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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有哪些? | 前沿

2016-07-03 孙艺玮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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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96、297条分别从裁判文书的内容及适用案件类型的角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296条将撤销对象明确界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297条则反向界定了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类型。立足于程序法理和民诉法解释论,该制度可能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判断标准究竟为何?刘君博博士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研究》一文中对此作出了探究。


首先,本文依据裁判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涉及的民事权利类型、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等方面,对能够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撤销判决进行了类型化讨论,并由此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能否准许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分析。


其次,对于何种类型的裁定、调解和仲裁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本文认为——


裁定不应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因为对于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当事人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对于关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处理实体问题的裁定,也没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必要;另依《民诉法解释》第374条,对于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调解书一直是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调整的对象,将其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不存在太多障碍。但事实上,由于调解书在内容上十分简略,要达到《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较为不易。


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范围至仲裁裁决是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趋势。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免受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确实有必要赋予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可以将这一问题留待修订《仲裁法》时予以考虑。


最后,对于撤销对象的内容,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第三人只有在判决、裁定的主文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最终可以被撤销或改变的也仅限于上述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明确排除了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作为撤销对象的可行性,但结合《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内容的规定,撤销对象所关涉的既判力消极作用、积极作用以及“预决效力”等理论命题仍有待深入讨论。


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一般可分为“经审理查明……”的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以及“本院认为……”中法院根据所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推理和判断这两个过程。由于判决、裁定的主文一般都较为简洁,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仍应结合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且出于合理区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积极作用以及预决效力等不同层次判决效力功能的考虑,此处扩张的可撤销范围仅限于主文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


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进行的分析不仅逻辑严谨、论证详实,更难得有一种实事求是、发展进步的眼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其程序性质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对象及内容的界定总体上较为契合实际。在现有司法实践条件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案件类型应当从严把握,在细致区分既判力、预决效力等作用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制度功能予以界定。待将来理论准备和配套制度相对成熟时,可以考虑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加灵活地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研究》,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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