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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

2017-03-10 扈艳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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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魏振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载《北方法学》第10卷,总第57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全文共2613字,阅读时间约6分钟


〔作者简介〕魏振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导语:魏振瀛教授是中国民法学的主要开拓者和奠基人之一,毕生致力于民法研究,对该领域的诸多重大问题均有独到见解。新中国成立以来,魏振瀛教授多次参与民事立法,是民法通则草案的起草人之一。在民法总则审议通过的历史性时刻,我们应该铭记缅怀为此奉献一生的民法学人。


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根本原因是立法理念和思路不同。德国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关系”阶段的理论。我国民法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理论属于“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阶段的理论。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的根源在于,民法上责任的概念和内涵及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有重大差异。由于《德国民法典》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请求权在民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民法体系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体现为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我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与德国民法上请求权的功能不同。


关键词:民法总则 法律关系 权利责任 请求权


一、我国民法体系的分析 

 

1

我国民法“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形成


从 1949 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这些法律的内容大体上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内容,虽然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但是现行民事法律有其特定的体系。


《民法通则》第 5 章为民事权利,第 6 章为民事责任。其中第106 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没有民事义务就没有民事责任,这说明了民事义务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奠定了我国“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基础。


《物权法》第 1 编总则,其中第 3 章物权的保护中既有请求权的规定,也有责任的规定,包括第 36 条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第 37 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等。


《合同法》总则第 7 章违约责任共计 17 个条文。分则各章分别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家庭关系中的义务有具体规定,还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


《继承法》主要是关于继承权的规定,也有关于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是一部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它适用于对多种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将我国民法的体系称之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


2

形成我国民法体系的社会与理论背景


1949 年后,我国长期实行纯粹公有制,全盘否定私有制; 实行高度计划经济,否定市场经济;重人治,轻法治。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极左政策达到顶峰,很多人遭受批判和折磨。十年浩劫促使人们反思,改革开放的浪潮激发了人们的觉悟,提高了法治观念,认识到没有民事权利就没有人的尊严,没有民事责任等于丧失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健全民事权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立法进展很快,其中一个特点是“我国自 80 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 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的一个章节……各个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规定。但有些基本法律,对形成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与法律制裁制度的框架具有关键作用,它们可以说是这一框架的支柱”。其中《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是这一框架的支柱之一。


在学理上,《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关于民事责任的学说。早在上世纪,前苏联民法学者对民法上责任的研究已经有了发展,突破了传统民法将责任限于违反债的责任的观念。教材中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或者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按照 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 19 章的题目称为“违反债的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是对前苏联立法与学说的借鉴和超越。30 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建立了系统的民事责任制度,“权利——义务——责任”成为一种法律思维方法,民事责任成为我国民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 


第一,民法典应当体现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辅相成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从权利出发,以权利为核心,把义务放在权利的附属地位。“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一个人的权利是与另一个人的义务相对应的”,这是学理上的总结,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体现出来。德国民法从权利出发,实质是从一个人的利益出发,德国民法的世界是一个人的世界,是 19 世纪个人主义理念的反映。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这是我国法学界公认的原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反映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协作关系,具有时代气息。我国民法的世界不是一个人的世界,而是一个人和他人关系的世界,每一个人都是民事权利主体,又是民事义务主体,这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立法理念问题,它反映的是 21 世纪“以人为本”的理念。


第二,我国民法典应当严格区分责任与义务。德国民法上的责任与义务没有实质性差别,有德国语言上的原因,也有法学理论发展进程上的原因。德国民法以用语严谨著称,但从发展了的法学理论看,德国民法恰恰在基本概念上发生相混,这不仅体现在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方面,还体现在责任与权利的关系方面,后者表现为责任是一种债。既然责任是债,债的关系中有债权和债务,债权是一种权利,债务是一种义务,如此一来,就把权利、义务与责任搅成了一锅粥。在明确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当代,如果我国民法典按照德国民法处理义务与责任的关系,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否定,是走回头路,是理论上的倒退。


我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有重大差异,从立法技术上看,差异的根源在于责任的概念和内涵及责任与义务的关系的重大差异。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属于债的范畴,责任与义务没有实质性差别,责任不是民法的全局性问题。我国民法上的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责任的性质是权利的救济方式,属于民法的全局性问题。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不可能有与债编相分离的侵权责任编,在民法总则中没有必要设义务与责任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典有可能和必要设与债相分离的侵权责任编,在民法总则中有必要设义务与责任的一般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不仅设权利的一般规定,而且设义务与责任的一般规定,无论从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方面说,还是从体现民法的价值理念来说,都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应当是实现和保护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德国民法典》以权利为核心和主线,只是民事实体法上的两大类型权利之一,义务从属于权利,也从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作用的枢纽。在我国以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民法典中,请求权不是权利作用的枢纽,只是实现和保护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请求权从属于义务和责任。这是两种不同的思路,有质的差别,在民法整体上难以将二者融合为一种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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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晶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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