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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2017-07-06 王利明 中国民商法律网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一方面,许多个人信息(如个人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都是个人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另一方面,从后果上看,侵害个人信息常常也会导致对个人隐私的侵害。此外,从侵害方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但个人信息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不能将二者混同,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个人信息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且其利用和保护应当并重。个人信息的内容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被动性的人格权,通常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提出主张。


第二,客体范围不同。隐私权的客体主要是私密信息,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个人信息虽可能与隐私部分重合,但其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例如,个人电话号码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由于其已经公开披露,因此不再属于个人隐私。再如,个人的社会职业,是一个公开的社会信息,一般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仍应受到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对信息进行处理时不能随意修改。


第三,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其在性质上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即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法律允许,不得非法收集、处理、使用、转让个人信息。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


第四,侵害方式不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包括对私人领域的非法侵入和对隐私内容的非法披露。然而,对个人信息的侵害除了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之外,还可以包括对已经公开个人信息的非法删除、修改等。因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是通过使用个人信息而形成的个人社会形象,而非单纯的生活安宁,对公开个人信息的修改,自然会影响个人社会形象的塑造,进而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损害。侵害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行为形态。


第五,保护方式不同。通常来说,隐私权更多地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则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推定,从而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时,有可能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他人隐私权,也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1]



[1]参见李晓辉:《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19页。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共党员,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领域有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其中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新华文摘》、《人民日报》等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数十篇高质量、有影响的文章。出版了《民法总则》、《物权法研究》等20余部个人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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