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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谈善意取得——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下篇 | 讲坛

2016-06-04 王利明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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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王利明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实习编辑:梅傲雪

责任编辑:赵 妍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经王利明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中下三篇。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讲坛实录推送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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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王利明  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作为第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等重要民商事法律的起草、编纂、讨论和修订工作。


9
善意取得


(一)善意的判断之不知情


(第15条第1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过去一般将“善意”理解为不知情。但怎么理解“不知情”,如何全面把握“善意”?《司法解释》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解释得非常全面。


第15条第1款规定善意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不知情,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第二是受让人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虽然学理上也有人持这种看法,但通说一般只解释为不知情。该条从这两方面理解善意,我觉得比较全面,是一个重大突破。


依据第16条,具备以下情形,应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就是要否定登记的正确推定效力。在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有义务查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有效异议登记,权利归属有争议,受让人仍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根据《物权法》第20条,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了解相对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是否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未查询、未了解或明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受让人仍然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不动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登记权利人不得作出处分,受让人应通过查询登记簿了解到这一事实。未查询或虽然查询但仍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四,受让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受让人知道不动产所登记的主体错误,仍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例如,在借名登记的情形,受让人可能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真实权利人是熟人,其明知因借名登记发生登记主体错误,仍受让该不动产,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这里主要指他人已经基于法院判决等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书已经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男方。如果受让人知道这一情况而仍自男方处购买该房屋,就属于恶意。


此外,第16条列举的只是受让人恶意的典型情形,并不周延。存在其他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不具有相应处分权的情形,也应认定其为恶意。


(二)善意的判断之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第17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17条明确了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规则。不动产与动产不同,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制作的,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其正确性的担保。因此,受让人在交易中的审核义务较轻。而在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应当尽到更重的审核义务。具体而言,在动产交易中,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交易的对象。判断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者出卖人是否是专门从事标的物经营活动的主体。例如,甲在路边遇见兜售名表的人,仍与其交易,属于非善意。


第二,交易的场所。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开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其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尤其是在“黑市”购买二手货,表明第三人非善意。再如,出卖人在火车站兜售手机,受让人贪便宜购买,属于非善意


第三,交易的时机。动产的交易可能需要在特定的时机进行,交易的时机可能影响标的物的价格,这对于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第三人以前曾与转让人进行过系列交易或与转让人非常熟悉,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第四,其他因素。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间是亲属关系,则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二是转让的价格。转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不可能以如此低价出售该财产,受让人应意识到该转让人可能无权处分但仍与其交易,应认定为非善意。三是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如果其形迹可疑,往往受让人非善意。


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例如,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由他人代理从事法律行为,则代理人为善意即受让人为善意;代理人为恶意,应认定受让人为恶意。


我觉得第17条这样理解比较合理。其实在《物权法》制定的时候也提出这个问题,当时也建议过应把对象、交易场所等因素纳入善意的判断。比如你买汽车,是在公开市场买,还是在小巷子买?你是光明正大买,还是偷偷摸摸买?你跟谁买?如果交易对象、场所、时机不合情理,你当然不能买。有人举过一个例子,从一位流浪汉的手上买了一枚价值十万元的钻石,作为一个理性人,是否应该考虑流浪汉手里的钻石是从哪里来的?我觉得《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是否有重大过失,对法官判断重大过失确立一系列标准是有必要的。


(三)善意的判断时点


(第18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判断善意的时点是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在买的当时他可能是善意的,但是事后他可能根据各种信息判断知情了,只要其交付或登记时是善意即可。动产的交付有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方式,根据交付方式具体判断善意,是比较准确的。


(四)举证责任


(第15条第2款)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要求在当事人就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发生争议后,应由真实权利人证明受让人恶意。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一是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一方(通常是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二是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从生活经验来看,证明“消极事实”都是比较困难的。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情也比较困难。


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法官应根据举证以及各种外部客观情况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具有善意。


(五)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第19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合理”的判断,大体应符合市场价格,还应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判断。


动产的转让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否则应认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动产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而占有的公信力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一个理性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动产。


对不动产而言,要求交易有偿是必要的,但不一定要求价格合理。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足以构成善意。受让人信赖登记、支付了一定价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如果原权利人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效果,不利于维护登记的公信力。


(六)善意取得的排除

(第21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21条确定了一个很重要的规则,即善意取得的情形中,转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本身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取得善意的法律效果。这个规则很合理,我一向都是这个看法。


善意取得中的交易应该是一个合法的交易,如果交易违法,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第21条可以看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为按照物权行为,即使转让合同无效,买受人还是可以取得所有权。


时间关系,就先简单介绍到这里。我也有很多困惑,请大家一起讨论吧!谢谢大家!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论坛聚焦民商事法律相关领域理论与实务的尖端前沿问题,致力于打造思想碰撞与学术批评的平台、最新研究成果展示的窗口和广大民商法学人见贤思齐的标尺。自2000年9月15日正式启动的15年来,累计举办讲座400余场,现场听众6万余人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召集人:樊勇  张异冉本场承办人:官涛 刘云蔚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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