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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该怎样适用?|前沿

2016-06-12 尉天宇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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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张驰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当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网络环境下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往往比以传统方式对著作权的侵犯所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更加严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保护中处于更加核心的地位。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由积极的意义。吕凯、李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保护责任》一文以“避风港原则”为核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保护责任作出充分的论述和合理化建议。


为了适应新的网络环境,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络终端用户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在立法中引入了“避风港原则”:即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书后,应当毫不迟疑地断开或者删除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相关链接,否则就要承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侵权问题的增多,“避风港原则”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关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理念是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然而众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法律漏洞,滥用“避风港原则”,逃避著作权保护的责任。对此,作者提出如下建议:


1
弱化著作权人的举证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著作权人提供网络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这对于著作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权利证明刁难著作权人,或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自己并不知情或没有能力审核先关侵权内容为由规避移除相关涉嫌侵权的内容。


如果仅以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内容涉嫌侵权为限,而不必由著作权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著作权人维权活动的效率就能够大大提高。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不立即移除,也应当立即停止向公众继续播放,以防止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不及时而使著作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与主张权利的人进一步取得联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再进一步采取措施,彻底删除相关的侵权内容或者移除侵权的链接,如果经过审核认为声明权利的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相关证明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有权拒绝彻底删除相关的侵权内容或者移除侵权的链接,以此来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风险。


2
适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不可能始终停留在同一水平上。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保护责任应当是日渐严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付出精力与资金来探索新的著作权保护技术。


3
增强著作权保护责任意识


比起法国“三振法案”与英国DEA法案的激进,作者认为,美国采取的相对温和的六振警告系统很值得我国借鉴。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用户进行不断地通知,告知其正在进行侵权行为,并嵌入著作权保护的教育系统,让每一位终端用户都了解著作权法,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也不失为一种有效地防止侵权的方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保护责任的规制,核心在于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网路用户的利益关系,亦即如何更好地适用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保护责任》一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保护责任的基础、面临的困境、如何解决等问题,结合域外立法尝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较为合理,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吕凯、李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保护责任》,载《天津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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