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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让与担保制度该何去何从? | 前沿

2016-08-14 苏烨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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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所谓动产让与担保,是指担保提供人出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目的,向债权人转移某一动产的所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从动产价值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动产让与担保在中国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只存在学理上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之一便是:是否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承认动产让与担保?对此,山东大学的薛启明博士在其《中国法语境下的动产让与担保:体系定位与功能反思》一文中,以功能比对的视角分析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对前述问题做出了否定回答。


1
功能反思的视角

 

有学者在反对立法承认动产让与担保时提出:“传统物权的经典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了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但是,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消除体系在解决特定问题时功能发挥欠佳的可能性,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也不能在价值判断上证伪引入新物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将关注点从体系转向功能。具体思路如下:首先要确定既有的物权体系有哪些功能上可以跟让与担保制度相比的既有制度,既有制度具体存在哪些可能的漏洞,在解决某些案例时会在价值判断上导致何种问题的产生,而让与担保制度在解决前述问题上的功能优势何在;再以上述的功能讨论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是否需要引入、如何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来填补前述漏洞。


2
对动产让与担保的功能反思——与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


(一)扩大担保范围?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可设定动产抵押的客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2)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在建船舶、航空器;(3)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可以看出,这一范围实际上涵括了未依法禁止抵押的所有动产,和动产让与担保所涵括的范围——全部动产,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


(二)便于设定担保?


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定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表面上看,动产让与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法律没有明确限定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似乎比动产抵押更易于设定。但实际上,动产物权在占有改定前提下的变动本来就缺少公示方式,几乎毫无抵御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屏障可言,如果再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债权人受保护的可能性只会更低。与此相比,动产抵押的书面形式要件反而更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和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三)更能优先受偿?


在动产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而优先受偿首先就是指优先于担保提供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中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第三人”,通说认为是指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或在该物上再行取得抵押权的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动产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如果不履行,被担保人有权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担保物,以所有权人身份从处分所得中受偿,而排除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就同一动产的受偿权。因此,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在优先受偿上也没有区别。


综上,动产让与担保在基本功能上尚不具有相对于动产抵押的优越性,因而暂时没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承认。就便利以动产为标的的担保交易、平衡资金融通和社会一般交易安全的关系而言,国内学界更多地研究和完善中国法中既有的各种动产抵押权,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原文以问题视角切入,通过功能比对,开放又不失审慎地讨论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化问题,此种面对新制度的思考方式和态度,对我们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参考文献:薛启明:《中国法语境下的动产让与担保:体系定位与功能反思》,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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