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请求权让与如何实现动产所有权移转?|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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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物权法》生效以来,既有的学术研究在《物权法》第26条的解释适用上尚未达成基本的学术共识,对该条的基本法律构造缺乏深入的研究,甚至普遍存在基本术语使用上的错误;此外,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混淆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所谓“指示交付”与作为债务履行内容的依指令交付——并进而在后者的意义上援引《物权法》第26条——的现象。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教授在《论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实现动产所有权移转》一文中,以《物权法》第26条的解释适用为目的,对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基本法律构造作出分析论证,这具有理论与实务上的价值。
一
概念辨识:“返还请求权让与”抑或是“指示交付”?
尽管《物权法》第26条(下称26条)未使用“指示交付”的表达,但是,我国大陆学者几乎一致使用“指示交付”指称该条中作为现实交付替代的情形,只有少数学者使用“返还请求权让与”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等表述。但是,这一指称仅仅缘于“约定俗成”,实际上并不妥当。因此,我国民法学应摒弃以“指示交付”这一指称,而依该条的措辞直接采用“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表述,严格来说,对第26条最准确的学术表达应该是“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移转动产所有权”。为行文方便,下文以“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称。
二
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基本法律构造
对第26条的基本构造方面进行逻辑分析,并从其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之冲突化解等制度原理层面作出说明,这对于正确解读第26条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变动合意
欲准确解读第26条,须首先明了其与《物权法》第23条(下称第23条)的逻辑关系。除以返还请求权让与代替第23条中的“交付”要件外,依第26条发生物权变动还须满足第23条的其他要件。除强调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必要性外,第23条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显然也暗含着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第23 条中的“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对应的分别是债权行为与物权合意,其中以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债权合同解释“物权的转让”的学说目前似占据优势。依此种学说,在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中,同时包含了发生债权与所有权移转的双重意思。然而,即使此种“一体把握”的学说可以解释特定物之即时交易,其在种类物、未来物、他人之物交易中会遭遇解释上的困境。
(二)让与人的处分权
第23条、第26条属于依法律行为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其直接指向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变动效力,而非仅仅产生给付请求权,因此,让与人应具有处分权。换言之,《物权法》的这两条规范涉及的法律行为系处分行为,让与人须具备处分权,才能使处分行为发生处分的效力。《物权法》的这两条规范在字面上虽未包含“处分权”,但基于其处分行为的性质,在解释上应加入“让与人(或质权设立人)对物享有处分权”的要件。
(三)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
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除须达成物权让与合意外,还需就返还请求权让与本身达成合意。转让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必须作为两项法律行为同时存在,前者系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后者的功能系“代替交付”。尽管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常可以默示方式进行,并在物权合意时一并作出,但仍须至少能够解释出此种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
(四)“代替交付”之解读
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是对第23条所要求的“交付”(所谓“现实交付”)的替代,但它本身并非交付的一种特殊形态。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的功能在于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而非“完成交付”。换言之,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变动,并非仅有“物权合意+交付”这一种模式,而是同时还存在着“物权合意+返还请求权让与”及“物权合意+占有改定约定”的模式。如果第23条所要求的交付系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的话,不妨将第26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理解为无须满足交付要件的例外情形。总之,返还请求权让与本身并非交付的一种形态,所谓“交付”即为物之让与人向受让人移转现实占有的情形,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占有改定均为“代替交付”的物权变动要素,而非所谓“观念交付”。
三
“返还请求权”之界定
根据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包含在第26条所称“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之内,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而根据第26条的解释论,且依抽象的法理,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其实是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不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在内,因此原文作者赞同“否定说”。
(一)基于第26条措辞的分析
第26条的一个特色在于,它要求只有“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才能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但是,关于第三人“依法占有”之要求欠缺法理上的依据。事实上,“依法占有”这一表述本身就意义不明,因在民法上仅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分,而无“依法占有”与“违法占有”之别。对于其不妥当性,学界存在共识:在立法论上,未来修改《物权法》时,应删去“依法”二字;在解释论上,应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将若干占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纳入其中。
(二)基于返还请求权让与制度价值的分析
以返还请求权让与替代交付,其制度价值并非要保护第三人的继续占有利益。如前文所述,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须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在占有物被所有权人让与的情形,如果直接占有人能够针对受让人继续保持占有,要么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要么是因为直接占有人对出让人拥有抗辩事由,从而依法可对抗受让人。质言之,如果直接占有人没有对抗出让人的抗辩手段,返还请求权让与后,其当然不得对抗向其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受让人。因此,由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范目的或制度价值出发,无法论证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三)让与人的间接占有是否为其前提
在让与人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间具备有效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的情况下,让与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一项基于此种法律关系的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其让与的当然就是此种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在当事人之间旨在形成占有媒介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如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则依通说,其间接占有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此种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将享有法定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此类返还请求权系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而且,由于此类法定的返还请求权仍能够支撑起返还请求权人的间接占有,因此,让与此类返还请求权的,仍属于让与间接占有。由此,此类债权返还请求权可顺利归入第26条所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之列。如果返还请求权人让与的是间接占有,则无疑第26条所称“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就是占有媒介关系上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容纳物权性质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在后者存在的情形,让与人对物根本就不享有间接占有。
(四)“否定说”的进一步论证
反对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纳入第26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最具说服力的理由,仍然来自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自所有权分离而单独让与这一法律逻辑。换言之,不存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移转这回事,当出让人因向受让人移转所有权而丧失所有权时,该返还请求权亦在出让人处消灭;而当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该返还请求权于受让人处获得重生。无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针对特定的无权占有人(如已知的窃贼),或因占有人不明而无所指(如物被窃后不知所终),均不适用以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方式移转所有权。当然,这一说法容易滋生误解,使人误以为,在让与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时,只能通过现实交付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事实上,恰恰相反,在此等情形,仅须有当事人之间让与所有权的单纯合意即可直接引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一结论看似突兀,因为其彻底突破了“交付原则”,连“替代交付”的因素都不再需要,但是,它却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强行加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既违反该种请求权不能让与的法理,同时也无法在事实层面上寻找到当事人之间专门针对此种请求权让与的合意。
四
余论:公示原则面临的挑战与出路
我国学理常将《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合称为“观念交付”,并将它们视为交付的特殊形态,因此,很自然地就引起了这些交付形式能否满足公示要求的疑问。由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单纯的合意即可引起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并没有任何对外公示的效应。由是观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似乎确实制造了满足公示要求方面的难题。然而,对此“难题”,或许有一最简单的解决方法:那就是,不承认存在此难题!前文已述,第26条所确立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其功能在于“代替交付”,该规范(连同第25条、第27条)可视为第23条“交付原则”的例外,因此,这一组规范可被视为突破“交付原则”的情形,不必遵循“交付原则”所体现的公示要求。更有甚者,就连第23条上的交付是否应被视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也并非无可争议。
本文从《物权法》第26条所涉及的基本法律范畴入手,指出以“指示交付”概念指涉该条规范的欠妥当性;然后从体系解释的视角,使“返还请求权让与”回归其“代替交付”的性质,从而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等因素剔除,并在此基础上具体讨论颇具争议性的返还请求权类型等问题。这对《物权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极具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刘家安:《论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实现动产所有权移转》,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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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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