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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 | 前沿

2017-11-01 司小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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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已经正式实行,其隐于幕后的制定者自有短长判断。比较法视野之下,民法典总则设“民事权利章”乃创新之举。那么,“民事权利章”能否为民法典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民事权利章”24个条文实际上做了些什么,对这些具体条文及这样的整体性安排,可给予什么样的评价?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叶金强教授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


权利立法与权利宣示


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基础构建分则各编,由此展现了权利在私法领域中的基础性地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是权利立法之过程,权利立法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方法,分配正义理念通过立法程序塑造一定的权利结构,进而通过权利实践于社会生活之中。


当今时代,权利观念深入人心,空洞的宣示性条文显得不合时宜。权利规则之外不宜浪费大量非规范式的宣示性表达。现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构筑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并架空了《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民事权利体系是在对分编鸟瞰式的观察之下形成的,《民法总则》没有必要对各项民事权利作出规定。宣示性规定一个条文足矣,若是规范性的规定,会导致同一个权利规范分立于总则和分则,从而肢解了权利立法。


《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基本规则,《民法通则》类似一个简明民法典,其“民事权利章”完成了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建构。而今民法典编纂已预设有分则各编的权利立法,此时仍持“通则思维”设“民事权利章”只能是东施效颦。


较为特殊的是人格权法,现行人格权规则主要规定于《民法总则》,而民法典分则若不设人格权编,则《民法总则》必须完成人格权立法的任务。《民法总则》中涉及人身权的有四个条文,其中第111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样的设计可能形成人格权立法不足、财产性宣示与列举有余,同时还会导致各类具体人格侵权案件均引用第111条,从条文引用中看不出来是哪项人格权被侵害,并增加了案例检索的难度。


人身权益与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


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具有三种模式:一是法国模式,通过侵权法一般条款实现一般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二是德国模式,经由实践发展出一般人格权这样的框架性权利,利用框架性权利的弹性来为一般人格利益提供开放性保护;三是中国模式,由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确立一般人格利益的应受保护性,进而透过侵权法实践实现一般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


《民法总则》改变了原有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开放性直接透过侵权法规则达成的格局。第109条属于广义人格权之权利立法范畴,通过“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样彰显人格利益核心要素的表达,确立了一般人格利益的应受保护性,使其成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民事权益”之中的法益,实现了权利立法与侵权法的结合。这为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相应人格利益再置于侵权法的保护之下,结构清晰,逻辑顺畅,堪称人格权立法模式的新典范。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规制模式


《民法总则》中,对人身权利和个人信息保护分别采取权利化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而是以行为规制的方式,为个人信息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通过对行为的控制,为个人信息利益保护提供依据,不同于权利化模式下的一般性不作为义务,行为人的行为约束也相应地有所限定,限于立法列举的方式。相比于权利化模式,行为规制模式在全面保护中截取一小部分加以规定,保护范围与力度相对弱一些。个人信息利益还“未达到权利的分配密度”,采用行为规制模式,体现出立法者的谨慎。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交叉关系,而隐私利益已被权利化,故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收到侵害时,可通过隐私权获得保护,可见广义个人信息中“分配密度”高的部分,已拥有其权利化的保护方式,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采行为规制模式提供支撑。


(三)荣誉权的存废


继《民法通则》第10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荣誉权之后,《民法总则》第110条以列举的方式再次确定了荣誉权。荣誉是由特定机构授予的肯定性评价。对荣誉可能遭受的“侵害”分为来自授予者和非授予者两种类型。


授予者的“侵害”主要是所谓的不法剥夺。对此,荣誉享有者应依行政或准行政程序寻求救济。另一类的“侵害”是所谓应授予而未授予,其救济途径和评判标准同上,也非民事案件。


非荣誉授予者对“荣誉权”可能的“侵害”常见的几种形态:否认荣誉取得的事实,表示剥夺荣誉享有者的荣誉称,声称荣誉享有者不配获得相应的荣誉,声称荣誉享有者系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称号,侵占荣誉证书、奖杯等物品,损坏荣誉证书、奖杯、奖章等物品。荣誉的非授予者无法撼动荣誉享有的事实,陷于剥夺不能,非授予主体无法影响荣誉的享有,而围绕荣誉的相关不当言论在一定程度上与名誉侵害相关。其他涉及到荣誉标示物的侵害行为,可构成物权侵权,也不存在荣誉侵害的问题。


财产权部分的修正路径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章”应将现有条文删除,改造为“民事权利之行使与保护”,该观点不无道理。关于该章财产权规定,若具有规范属性,可能导致财产权规范分布在总则和分则,法典体系化、便于找法等功能反而会被破坏;若不具有规范属性,至多需要一个条文来全面列举各项民事财产权利。


《民法总则》第113条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定,第117条公益征收、征用的公平、合理补偿规定应置于法典何处,需进一步思考。第114、115、116、118、119、120、123、124、125、128条,可直接予以删除,让其回归到相应的分则编之中。第121条不当得利和第122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不应置于总则中。若分则编中包含债法总则,应置于债法总则之中;若不另行制定债法总则,那么这两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分则中无安身之处了。


第126条之规定纯属多余之举,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事主体当然可以享有。第127条的规定被严重高估,该条原文表述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现行法中无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制法律,则该条自身没有任何意义。第129条之规定同样没有意义,民事权利各项取得方式均会有其相应的规范基础,权利如何取得不需要《民法总则》作学理性归纳。第130条的规定也是没有必要的,权利内含着自由,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第131条之规定也是没有必要的,义务履行之约束来自于义务效力,并非行使权利“时”均得履行义务;在债法对待给付关系中,抗辩权的存在可达到促使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效果,不需要该条支援;在其他领域,如出于价值实现上的需要,可将相应义务的履行设置为权利发生或行使的条件,通过具体规范来实现。实践中,不可能直接援引第131条来阻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一般性的适用会形成“兜底”效果,但此种“兜底”有害无益。


法典具有体系化效益。以民法典为最终目标的《民法总则》,其“民事权利章”的规定,大多破坏了法典的体系性。原文对“民事权利章”的规定进行逐条剖析,从规范论和功能论的角度指出进步和不足之处,发人深思,对促进分则各编的体系的科学化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叶金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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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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