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权——新型财产权证立与立法建议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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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27条通过引致性规范将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委助于“有规定的法律”,不仅过于简洁且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在同类案件的判决上出现不同法院分别适用合同法或侵权法的情形,并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后果。针对这一问题,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岩在《“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一文中,提出创设独立新型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加以解决的方法,并进行了详细的立法框架解析,既令人耳目一新又发人深省。
一
虚拟财产的其他保护路径之批判
主要观点 | 批判 | |
虚拟财产“关系范式”保护 |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利益可根据特定的法律关系,通过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网络服务协议及侵权责任法实现。 | “权利范式”和“关系范式”的划分缺乏明确标准。两者之间也并非相互对立的关系。所谓的范式创新不足为取。 |
本质论进路下的“虚拟财产物权说” | 虚拟财产符合物的特征,虚拟财产权应被界定为物权,进而加以保护。 | 虚拟财产权是支配权并不能从逻辑上得出其是物权的结论。且物的有体性特征是判断物的最为重要的标准,而虚拟财产具有无体性的特点。 |
后果论进路下的“虚拟财产物权说” | 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后可得出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为物权在后果上要优于将其定位为债权的结论。 | 虚拟财产权的性质认定并非仅有物权、债权两个选项。物权效力的强大源于其作为绝对权的排他性效力,而民法中的绝对权并非仅限于物权。 |
二
作为独立新型民事财产权的虚拟财产权之证成
(一)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知识产权客体在‘无形性’上的相似性,又具有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虚拟财产权在权利内容、公示方法、流转方式上都与传统物权有天壤之别,其独特性足以让其成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
(二)将虚拟财产界定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只是对权利特征进行了描述,无形财产权作为上位的学理概念不能准确反映虚拟财产权的本质。
(三)虚拟财产的民事立法仍然处于空白状态,无论将其定位为何种权利,均面临再次立法的成本。立法成本高不能成为否认虚拟财产权独立的充足理由。
(四)知识产权链接式立法的成功经验可被运用到虚拟财产的立法上。对其独特的法律保护应以单行法方式作出规范。
三
虚拟财产权立法框架解析
(一)主体。网络服务商是虚拟财产权的原始主体。虚拟产品上市后,网络用户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虚拟财产权。虚拟财产权作为财产权利,可由多人共同享有,在性质上成立准共有关系。
(二)客体。可将权利的客体认定为利益,由此可应对依权利类型确定客体的怪象,也区分了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两个概念。
(三)行使及保护。虚拟财产权在性质上应界定为绝对权,基于其可产生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在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虚拟财产损失时,应区分财产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主张不同的损害赔偿。虚拟财产权的享有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提供为存续期间,网络服务协议不能限制对虚拟财产权的处分。
(四)公示。虚拟财产权的公示可采取准占有的方式,用户通过账户名和密码进入账号即为准占有的表象。
(五)变动。虚拟财产权的初次转让一般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的完成直接带来由网络服务商转让给买受人的法律后果。二次转让则不仅需要基础性合同关系,还须将准占有的外部表象即账户名和密码告知受让人才能完成权利移转。虚拟财产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通过继承发生代际移转关系。其消灭有抛弃、网络服务商服务终止和约定存续期间届满等原因。
(六)立法模式。虚拟财产权应继承知识产权的实践经验,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以适应网络时代虚拟财产权快速发展的需要,并保持法典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载《法学》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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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