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诈骗所骗款未到手,该怎么认定?会重判吗?
疯狂追案
QQ诈骗所骗款未到手,
如何认定?
宾阳最近最忙的是什么?
迎接寒假?NONONO!
准备年货?NONONO!
发两张图给你感受下!
那当然是持续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了!
最近有网友有疑问,
QQ诈骗所骗的钱还没领到,该怎么认定?会重判吗?
正好有个实例在这里,一起来看下把!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伙同绰号为“阿扁”的男子,利用网上盗来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盛某凡的女儿盛某(在南京大学读书),以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来上培训课需交培训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盛某凡将16600元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
盛某凡将钱转出后,谢某则于同日到宾阳县大桥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领取所骗款16600元,因形迹可疑,谢某当场被大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在谢某去领钱的过程中,“阿扁”又对盛某凡谎称参加培训的是两门科目而不是一门科目,这样盛某凡又将16600元存入原先指定的同一个银行账户。
谢某被民警抓获时,第二次16600元尚未到账。案发后,涉案的33200元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盛某凡。
QQ诈骗犯罪案件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将诈骗所得的金钱拿到手,是否应该认定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发展,对人民的社会生活、生产发生了巨大的影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国防、外交等各个领域都离不开互联网。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正反两个方面的特性,互联网也不例外。互联网自身具有方便快捷的优越性在被人们广泛运用的同时,其自身具有的信息虚实共存、功能众多而不予以监控的局限性也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
网络QQ诈骗,是犯罪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被害人金钱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
犯罪被告人利用互联网方便快捷的优越性和互联网上信息虚实共存且不予以监控的局限性进行诈骗犯罪。
其基本做法是犯罪被告人本人及其团伙在骗取被害人金钱之前,有预谋地在互联网上利用QQ聊天的过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病毒木马窃取对方的QQ号、密码、视频图像等信息,然后用窃取得的对方QQ号、密码、视频图像等信息跟该QQ号业主的亲人、朋友或者上司、财务人员进行聊天,博取相关人员的信任,编造理由让这些人往犯罪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存钱或者汇钱,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谢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只领到16600元,但其仍应对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和诈骗所得财物的总额3320
0元负责。理由是:
被告人谢某与同伙“阿扁”事前共同商谋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分工合作,共同对同一个被害人盛某凡实施诈。
当被害人盛某凡第一次将16600元钱转入被告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时,被告人谢某则迅速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机取款,由同伙“阿扁”继续使用同一手段对被害人盛某凡实施诈骗,并指定其再将16600元钱转入同一个银行账号。
显然,被告人谢某与同伙“阿扁”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被告人谢某,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
尽管被告人谢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机领取第一次骗得的16600元钱时,同案人“阿扁”以同样的手段第二次骗得被害人盛某凡的16600元尚未到账,但第二次的16600元仍然按照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计算。
因为当被告人谢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第一次骗得的钱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害人盛某凡又在同案骗得人“阿扁”的诱骗和指示下再将166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上述同一个银行账户上,而被害人一旦将钱存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笔钱除了持有该账户的犯罪分子或者经其授权的人能够有权领取、转移、使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处分该笔钱,换言之,该笔钱的控制权即刻就完全落到了犯罪分子的手上,此时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该笔钱的犯罪目的就已经完全得逞。
因此,依法应该认定该笔钱为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既遂。
基于以上的分析论证,得出结论:被害人上当受骗按照诈骗犯罪被告人的指示将钱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无论诈骗犯罪被告人是否实际将该钱领到手,都应该认定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
是不是又涨姿势了?
小编也学到了呢
所以说,
我们都要擦亮眼睛、核实清楚、识破骗局,
谨防网络诈骗“陷阱”!
接下来要做的,当然是
持续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起哟~
✫热闹了Word 法院!发钱、收锦旗, 连名人也来现场了……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要保证你所说的每句话是“如实陈述” ——良庆法院推行当事人、证人保证书制度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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