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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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民法牛,作者为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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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及理论基础
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这表现在《民法通则》没有一个条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甚至也没有办法引申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意思。这不是在指责《民法通则》立法者缺乏远见,而是在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在社会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以后,除了对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之外,社会实践还提出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这个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个被称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锡林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在天津《今晚报》上连载,描写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已故的艺名为“荷花女”的艺人吉文贞的艺术和生活经历,其中虚构了吉文贞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损害了死者的名誉。死者的母亲和哥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社构成侵权责任。
此后这样的案件不断发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按照《民法总则》的立法思想,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同样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采用胎儿出生以后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尽管其主体已经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对于他们死后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适当保护,因而也还保留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和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与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样。因此,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一点上,应当与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样的法理基础。
对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本条。
这里的英雄烈士应该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对英雄烈士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并没有超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无论这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对私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但是仍然还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的是同样的民法法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这一规定并不能认为是错误的规定,而是正确的规定。
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否定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这样一个特殊保护的规定,并不是说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护。相反,按照《民法总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后,他们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尽管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对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而且在《民法总则》的其他条文当中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护的规范,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做出特殊的保护,因而否定了对其他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原则。
这个问题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仍然规定得相当清楚。我们在研究侵害鲁迅的姓名权侵权案件中,就提出了一个鲜明的意见,由于鲁迅的形象代表了中华民族的形象,因而对于鲁迅死亡后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是在这样的保护当中,与其他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完全一样的。只是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如果诽谤鲁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将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后果:第一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没有提起诉讼保护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追究侵害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这种侵害公共利益行为人的责任,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都不在世,没有直接保护鲁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事实上,这样的经验完全可以应用在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因此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原则应该是一样的,都是予以平等保护,不能有歧视性的规定。只有在一个问题上例外,如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负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时候,也完全适用这样的规则,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而对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护的结论来。
《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到第四次审议稿都没有这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在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由于有的代表提出这样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才提出来这样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这个条文设计的并不精巧,概括的问题也不全面,并不是一个含义精准、适用规则明确的民法规范。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这一条文仅仅强调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强调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从文字的表面上看,确实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时,对于确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其实只要具备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就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不在于还须具备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对这一条文必须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应当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法理和规则,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全面、准确的解释,才能够正确表达《民法总则》以及第185条的基本精神。
引起《民法总则》要规定第180条的事实起因,实际上主要是基于对侵害狼牙山五壮士死者名誉的案件。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没有作出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是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两篇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判决构成侵权。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在社会反应中是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认为,这个判决确实弘扬了社会正气,保护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认为,既然对死者人格利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而是在探讨历史真实,并没有违反表达自由的原则,也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赞成这个案件的判决。
如果从学术探讨的角度上来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一个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法官可以有自己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同样,对一个判决提出批评意见和赞同的意见,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把这样一个问题上升到相当的高度,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可能仍然会有不同意见的表达。至于对《民法总则》规定第185条的法理基础如何进行探讨,还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最起码要贯彻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原则,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保护,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应当予以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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