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的“攻守”: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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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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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摘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普遍存在采取身份推定标准的形式主义理解,即只要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显失公平。结合目的性限缩解释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可以做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动态化解释,以明晰不同要件事实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主张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当事人应对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可以反驳相关“基础事实”不存在或者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后段所规定情形。针对非举债方的抗辩,债权人可以继续证明该债务的形成符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或者非举债方配偶同意,这就构成债权人的再抗辩。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规范 基础事实 举证责任
《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呈现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的两个推定规则:第一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推定规范;第二即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构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范群,即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否则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其立法背景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主观规范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该条文之实际效果却走向了另一面,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因此负担巨额债务,或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
一、单纯形式主义解释方法的失衡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做形式主义理解的人士主张,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就是该条文所规定的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且该推定规范属于可反驳推翻的推定,反驳抗辩的事实限于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上述反驳抗辩事实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均属于低盖然性存在,因而加重非举债方之负担,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这种对于推定规范的解释方法所采取的推定标准即身份推定。
形式主义的解释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机械使用,在司法裁判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和非举债方的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对于非举债方过分严苛,因而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该条文的严厉批判。实际上,值得批判的是对该条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
二、基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三种推定标准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例外情形应当进一步的补充,以限缩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推定应当慎重而不能随意,简单的身份推定易导致利益失衡,对于条文应当做出目的性限缩解释。
用途推定标准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而言,1950年《婚姻法》第24条、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与2001年《婚姻法》第41条皆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均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负的债务”这一“基础事实”而推定,强调了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体特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调整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是意定债务,如果相关对外债务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而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由于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以及无偿保证等不能带来财产利益的债务,则不能归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所形成的具有对价和利益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则应当基于《合同法》第8条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合同法律约束力原则,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的债务仅应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本身,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权基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生,此时,即便无夫妻另一方签名确认,也可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在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关系中,如果债权人主张夫妻连带偿还借款,请求权之原因事实需包括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项事实;另一方面,若债权人与举债方皆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则前述基础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实际并未正面指出对举债方所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承担,对于非举债方未能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是否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反对解释结论不明,根据前述分析,该反对解释也不符合夫妻共同推定规范中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限制
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受到日常家事代理之限制,可以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解释而得。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产生的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后者即对应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从2015年6月24日提交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提交稿)第154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事务的处理除外:(一)共有不动产的转让;(二)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三)其他重大事务。”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1、2款总结指导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包含了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如果借款合同或欠条只有乙方签名而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则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并非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又未能证明表见代理,就不宜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人与一方签订合同时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最好写明债务用途并由双方共同签字,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更应当提高注意程度、谨慎审查。
合意推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还可以基于夫妻合意推定标准产生。通过对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的反面解释,可以得知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若经另一方同意,无论负债目的是“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还是“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债务,若经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推定标准主要用于非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标准是并行互补关系,共同构成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基础事实”的推定标准。因此,当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除非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则属于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对此作出了规定,善意债权人应当就此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三、非举债方之“守”:对于推定的反驳
上述三则推定规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非举债方可以反驳相关认定标准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诸如主张相关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同意并非真实等。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应当在反驳意义上理解,不宜将答复理解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举证责任的全面周延的规定,或者对其做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
非举债方的反驳事实主要有: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得知该规定。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第1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第17条第2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上述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无偿保证等不能获取对价给付和利益的债务,赌债应当也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最高法2013年10月1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9条也将举债方配偶的反驳事实做了列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的;(二)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三)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在不涉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举债方主张分离偿债财产,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举债方应当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前段即呈现了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其应当理解为非举债方无需承担“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执行上,债权人可以将夫妻举债方、非举债方列为共同被告,此时非举债方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则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等相关规定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共同财产,前述规定并非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应担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四、对虚构夫妻婚内共同债务行为的处理
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看,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的自认可免除该举证责任。对于非举债方,若存在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嫌疑时,借款人的自认并不当然免除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合同之成立于生效事实仍须由出借人承担。在是否构成真实借款的认定上,对于仅提供借据佐证借款关系的,应当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对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据而无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疑点或矛盾,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
在对于非举债方的法律救济上,针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非举债方可以主张借款合同相对于自身无效。从诉讼程序上来看,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利判决,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非举债方则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外,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会构成虚假诉讼,承担公法责任。
五、结论: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动态化”解释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不能做概念法学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适用,亦不能对合同相对性原理做出机械理解,否则容易造成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失衡,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是协调这一价值判断问题的法律规范基础,应妥当分配“基础事实”与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有助于上述利益衡量目标的妥当达成。
夫妻婚姻关系形成身份的共同体与财产的共同体,其推定标准包括用途推定标准、日常家事代理标准、合意推定标准与身份推定标准,结合目的限缩解释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对推定规范做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动态化解释,以明晰不同要件事实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使得当事人争议以要件事实为中心、以规范性攻击防御面目呈现。
结合相关的规范群,得出的结论有:1.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应当孤立地做形式主义理解,应当在《婚姻法》第41条所展示的立法目的约束下,将夫妻共同债务限缩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结合身份推定标准和用途推定标准,而“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有利于己后果的债权人与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属于可反驳推翻规定,应该将常见反证事实做例示规定,非举债方可以基于反证事实进行抗辩,也可以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后段所规定的有利于己的事实。3.对于非举债方的抗辩,债权人可以继续证明债务形成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或非举债方配偶同意,构成再抗辩,亦可将这些再抗辩事由作为请求原因事实进行主张,以回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基础事实”的举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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