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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销售假冒科勒商品被叫停并罚款 法院:专业从业者有更高注意义务

刘丹 沈琪晔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8-25
案件快递


案 情 简 介

科勒公司(KOHLER CO.)是“KOHLER”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某律师事务所经科勒公司授权,在我国境内对侵犯科勒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1年3月22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江阴市场监管局举报,在A公司内有假冒“KOHLER”注册商标的商品。江阴市场监管局遂前往A公司现场检查,发现29箱(1件/箱)“KOHLER”牌蹲便器,系B公司提供,尚未安装。经鉴定,科勒公司并未生产该款产品,案涉产品系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江阴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鉴于在查处时B公司尚未对假冒产品进行安装,没有对装修工程质量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B公司处罚:1.没收假冒“KOHLER”牌蹲便器29件;2.罚款人民币40020元。


B公司对该处罚不服,认为其购买案涉蹲便器系合法取得,购买时也查验了真伪,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其停止销售即可,不应受到罚款和没收产品的处罚。故B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法 院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装修行业的从业者,其对如何判断装修建材真伪应比一般消费者更具经验和优势,同时也负担更重的查验、核实等注意义务。但B公司在向他人采购商品时,既未与供货人签订进货合同,也未索要供货清单、收据、合法进货发票等材料,仅凭供货人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检验报告影印件,不能证明B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更无法证明其采购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B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江阴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案涉假冒商品、罚款4002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B公司要求撤销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于如何判断“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分别为: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B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合法取得的情形,且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与其地位以及商标的知名度是对等的,专业从业人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B公司作为装修行业从业者,对其采购的知名卫浴产品的真伪,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B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而也无法证明其采购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经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违法,最终服判息诉。

供稿单位:江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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