的计算还有一个问题有所争议。就是权利人主张的合理开支如果有相应票据证明,单独计算问题不大。但对于权利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的,经审查,又确有这块支出的,如果也单独计算则在操作上存在难度。个人认为如果没有票据的,还是应当纳入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考虑,不宜在酌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再单独对合理开支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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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及再审支出的合理开支能否支持的问题
另外,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就是二审和再审阶段的合理开支能否支持的问题,对此争议较大。对于权利人在二审中就新增加的开支请求增加赔偿额,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以权利人的这项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为由不予支持。但已经有法院通过指导意见对此问题作出回应。
北京高院民三庭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就新增加的上述费用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况,法官可以对上述费用的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1)民提字第64号申请再审人徐永伟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关于徐永伟在再审中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因该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故徐永伟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徐永伟可就诉讼期间华拓公司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徐永伟为调查此期间华拓公司实施行为而支出的800元公证费,亦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另,徐永伟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并不针对华拓公司在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按照上述规定和判例,在二审和再审期间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可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即使对权利人在二审中增加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也应满足两个先决条件。一是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是权利人除增加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以外的其他上诉请求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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