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福州中院典型赠与纠纷案裁判观点集成与分析||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规定看似简单,但现实中赠与牵扯的面极为广泛,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股权等,它可能发生在生活中各个领域,包括夫妻、兄弟姐妹、合作伙伴之间,故司法实务中涉及赠与的纠纷绝不在少数,而对于赠与相关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判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同案不同判,让人无所适从。
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第1期
是否定性为赠与,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而非仅依赖“赠与”二字。
——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号房屋系公房,1971年,陈某因系福州制药厂职工遂承租上述公房,其妻子及大儿子陈某甲、二儿子陈某乙遂随同父母一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户口亦落在其中。1984年,陈某去世,上述房屋遂转到其妻子蔡某名下承租。后因蔡某年迈,上述房屋遂又转到大儿子陈某甲名下承租。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成家生子,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直至2013年该房遇拆迁已近四十余年。
2013年12月20日,就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拆迁办的组织下,陈某甲和陈某乙遂签订《具结书》,约定:“该房屋承租人陈某甲,面积63.22㎡,现遇房屋拆迁,安置南二环90㎡一套(无货币负担的),剩余面积赠与我弟陈某乙,按指挥部关于征迁的有关办理。如有他人异议,引起法律纠纷,由本人及我弟陈某乙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上述《具结书》签订后,陈某甲、陈某乙遂分别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陈某甲90㎡一套(无货币负担)及335921.77元补偿款,陈某乙60㎡一套,以36万购买。其后,房屋拆迁,陈某乙依约领取335921.77元意用于支付安置房款时,陈某甲不予配合。陈某甲认为,自己才是承租人,所有的权益应属于自己所有,至于要不要给弟弟,应当如《具结书》所言是“赠与”给弟弟,自己有权撤销赠与,不予履行。
陈某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具结书》效力,补偿款335921.77元应属陈某乙所有,陈某甲应依约履行配合手续。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
被告作为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29弄55号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处分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具结书》中的表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35921.77元给予原告,该行为应视为其撤销将拆迁安置权利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将征收补偿款判归其所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确认《具结书》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结书》的性质以及其中提及“剩余面积”对价的归属。本案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福州制药厂的公房,该公房的承租人原为陈某;在陈某死亡后,最终变更为陈某甲。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故陈某死亡后,尽管承租人为陈某甲,但因上诉人陈某乙此前即已经长期居住在该公房内,取得了在上述房产中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在房产因拆迁被征收时即体现为有权要求征收部门对其进行安置和补偿。
原审第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体现了对承租人和居住人权利的双重保障。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产内均享有权利,尽管双方签订的《具结书》中体现“赠与”,但仍应当视为双方就拆迁权利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鉴于各方均认可《具结书》中剩余面积大对价为335921.77元,该权利应当由上诉人陈某乙享有。原审法院认定《具结书》为赠与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X号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335921.77元归上诉人陈某乙所有。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具结书》性质能否认定为赠与?如是赠与是否可撤销?原、被告两兄弟自1971年即随父母居住于上述公房内,后娶妻生子,始终是一人一户,一人一个厨房。而《具结书》之签订情形系双方在拆迁办即本案第三人的组织下协商签订,依照拆迁办之办事程序先行协商签订《具结书》之后再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陈某乙此前即已经长期居住在该公房内,取得了在上述房产中居住、使用的权利。
尽管双方签订的《具结书》中体现“赠与”,但仍应当视为双方就拆迁权利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是蔡思斌律师自身办理的案件,该案经过一二审后,二审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支持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上海等部分城市已对公房同住人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但包括福建省在内多地目前均未对此予以明确,故该案亦是福州中院近年来关于公房同住人起诉承租人分割拆迁权益获支持的首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今后福州地区甚至福建省内的类似纠纷具有极大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字第585号“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见《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刘启鸣、陈嘉),载《无讼案例》(20160504)。
来源/无讼阅读
图文排版/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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