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少侠教授谈公司人格否认等:建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 讲坛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石少侠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2016年5月7日,第427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办。本期论坛聚焦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邀请了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多位学者为司法解释建言献策。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石少侠教授关于决议行为的主题发言与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自由发言部分,经石少侠教授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全文共4806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讲坛实录推送预告
主讲人
石少侠 男,中共党员,法学博士。历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院长,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常务副院长、院长、党委书记兼院长、党委书记;现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学术委员会主任,兼任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2003年首批入选《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石少侠教授的教学科研主要领域为商法学、经济法学、检察学。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叶林教授和“民商法前沿论坛”的邀请,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交流。我从2000年离开高校到国家检察官学院以后,面对的检察官都是四、五十岁的人,很少有机会面向年轻学子交流学术思想,我非常珍惜这个机会。我用10分钟,做一个主题发言,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谈一些肤浅的看法。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该条在刚刚结束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年会(2016年5月7-8日,编者注)也是重要研讨的题目,最高司法机关为什么要把原告主体的范围扩张到这个程度,我相信必然有其理论支撑和实践支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定遇到了相应的问题,才考虑做这样一个规定。目前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但除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确定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外,它还扩大到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这个扩张在学术界有一些分歧,我也有不同看法。
职工能否作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
公司法关于职工的问题有两条规定:
公司法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法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 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我认为公司法17条、18条明确规定了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来体现的。但是第18条第2款提出的是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来实行民主管理,并没有确认公司职工是一个公司法上的主体。
根据以上规定,我认为因公司决议产生诉讼,就内容来说主要是劳动合同纠纷,而对于劳动合同纠纷解决途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纠纷审理来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属于公司法上决议无效之诉。而且对这类纠纷是另有诉讼途径,另有救济措施的。我认为征求意见稿有关职工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渊源的。
关于债权人作为决议无效之诉原告
规定债权人也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可能是基于按照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这两条的规定是担心决议过度分配利润,导致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或者是进行重大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债权利益受损。
对这个问题,我感到某些学者对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以及公司自治的问题在学者研究上面有一些误解,过分强调了某些东西并将其推向了极端。无论学者研究还是司法审判实践,要注意处理问题的衡平性,不能极端。这个极端表现在这些年来大家格外关注中小股东权益问题,极端到了甚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可能要损害资本多数决原则,从而违背公司本质的属性。
在公司实践中,我们既不能允许以大欺小,即大股东欺负小股东;反过来,也不能允许中小股东以小欺大。因为公司对于出资最多的人来说其利害关系是比中小股东更直接的。还有,应怎么看待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效力?在2005年修订、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已经特别注意到公司自治的重要性,强调了章程的作用。
我归纳公司章程在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大概有这么三项重大规定:第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授权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就是最高规定,比如公司法第44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二是章程规定优于法定,公司法有规定、章程也有规定的,章程效力大于公司法相应规定,比如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第三是授权章程补充法定,如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我想06年修订公司法为了强调公司自治,加强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合适的。我们在司法解释里要平衡这个关系,有的要管,但是不能管的太细、不能管得影响或者损害公司自治。
另外债权人能不能成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我认为还应做具体分析。公司债权人大概有三类:第一类是交易债权人,指与公司发生合同往来的交易相对人。这类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依靠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来解决。第二类是机构贷款人,主要是银行和金融机构。据我所知,到目前为止,这类主体介入到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中甚至由其直接来管这个公司的并不多见。第三类,就是公司债权持有人。本来在制订公司法和修订公司法时有人提出希望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要设立公司债权人会议,由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形式来监督公司的运作,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非常遗憾,我们国家公司法几经修订都没有设立公司债权人会议,没有这个制度就一些存在疏漏。我希望将来能够补进来。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实际上现行法已经有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如果涉及到股东过度分配利润了,我认为可以引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诉诸滥用公司权利,可以解决问题。如果涉及重大关联交易,可以引用公司法21条规定,而且根据21条规定,提出诉讼也是普通之诉,而不是公司法特别之诉。基于以上理由,应当考虑允许债权人作为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是否妥当。
决议有效之诉
依据第1条规定,不仅可以提出请求确认无效之诉,还可以提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有需要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一种情况是公司自治并就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有效决议,但是有的股东不知情,或比方说增资,要求在10天内或15天内,各自增加资本,但有的股东就是不履行,这个时候其他股东可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是有效的,要求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增资义务。另一种是公司已经做出有效决议,仍需要法院来背书,或者说虽然这个决议已由董事会、股东会议作出,但还达不到效果,需要法院来认可,从而约束全体股东和董事,我认为这个情况就很少。我想到的主要是抗辩,可以把它做抗辩理由。
对于能不能提出确认有效之诉,我想基于这几点理由,表明我的基本看法。首先,我认为它基本上属于公司自治的问题,如果决议生效,股东不主张无效并且也不履行的,其他股东应当通过其他诉讼提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履行。而不一定通过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来解决。其次,因为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但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也可以提出有效之诉,法院也可以受理。我也看到很多同事在研究这个问题,谈到了德国法是允许提起肯定性确认之诉。肯定性确认之诉在德国法是有法可依的,在中国法上没法可依。
所以我的结论就是:关于有效之诉在实务中大多是通过无效之诉实现。法院驳回了无效之诉,得以确认决议是有效的,是被告以有效作为抗辩理由所得出的诉讼结论。因此能不能规定有效之诉,我也持保留态度,先说这么多,谢谢各位!
