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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如何在民法典中完善侵权法分则体系?| 前沿

2016-10-08 苏烨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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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总则+分则”的模式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又是以特殊的归责原则为主线,辅之以特殊的责任主体而构建起来。应当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创举,其有利于明确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主体,有助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地裁判侵权案件。当然,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分则体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有待于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加以完善。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其《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一文中提出了完善建议。



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体系中类型化规定的完善


(一)关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未来我国民法典中仍然需要保留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另外再对特殊的侵权责任采取类型化的具体规定。但是,也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过错责任进行类型化,从而促进法官准确适用法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那么,未来民法典中究竟应当为哪些一般侵权责任作类型化的规定确立明确的、合理的标准?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民法典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特殊类型。


第一,侵害的法益的重大与否。《德国民法典》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确立了多重责任限制规则,主要表现为明确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欧洲侵权法草案》则在第1条设定了一般条款之后,又在第二篇“责任原则”中对损害进行了具体的分类。由此可见,比较法在具体列举侵权行为类型时,考虑到了其所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这种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过错判断的难易度。我们所说的特殊侵权,并非仅限于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使是过错责任,其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也应当置于特殊侵权之中加以规定。


第三,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度。因果关系的判断虽然主要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但对一些侵权责任而言,如果其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特殊,也不妨单独对其作出规定,从而有利于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第四,损害确定的难易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利益类型不断扩张,损害的类型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例如,在比较法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宁及居住品质安宁及安全的权利,被害人也可以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另外,在某些侵权行为造成间接损害、纯粹经济损害的情形时,如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需要由法律规定。



(二)关于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的类型化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多种方式保持了其对特殊侵权责任调整范围的开放性: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2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法律可以对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作出新的规定,这就为今后单行法中增加新的特殊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实现了《侵权责任法》与特别法的衔接;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9条还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就保持了侵权责任法对危险责任调整范围的开放性。


应当注意的是,对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宜适用一般条款,否则会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适用。但是,针对高度危险责任,可以考虑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以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



民法典的编纂与未来我国侵权分则体系的完善


(一)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用工者的追偿权有待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排除了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用工者的追偿权。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基于被用工者属于弱势群体的基础上的。但是,从我国的用工实践来看,被用工者并非当然是个人,其也可能是单位,如劳务外包等情形。这此情形下,一律排除连带责任和追偿权,可能不利于受害人。


(二)某些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明确


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其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从立法上来说,侵权责任法的分则部分应当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仍有待完善


未来我国起草民法典时,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编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减免责事由作出详细的规定。


(四)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问题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生态环境保护观念的强化,侵权责任法也有必要将其保护范围扩张至生态环境,从而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提供更多的救济。所以,未来民法典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五)高度危险责任过于简单,高空、高压等应当规定更加清楚明确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但该条款与《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清晰。此外,在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究竟是一类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还只是对该法第72、73条的补充性规定,理论上存在疑问。


(六)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庞杂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确立了动物致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79条和第80条对于两类特殊情形的动物致害,采取了一种更为严格的责任。在第81条,《侵权责任法》就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又改采了过错推定责任。如此一来,一个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既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也不利于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分则体系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则体系也有必要不断完善。王利明教授在原文中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尤其是分则的体系,提出了详尽可行的建议,着实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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