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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行为何以成为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纽带?| 前沿

2016-08-13 苏烨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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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我国的《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而团体法中的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而以决议行为为纽带,研究决议行为及其规则将有助于使私法自治理念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那么,决议行为缘何能发挥前述作用?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规则又该如何构建?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的吴飞飞老师在其《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一文中发表了见解。


1
决议行为对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价值

其一,有利于明晰公权力介入团体治理的限度及其方法。公权力对团体治理的“私法评价”主要体现为对两种正当权利或价值理念彼此间冲突的评价与定夺,如公司自治权与股东权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在上述情况下公权力何时可以介入、使用何种介入方法等问题都亟待明晰。而决议行为的理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就是要在私法自治理念与一般法律行为制度的引导下,确立团体法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或效力阻却要件)、无效救济要件等,通过这些规则要件,团体法的“行为规范”才可以转换为可由公权力机关援引适用的“裁判规范”。从而使公权力介入团体自治的限度与方法规则化、明晰化。


其二,有助于团体自治规则化、科学化。从团体自身而言,团体自治的规则化是确保团体治理公平、高效的基础性手段。决议行为规则作为中外团体的“通用议事规则”,普适性极强,且在公法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议事规则与表决规则,具备科学性。团体法可在秉持私法自治理念的基础上,充分参考与借鉴公法上的议事规则与表决规则,完善团体法自身的决议行为规则,以期为团体自治的规则化、科学化提供一套高质量“模板”,供团体直接运用或者做改进性适用。


2
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规则的构建


就决议行为的定性而言,应当将其定性为法律行为项下的团体法行为。究其原因,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的伦理基础,即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原则化体现即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私法主体可借助单方行为、合同行为、共同行为与决议行为为之。法律行为制度对于私法的意义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在价值理性层面融贯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原则;其二,在工具理性层面为私法行为构建起一套完整的“私法评价体系”。因此,有必要将决议行为归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类,作为私法主体团体生活的行为程式。反之,如果将决议行为从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私法自治就将被局限于个人意思自治,同属私法的个人法与团体法就要遵循两套评价体系,这就造成了私法体系的割裂化。


总体上来说,未来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规则,一方面应当将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的理念像血液一样注入到团体生活之中,另一方面又应当如血管一般编织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前者讲自治,后者讲规则。唯有如此,才能使团体自治成为规则之治。


原文将决议行为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以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作为研究的落脚点,跨越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由点到面地讨论了决议行为及其规则,为实现团体自治的制度化、规则化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径。


参考文献:吴飞飞:《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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