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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新探:走近人格权商品化 | 学刊

2016-09-20 康秉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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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非财产属性是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之一,然而随着商业的迅速发展,人格权商品化现象越来越普遍。借用姚辉教授的话,“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不断扩张的体现”。商品化的人格权同时涉及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其损害赔偿及保护问题不断受到学界的关注: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基本原则如何?能否简单地适用人格权制度或财产制度,抑或是选择其他新的制度模式?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又是如何?本学刊速递整理近年来学者们对此的见解,希望能帮助读者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有一定的认识。


1

《论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原文:王叶刚,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04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所规定的获利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行为人因此获利。《侵权责任法》将“损失难以确定”作为获利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实际上是赋予了受害人在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获利赔偿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的权利。在确定行为人的获利数额时,可以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以缓解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获利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2《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商品化》(原文:齐晓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04期)

【摘要】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商品化占有重要地位,并具有一定的特点。公众人物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和扩张性;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商品化侵害的损害赔偿,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补充;公众人物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公众人物可以将其人格权进行商品化利用,但是必须受到限制和规范,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影响社会秩序。公众人物不得代言虚假广告,公众人物中的特型演员具有特殊的注意义务,不得以历史人物形象出现进行商品代言,不得误导消费者。公众人物应当允许平行姓名的合理化商业利用,对公众人物姓名和肖像的适度的商业化模仿行为也要予以容忍。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商品化;
3《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损害赔偿与保护路径——基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回应》(原文:瞿灵敏,载《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04期)

【摘要】商品化人格权受保护的逻辑前提是人格要素的呈现方式与商业活动本身所具备的“双重合法性”。在侵害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权利人的精神损失主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在数额计算方面应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依据并兼顾人格平等;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也主要通过人格要素的可商业利用性进行推定,对于名人而言还可利用商业代言合同间接证明,在损失的数额计算上除传统的拟制授权金、不当得利剥夺和不法管理外,商业代言合同越来越成为经济损失计算发展的新动向,依据商业代言合同与损害之间的相关度的不同,商业代言合同可能具有直接适用、参考适用或不予适用的效力。《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20条的联合适用,能够为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较之于《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保护路径具有明显的优势。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精神利益;物质性利益;损害赔偿;保护路径;
4《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制模式选择及制度构建》(原文:张善斌,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02期)

【摘要】在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浪潮下,如何构建我国的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制模式成为当务之急。总体来讲,域外有四种规制模式。其中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仿冒之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都存在内在缺陷,难以克服;美国二元论模式下权利归属的正当性值得怀疑,也不利于人格要素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还可能给我国造成制度冲击。我国应该借鉴德国“一元论”模式,但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应予废弃,以及死后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不应继续存在。与此同时,我国未来人格权立法还要明确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实现方式、限制、义务、救济、保护期限等,应构建完整的保护体系。
【关键词】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规制模式;人格权立法;
5《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基本原则》(原文:李建华、阿依加马丽•苏皮,载《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04期)

【摘要】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个混合型的问题,其既涉及到精神利益,也涉及到经济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已有的人格权制度,或者财产制度。基于其特殊性质,应兼顾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下,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基本原则是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基础,同时,其渗透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立法价值理念和目的,从不同侧面体现目的和理念的体系。它向上迎接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理念,向下迎接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具体制度,是理念基础和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基本原则;正当性;
6《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原文:刘召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03期)

【摘要】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体系主要包括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和制度构造两个方面。在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上,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人格商业利用权的制度构造上,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象为法律和道德不禁止商业化的那些人格方面。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将其人格权中商业化利用权能分离出来授予他人成为一种人格商业化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为债权性用益权而非物权性用益权。被许可人所获得的债权性人格商业化用益权可通过债权让与的方法转移于他人。在继承性方面,人格权权利人死亡后,其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在权利行使方面要受到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限定。最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保护。
【关键词】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积极权能;债权性用益权;转移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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