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下改进的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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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强制技术转让
针对美国提出的“强制技术转让”的指控, 《外国投资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 任何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外国投资者转让技术。
实际上, 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要求“强制技术转让”, 而这一指控可能源于对中国法律的误解。例如, 政府鼓励高技术领域的投资, 给予符合条件的高技术公司财政补贴, 而成为“高技术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必须持有专利。这种激励可能被误解为迫使外国投资者将技术转让给中国子公司。《外商投资条例》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政府无意强迫外国投资者转让技术。
更重要的是, 《外资法》废除了较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合资经营条例》(以下简称《合资经营条例》)。例如, 《合资经营条例》第43条规定, 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 技术引进方(即合资企业)在合作期满后, 有权继续使用转让的技术。该条款的设置是假设外国投资者同意向其合资企业转让其技术供其终身使用, 这种情形在成套生产线的转让中可能发生, 但并非总是如此。作为《合资经营条例》的一部分, 本条款的废止消除了这种过时的假设, 并支持了外国股东没有义务向合资企业转让其技术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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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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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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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使用标准制定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15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平等参与国家、行业、地方和组织标准制定的权利。《外国投资条例》第13条进一步阐述了外商投资公司在促进标准制定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
如果这些条款得到很好的执行, 国内企业主导中国适用标准制定的局面可能会改变。然而,这些条款必须和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中有关必要标准专利的规定一起理解, 即如果将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的, 专利权利人应承诺给予第三方许可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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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外商投资法》第16条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外商投资条例》第15条进一步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因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投资者国籍、产品品牌等不公平条件而受到偏见。
这些平等准入条款可能是对西方国家要求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回应, 但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优先采购本国产品。一个可能的妥协立场是,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生产的产品将在政府采购市场获得同等待遇, 而在中国以外生产的产品仍将被排除在政府采购市场之外。
此外, 平等机会待遇可能不符合国家鼓励“自主知识产权”的政策。出于国家安全考虑, 政府仍可能优先考虑由中国公司控制的知识产权下生产的产品, 以及向中国公开源代码的软件程序。
作者:
杨迅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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