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如何完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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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与遗产有关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如何对与之相关的继承法加以完善?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于晓讲师在《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一文中,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提出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将遗产管理程序划分为临时保管程序和正式管理程序,以实现对与遗产有关的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一
民法分则继承编法定继承人范围应扩大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时,财产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
继承人有无不明时,有四类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分别如下:
(二)域外经验借鉴
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与遗产有关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如何保护,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无回应。在比较法上,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立法体例:
由上图可见,德国针对欠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为国家设置辅助性的法定继承权,以此避免发生遗产无主性的规定,进而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同时,国家的法定继承权不为公法上的归属权或先占权,而为私法上的继承权,在性质上属于继受取得,遗产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主张给付请求权。该立法体例设计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较为周全,能够有效避免国家与民争利的情况。
反观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继承编”“无人承认继承”部分规定了潜在继承人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无人承认继承,则遗产在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这种规定看似合理,但却无法回答无人承认继承遗产的法律属性问题。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到底是有主财产,还是无主财产?无人承认继承遗产的法律属性不确定,则不仅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现实中也有碍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正当性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分析,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有关立法经验,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现行《继承法》在制定时,并未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民法分则继承编的编纂中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如果在民法分则继承编制定过程中被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其程序上的正当性不证自明,故此处仅探讨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正当性。
形式上的正当性,要求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合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即合法性。国家对无人承认继承遗产的取得分为两种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性质应定位为继受取得。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后,如果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出现,则可以对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主张继承回复请求权;如果潜在的遗产债权人出现,则可针对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主张以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可见。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对潜在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较为周全,可以避免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与民争利之嫌,践行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宪法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3条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规定。
内容上的正当性,要求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符合应然法、理想法、社会需求和公众利益。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首先符合“合目的性”的理念,立法理念上满足社会需求;其次符合“善”的理念,彻底消除继承人有无不明的情形,实现对相关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保护;最后如何“正义”的理念,结束财产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为充分实现相关民事主体应得的财产利益提供规范依据和制度保障。
二
民法分则继承编应增加继承人搜索程序的规定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继承人搜索程序现状
我国《继承法》中对继承人搜索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来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继承人搜索程序有如下特点:
第一,申请人多种多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实践中,认定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申请人多种多样,具体而言,可以是死者近亲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案件涉及的财产种类不拘一格,涉及动产、不动产,有体财产、无体财产。
第三,请求事项因人而异,法院裁判因而结果不同。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不同的申请人有不同的请求事项。
第四,财产认领公告范围有别。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有的仅涉及受案人民法院辖区,有的通过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报纸将财产认领公告的范围扩及全国。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的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挥出其现有规范范围内的作用。但是,如果民法分则继承编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相关财产无主案件便不复存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因而会失去适用对象,需要在民法分则继承编中增加继承人搜索程序的规定。
(二)继承人搜索程序的基本内容
继承人搜索程序中的继承人,是指除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之外的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这两类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均优先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确实存在而不为人所知,则其继承权最容易受到侵害且事后很难予以救济。
关于继承人搜索程序的设定,应充分发挥现有立法资源的作用,将民事诉讼法中认定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进行修改和补充,作为民法分则继承编中继承人搜索程序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具体修改和补充内容如下:
三
民法分则继承编规定的遗产管理程序应体现阶段性
被继承人死亡后,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有无不明时,遗产极易毁损灭失,因而需要对其进行保全与管理,这种保全与管理程序应体现阶段性,即在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之前,应当对遗产进行临时性的保全与管理;在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后,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对遗产进行正式保全和管理。
(一)遗产临时保管人的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这是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临时保全与管理的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全面涵盖临时遗产保管人的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需要民法分则继承编予以具体规定。
首先,遗产临时保管人的确定。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作为司法机关的遗产法院,由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遗产的临时保管,一方面有违我国司法机关中立司法的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因此,在我国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与公民生养死葬息息相关的遗产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遗产的临时保管。负责遗产临时保管的民政部门,可以选任遗产临时保管人。
其次,遗产临时保管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报酬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但相比遗产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此种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以在临时保管程序终结时向最终承受遗产的人主张返还。
再次,遗产临时保管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保全性保管义务和诉讼性保管义务。前者包括制作遗产目录、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在必要时处分生鲜易腐物品等;后者包括为以遗产为标的的应诉义务,以确保遗产不因遗产债权人的诉讼行为而受到不利益。
最后,遗产临时保管人的责任,为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论遗产临时保管人是否获得报酬,均应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职务、权利和责任
第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经过潜在血亲和配偶继承人的搜索程序,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被推定为法定继承人后,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身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选任遗产管理人,应遵循以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基本原则。
第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采法定任务说,即遗产管理人所为职务上的行为对继承人有效,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并不是真正的代理人。
第三,遗产管理人的职务。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职务范围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资料和相应收益也应纳入被继承人遗产的组成部分。
第四,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与责任。遗产管理人不仅有权从遗产中获得必要费用的返还,而且有权从遗产中获得合理的报酬,即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和合理报酬请求权。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三种。
《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分则继承编的编纂提上日程。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包括民法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继承人有无不明时,如何对相关民事主体财产权益进行保障,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将我国《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适当修改后纳入民法典继承编,无疑是创新且大胆的尝试。
参考文献:于晓:《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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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