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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的法教义学地位 | 前沿

2017-02-22 朴程健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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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683字,阅读时间约4分钟


  现代社会的文明进步使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重视,民法对人的保护也从身体延伸到遗体。在实务中,关于遗体的保护、处置与利用时有纠纷,急需学说与规范上提供有力支持。但是在民法教义学研究中,针对此类问题关注较少且众说纷纭。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在《论遗体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兼谈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立法建议》一文中,详细探讨了遗体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为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遗体是什么?


      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多种学说,各学说对遗体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各异。但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考虑,应当明确:回答这一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将生活中的遗体导入规范评价的视野,之后再借助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整体评价系统将遗体法律问题予以充分展开,最终确立遗体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中地位。

是故,在具体思维路径上,应明确区分“遗体是什么”与“遗体之上承载了什么”两个不同问题。前者关注的重点在于遗体的客观物质属性,后者强调遗体之上承载的各种伦理道德因素,二者分属不同的民法领域,应置于法教义学思维链条的不同环节予以展开。


  与遗体这一评价对象可能存在关联的既有概念为权利主体、自然人、权利客体和物等。由于遗体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自然人,因此,应当将其归入权利客体中的物。但将其评价为民法中的物并非否认其蕴含的伦理道德因素,我们的目的是借助物的概念将遗体纳入规范评价的视野,为实务中的裁判提供前提结论,然后再借助民法教义学体系的力量,将遗体问题最终解决。


  因此,将遗体评价为物,不仅不会损害遗体承载的道德因素,反而能为“死者人格”的保护提供更为系统的手段,也能使得司法裁判的理由和结论更符合生活观念。


遗体之上承载了什么?


  《民法总则》的专家建议稿规定了关于遗体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但从法教义学的规范逻辑来看,二者均不能直接与权利客体(遗体)相衔接,此三者的连接点在于“权利”。


  因此,正确的逻辑链条应当为:



  既然将遗体评价为物,那么当然的推论便是遗体之上得成立所有权,承认死者近亲属对遗体的所有权,能够为近亲属要求他人返还遗体、侵害者停止侵害遗体、将受损遗体恢复原状并进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权利来源。


  在此基础之上,应当对遗体所有权的积极内容进行列举性规定,具体而言为:


  第一,管理权,即近亲属对遗体进行最终处分前对遗体的照料和看管,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第二,祭祀权,即近亲属及其他亲友为死者死亡举行的涉及以遗体为悼念对象的祭祀活动。


  第三,安葬权,即近亲属及时将遗体安葬,这亦是一项习惯法上的义务。


  第四,捐献权,即近亲属向医院或科研机构捐献遗体的权利。


  为避免权利滥用,对遗体所有权的内容也应当加以限制,专家建议稿对此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应予完善。


  首先,近亲属除可在祭祀与器官捐献中对遗体进行利用外,还应当对遗体进行照管,并在照管和利用后进行安置,使死者入土为安。因此,在“利用”外,还应增加“照管、安置”的表述。


  其次,前述规定将“不得违反死者生前意愿”作为对遗体所有权的主观限制,值得赞同。但“不得违反”规定得过于僵硬,若死者生前意愿含义模糊或实现难度较大,此时法律严格要求近亲属必须遵守死者生前意愿,过于苛刻。因此建议将“不得违反”修改为“应当尊重”,由此既可以缓和规定的僵硬,又可以表现对死者的尊重。


  最后,前述规定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遗体所有权的客观限制,但却表述为“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推敲起来,二者不能完全等同,且后者过于繁琐。因此应当将“不得违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启示


  在民法教义学中,概念、制度、规则和内在精神价值构成了一个体系完备、逻辑自洽的系统。这使得法教义学能够克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偶然性。就遗体问题而言,一方面将其评价为物,在其之上成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的考虑,对遗体所有权进行多方面限制。


  这样不仅使遗体在法教义学中的地位得以确立,也使民法中的物和所有权的概念得以丰富和发展,同时为司法实务纠纷提供基本规范依据,也为今后民法教义学就遗体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新起点。


参考文献:申卫星:《论遗体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兼谈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立法建议》,载《法学家》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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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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