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利益守护:盈余分配请求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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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导语:“河南思维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中,胡克(公司发起人之一)以“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思维公司向其分红。河南高院支持了胡克的诉求,但最高院以“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法院不予干预”为由驳回起诉。关于类似案件,究竟该如何处理才妥当呢?清华大学教授梁上上撰写《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一文对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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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盈余分配请求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
第一,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保障。公司盈余是向股东分配还是用于公司建设发展,属于公司商业上的判断范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相对于公司董事等管理层而言,法官对商事判断属于外行,因此法院不能干预。第二,存在其他替代性措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74条,股东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措施取得现金回报,不以强制盈余分配为必要。第三,其他观点:在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前,该项权益属于股东的一种期待权或者仅是一项未来的、数额不确定的债权,都是不具有可诉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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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干预的理论基础:公司正义原则
需要强调,意思自治并不是私法所遵循的唯一原则。法律正义也是应当被重视的基本价值,以实现对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第54条对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时的干预,第114条第2款对约定违约金的干预,都可以看到合同正义原则的存在。同样,公司正义原则也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第151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营利性是公司的显著特征,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属于股东的正当权益,这也得到《公司法》第4条的确认。因此基于公司正义原则,法院针对公司盈余分配等内部事务的干预并非没有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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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救济的具体问题
在我国,引起纠纷的主要情形为:公司多年连续盈利,但未曾向股东进行分红。常见类型如下:
由于我国鲜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里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应然层面。关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认识:
(1)诉的种类。关于第二类纠纷,股东可以针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之诉。《德国股份法》第254条,《德国有限公司法》第29条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虽然设置了股东撤销之诉制度,但须以违反涉及公司盈余分配内容的前置性规定(如,公司章程)为前提,这大大增加了撤销之诉适用的局限性。此外,在第一类纠纷中,也难有适用余地。为此,还应当允许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诉讼。美国判例法中的Dodge案与Zidell案就是适例。
(2)董事、控制股东的被告地位。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5项、第164条第1款、《会计法》第11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财务预决算方案属于公司每年工作的必决事项,而该事项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因此,即便没有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每年召开股东会,同时,应当将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视作股东会职责之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第6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分不分,分多少)也是股东会的具体职责之一。与此相对应,《公司法》第46条第5项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具体由董事会制定。由上,“多年不分配”涉及公司董事及控制股东的失职。
(3)公司盈余分配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的最高盈余分配额=税后利润 - 公司亏损 - 公积金(主要是法定公积金)。关于最低盈余分配额的确定,可做以下参考:德国《股份法》第254条规定,如果将红利分配率降至股本的4%以下,那么股东就可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08年我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规定:“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此外,股东向公司出资,在资金流向上更类似于银行向公司贷款,由于公司的盈余分配通常是按年度进行的,所以可以参照1年期的银行定期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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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胡克案”中,河南思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已经累积盈余1亿多元,另有资本公积金约3500万元与盈余公积金6300多万元,公司累积总额高达注册资本的67倍。然而,一方面自公司成立6年多以来,未向股东胡克分派1分钱的利润,另一方面在公司任职的控制股东凭借其任职机会,获取高额薪资。对此,为保护小股东利益,实现公司正义,应允许司法适当干预公司自治,支持胡克的盈余分配请求。
参考文献: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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