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遭损害,如何救济“活雷锋”?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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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要求被救助者提供一定的救济。这种救济主要是通过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侵权责任法中)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来实现的。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通意见》第132条;后者的请求权基础则是《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然而,我国学界对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的关系存有不同意见。由此导致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降低,以及相关规定成为具文。对此,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院罗马法研究所缪宇博士在《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一文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理论和制度设计上的建议。
无因管理中本人需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吗?
通说认为,《民通意见》第132条中“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全部实际损失,因此就法律效果而言,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并不相同。从体系化思考的角度来看,将“实际损失”理解为全部损失,在无因管理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并不妥当。
(一)易导致见义勇为者法律地位的弱化
依据特殊无因管理说,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成立特殊无因管理,《侵权责任法》第23条优先于一般无因管理规定适用。按此推论,见义勇为者不得在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和受益人补偿义务之间自由选择,而应先证明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然后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向被救助者主张部分补偿。但在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享有全部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虽然见义勇为在评价上具有更高的妥当性,但见义勇为者的地位反而被削弱了。
依据独立的法定之债说,适当补偿义务以受益人因见义勇为受益为前提,因此,如果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并未取得实际效果,则其就无法请求受益人提供补偿。而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只要事务管理的方式有利于本人,不论事务管理结果如何,管理人均可主张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返还,遭受损害的管理人还可以主张赔偿。
(二)使《侵权责任法》第23条成为具文
依特殊无因管理说,《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为专门适用于见义勇为的特殊规定,从而排除一般无因管理相关规定的适用。但在承认本人赔偿义务为完全赔偿的背景下,由于当事人可选择救济途径,其只要能够通过一般无因管理获得救济,就不会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
依据法定之债说,受益人补偿义务和本人损害赔偿义务能发生竞合,见义勇为者可在两者间选择。由于依《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者不仅无法通过受益人补偿义务获得完全救济,还会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那么理性的见义勇为者就会优先主张适用无因管理。
每个理性的民事主体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管理人未经允许而介入他人事务的,应当分担一部分由此带来的风险。同时,当管理人遭受的损害远大于本人所获得的利益时,令本人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于令本人蒙受无妄之灾。从实证法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是“适当补偿”,既然认可见义勇为比一般无因管理具有更高的妥当性,举轻以明重,何以让一般无因管理中本人负完全赔偿责任?
如何全面救济见义勇为者?
从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立法来看,见义勇为者至少能够通过国家专门立法、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和侵权责任三种路径来获得救济。如果见义勇为者能通过上述渠道获得救济,则无需规定受益人补偿义务(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但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仍有疏漏。首先,我国对见义勇为者救济的规定仅存在于地方性法规,并且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见义勇为者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之损害无法通过此途径得到救济。其次,由于仅当救助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救助者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不一定能通过无因管理获得赔偿。因此承认独立的受益人补偿义务实属必要。
具体而言,当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归责于受益人时,见义勇为者与加害人之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与受益人之间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受益人不承担完全赔偿义务),同时见义勇为者得依法主张相应的国家救助。仅当见义勇为者无法通过上述三种渠道获得救济时,见义勇为者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国家救助和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受益人的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处于第一顺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处于第二顺位,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发挥补充作用。
为了避免价值评价矛盾,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无论是受益人补偿义务还是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都只是对管理人或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适当补偿,避免给无辜的本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公平的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完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加害人)和国家救助(社会保险、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任务。
长期以来,如何救济见义勇为者,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热点。目前的主流理论和相关规则的设计使得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路径混乱,无法发挥立法规则设计的目的,亦无法全面保障见义勇为者。我们认为将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赔偿义务界定为不完全赔偿,并将对见义勇为者救济路径的适用次序进行划分,不仅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见义勇为者利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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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