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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吗?| 前沿

2017-12-26 司小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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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在合同法领域,“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这一法理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圭臬,鲜有人提出质疑。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助理研究员在《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吗——从一般命题到局部经验》一文中,通过深入阐释信赖利益赔偿的法理基础、考察比较法上的制度设计,构建了新的制度模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问题的提出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限于履行利益”,此问题在我国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理论和实践层面倾向于肯定上述命题。肯定说认为,如果全部信赖利益损失均由责任方赔偿,实质上是将因对方的不智导致的一次失败交易的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损失方反而获得了其原本不能获得的利益,反而处于一种比合同实际履行更好的状态。这是不合理的。在裁判实务中,法院也一般认同“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法理。


否定说也是一种有力的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构成对有过错者的放纵。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定情况下可能大于履行利益。也有学者以保险合同为例,将超过履行利益的部分看作是对过错方的惩罚性赔偿,以警示其不能再犯。另有学者指出,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全面保护为原则,不限于履行利益,按实际受损的结果和程度来赔偿。需要赔偿的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


折中说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利益是难以确定的,若不作出一定限制,履行利益的赔偿会漫无边际。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和第179条均明确规定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超过履行利益。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也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是一般命题还是仅能适用于特定场合,仍有辨析余地。


命题适用域的比较法展开

(一)命题的规范呈现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和第179条成了适用“利益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典型情形。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相对人可能遭受信赖损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需要赔偿的消极利益在数额上应以积极利益为限。如果另外一项没有实施的行为比被撤销的行为更加有利,则从前一项行为中产生的可得利益是不能赔偿的。在《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情形,对相对人的赔偿也以履行利益为限。《德国法》第309条规定,在合同违反禁止规定的情形,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也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二)学说上的质疑与命题限缩


事实上,“信赖利益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法条教义仅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并非常态。在个案中,信赖损害可能少于但也可能高于履行利益。我们不能从《德国民法典》的个别规定中,通过“整体类推”的办法,得出“信赖利益均以履行利益为限”的一般原则。


《德国民法典》在第280条第1款,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可以超过履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也认为,基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以履行利益作为上限。


此外,在履行利益是精神利益的交易中,无法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进行量化比较,自然没有适用上述命题的适用余地。因此,当债权人追求的是非经济目的,责任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保护。


综合权衡的理论模型构建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只有依照立法宗旨,损害赔偿人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不得高于履行利益。规范目的发挥的是“过滤”的作用,将具有特别规范目的的情形筛选出来。在对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一方进行特殊保护的情形(如意思表示错误和无权代理)和双方当事人均无特殊保护性的情形(如合同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下,“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命题得以证成;而对损害赔偿权利人进行保护(主要是缔约过失)的情形下,则需结合损害类型和义务人的可归责性程度进行分析。


当义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磋商或者欺诈等具有较强可归责性的情形,无论超过履行利益的损害是直接费用、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或与相对人订立更为有利合同的机会,均应获得赔偿。当可归责性较弱时,如果义务人过失违反合同义务,则仅当权利人可以证明本来会与义务人订立更为有利的合同时,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才可不受制于履行利益。在涉及精神利益等非经济目的的合同中,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探讨“信赖利益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存在一个前提,就是已经通过可预见性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对信赖损害赔偿进行“弹性”限制。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是否再施加的“红线”。换言之,可预见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是永恒的弹性规则,而“红线”时隐时现,有所为有所不为。


合同的履行虽然是缔约双方的终极目标,信赖利益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在数量关系上存在着不变的定式。通过分析德国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这一命题仅适用于少数场景,不能上升至一般规则。我国在学说继承的过程中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急需矫正。作者提出以损害类型和义务人的可归责性为基础,构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体系,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参考文献:尚连杰:《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吗——从一般命题到局部经验》,载《法律与政治》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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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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