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转播的著作权保护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 吴晓雨
近日,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广集团”)就某视频APP未经授权同步转播名为《奔跑吧(第二季)》的综艺节目侵犯其著作权, 向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节目转播案”)。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未经原告浙广集团许可盗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 直接分流了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 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的合法权益。因此, 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浙广集团的著作权, 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该案是互联网实时转播综艺节目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节目转播案”为例,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同类案例, 从综艺节目的著作权属性和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所涉权利两个方面探讨综艺节目转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
综艺节目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 综艺节目可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都是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 其中, 独创性程度高的属于“类电作品”, 其他的则是“录像制品”。
1. 汇编作品
部分判决认为综艺节目属于汇编作品, 这种观点主要集中在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晚会活动的定性上。[1]持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 春晚等大型晚会是对材料的汇编, 其由多种形式的文艺节目构成, 如, 歌曲、舞蹈、相声、小品、魔术、杂技等, 是一台综艺晚会; 其二, 央视对整台晚会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报送节目的选择以及对节目顺序的编排上, 其根据当年春晚的主题, 对候选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 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春晚。因此, 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由于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对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 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2], 因此, 使用汇编作品的, 应经过汇编作品权利人和被汇编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 而仅仅使用被汇编的作品而不涉及对“选择”“编排”的使用时, 汇编作品权利人则无权提出权利主张。比如, 歌手大张伟在2014年央视春晚演唱了一首《倍儿爽》, 其后, 某网站未经授权提供整台春晚表演(包含《倍儿爽》的表演)的点播服务, 某KTV擅自播放了歌手大张伟演唱的《倍儿爽》。在2014年央视春晚被认定为汇编作品的前提下, 该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对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倍儿爽》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汇编作品和被汇编作品的权利人均有权主张权利; 但由于KTV仅播放了春晚中的一段节目, 不涉及整台春晚的编排设计, 因此仅词曲作者(而非央视)有权主张KTV经营者侵权。
2. 类电作品
将综艺节目影像认定为类电作品, 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为大部分判决所采纳[3]。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类电作品”的界定, 构成类电作品应至少符合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
从固定角度说, 司法实践中要求节目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由于综艺节目影像(而非现场表演/活动)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储存媒介, 因此满足固定要件。
从独创性角度说, 综艺节目影像满足一定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 素材的独创性选择。综艺节目的制作, 需要对各组成部分的节目根据特定的主题进行编排和选择, 配以灯光、音效、舞美等安排。其二, 拍摄的独创性选择。随着综艺节目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 大部分综艺节目都不再是对现场实景静态地机械记录, 而是通过设置多个摄像机位, 从不同角度, 采用跟拍、特写、合成等拍摄手段与技巧进行拍摄。其三, 拍摄画面的剪辑、拼接和后期制作。例如, 在部分综艺节目中, 除现场表演的摄录外, 制作团队还可能会将部分预摄画面剪辑到最终综艺节目影像中, 通过适时、恰当地拼接, 与现场影像共同组合形成富有美感、流畅的连续动态影像。总之, 通常综艺节目影像的形成体现了制作团队的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 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差异性, 一般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其中, “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言之, 除“单独使用”作品外, 类电作品所“包含”的作品的权利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比如, 在一档综艺节目中, 众多艺人可能各种表演逗笑, 如果某网络平台仅仅选播了一个艺人的一段弹唱, 仅类电作品权利人, 即综艺节目制作者有权主张网络平台侵权(而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却无法对前述行为提出侵权主张)。
3. 录像制品
部分春节、元宵晚会等大型晚会活动的影像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4]如前所述, 连续画面在《著作权法》上可能作为录像制品或者电影或类电作品进行保护;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创作程度较高的视频影像属于电影和类电作品, 创作程度较低的则属于录像制品。此种观点认为, 在拍摄录制大型晚会活动形成影像时, 尽管存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 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 但在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面, 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 而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对于此类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和类电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的连续画面, 可以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二
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
三
结论
从节目转播案中, 我们可以看到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带来挑战。互联网时代之前的法律条款, 在互联网时代难以直接适用。针对这一问题, 我国法院在尊重法律本意的基础上, 灵活适用概括性条款, 保护综艺作品网络转播的权益。
在本案中, 权利人的成功维权, 也昭示着我国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全面和有力, 这无疑促进了在综艺节目制作领域和传播媒体领域的投资和发展。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注: 本篇文章首次发表于中国法律透视电子版第112期(总第147期)。
作者:
杨迅 +86 152 2182 2373 +86 21 3135 8799 xun.yang@llinkslaw.c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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