自由发言:公司人格否认
首先我想回应一下董安生老师,关于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我持相同看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我觉得这个写法好像没什么道理。因为公司法第71条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并没有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或者要求必须完全购买所有而不能买部分股权。
现在我不想谈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了,我想谈我认为其他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是自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长达十年之久司法机关都没有做出解释补充的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也即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5年末修改公司法时,学者强烈坚持要求把公司人格否认写进公司法,公司法最终也反映了这一点。但是,人格否认问题是一个判例法解决的问题,是由判例法提出的“原则”,它是基于不同案件、不同表现,然后由法官归纳出来的公司人格法律问题,立法机关把它用文字表现出来是不是很难?学者们坚持一定要写入法律,这是由于实务中已经有人格否认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产生了公司法第20条,以及公司法的第64条,在13年修订公司法后改成63条,都是涉及公司人格否认问题。
实际上当时的立法是原则性规定,规定了三个滥用。立法机关非常明确,具体实施用司法解释来解决,还故意留下漏洞,要求司法解释弥补空白。但非常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解释严重滞后于公司法实践和经济发展情况。我想,这个问题到了该解决的时候了。
2006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大概七八条,涉及效力问题,以及这个溯及力问题等等。2008年出台《司法解释二》,2010年出台《司法解释三》。就《司法解释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已经开始起草稿子,征求专家意见,后来征求意见稿上网。现在网上就有11年、13年的不同版本。时间拖的太长,容易引发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缺失。虽然我也理解需要时间,但是用十年之久还未能在司法解释中解决这个问题还是有点遗憾。我强烈建议对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制定司法解释,最好能纳入《司法解释四》,不要再等了。
我知道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人格否认问题是基于学理解释,法官参照着来解决这些问题。所谓学理解释,现在可能影响比较大的就是本校(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人格否认的四个要件,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和不当控制这四个条件。法官受这个影响比较大。但我认为不能再继续这个局面了。
13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导致了很多问题。我认为13年修订基本上没有民意基础,哪位专家认真参与讨论了,在多大范围内征求民众的意见了?可是法律很着急的出台了。当时我担心出来一人公司或者零注册资本公司将会造成很多问题,而有的学者却认为这是杞人忧天。现在我们看到,一人公司出现了很多,政府说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而问题就在于事中监管事后监管都有问题。我们的监管机构还少吗,谁对新产生的问题认真进行监管了?
因此要加强对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的司法解释,因为现在这方面问题越来越多了。小公司资金少,又承担有限责任,赔本一拍屁股走了,怎么办?要不要人格否认、追究无限责任,还是只用公司名义来承担有限责任?还要不要引进资本充实原则?我曾经跟民法的学者讨论,现在我们国家把法人制度搞清楚了吗,到底什么是法人呐?什么样的组织才能够用它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出资人呢?一元钱就办公司出了事以后怎么办呢?实际上很多公司出资根本达不到经营目的。过去有很多国外的案件说明这一点。比如建设球场的公司,出资几万美元。但实践证明,那几万美元不足以建成球场的。后来该公司又设立借贷公司,自己借钱给自己,来设立担保。这怎么能解决问题呢?
我积极主张引进资本充实原则,一元钱可以设立公司、十元钱也可以设立公司,虽然可以注册公司,但要由法官来判断注册资本够不够达到经营目的,以决定能不能承认法人资本。公司法实践中和我们的经济实践还有很多问题亟待问题。我也希望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加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些漏洞、解决这些问题。我想这也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基础条件。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3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樊勇 张异冉
本场承办人:官涛 刘云蔚
赞助方: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
助理编辑:李子玄
责任编辑:刘小铃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