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任是什么?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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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徐化耿:《论私法中的信任机制——基于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例证分析》,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徐化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共3100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信任在社会运行中至关重要,也与法律尤其是私法有着深切的联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徐化耿讲师在《论私法的信任机制——基于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例证分析》一文中,选取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和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为例证,以比较法的视角,对私法中的信任机制作了梳理。
人类的感情世界和社会生活离不开信任,在贯彻意思自治的私法中,信任更是至关重要。一方面,私法将私主体之间的信任内化,融入到具体的合同法等法律部门,促成和保障信任;另一方面,信任又以非正式制度的形式弥补法律系统的不足。鉴于信任话题的广泛性,本文谨以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和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bona fides)为例证,管窥私法中的信任机制。
一
何谓信任?
信任,兼具感性与理性成分。在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生物学等学科中,信任研究均占有一席之地,故而超越了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藩篱,呈现跨学科、复合交叉研究的特色。
简要而言,信任是社会中重要的综合力量,是一种从已知推出未知的归纳方式(齐美尔),可以将复杂情事筛选为可信任及不可信任两类,以简化决策过程及降低风险(卢曼);信任还可被视为一种社会资本,受到受信人可信概率、可能的违信损失、施信人可能的利益影响(科尔曼),信任甚至构成一国的社会资本,影响其经济组织类型与规模(福山)。博弈论对“重复囚徒困境”中“一报还一报”策略的研究,也可以融入到在长远关系里建构、维持信任机制的分析中。在自然科学领域,生物学家发现信任存在脑神经基础、催产素对陌生人的信任行为具有重大影响,故而信任不仅作为文化或社会现象存在,也在人体构造中具有生理基础。
概括而言,诸多对信任产生原因和条件的研究,一方面说明了信任的作用及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指出信任是可以培育和建构的,在这两个维度上信任与法律尤其是私法有独特的联动机理。
信任是一种非正式制度,而法律是一种正式制度,两者可以协力作用于社会和个人。同时信任为法律尤其是私法提供了价值基础,法律不可突破其价值诉求而创设与之相悖的具体规则。信任在降低法律关系形成与运行的成本的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正式且强有力的违信惩戒机制。
二
信任类型
分类标准 | 类型 | 特点 |
来源及范围 | 特殊信任 | 基于亲族血缘关系的小范围信任 |
普遍(一般)信任 | 基于伦理和信仰共同体的广泛信任 | |
产生方式 | 情感型信任 | 基于与信任对象的情感纽带 |
认知型信任 | 基于对信任对象的充分了解和值得信任的证据 | |
信任的对象 | 人际信任 | 基于情感和熟悉而产生的对个体人格的信任 |
系统信任 | 对独立于个体的法律系统、货币系统等社会规则及制度的信任 |
对以上分类进行观察,特殊信任、情感型信任与人际信任有明显共通之处,即感情成分突出。对这些类型的信任关系,法律在多数情况下保持承认和谦抑的态度。而法律信任则属于一般信任、认知型信任和系统信任。
法律和信任还可放在对等地位研究其互动。信任是一种非正式制度,而法律是一种正式制度,两者可以协力作用于社会和个人。同时信任为法律尤其是私法提供了价值基础,法律不可能突破其价值诉求而与之相悖的具体规则。信任在降低法律关系形成与运行的成本的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正式且强有力的违信惩戒机制。
近代以来,通过以法律行为为代表的特有技术构件,私法将大部分信任关系内化或导入法律体系。但法律中某些具体制度仍然遗留了信任的痕迹,体现出一定特色,如民法中“信赖责任”,可称之为“私法中的信任机制”,信义义务和诚实信用都是这方面的代表。
三
信义义务
英美法系中,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trust)领域,受衡平法调整。根据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信义关系是适用信义义务的前提,司法者通常采用类推方法,类比先前认定的信义关系,将新的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尤其在20世纪此种做法频率极高,以至出现宽泛的“信义法”(fiduciary law)的称谓。
目前而言,除传统信托外,信义义务已经扩张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董事与公司、合伙人之间、受托人与寄托人、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律师与客户等新型的信义关系中,涵盖代理、医疗、教育、监护、劳动、继承、公司治理等重大领域。
有鉴于此,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既非身份社会,亦非契约社会,在很大程度应成为“信义社会”,由无数交织的信义关系网组成。信义社会的目的在于自由与安全间的平衡,其基本手段是将某些自由形成的重要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通过法律对强势一方课以信义义务,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这些信义关系统一在信任的主题下。基于信任,施信人对受信人(fiduciaries)具有合理期待,可期待后者为施信人利益而非自身利益作最大化考量,因而施信人将财产或其他攸关个人福祉的重大事项托付受信人。
信义义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核心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其二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或称谨慎义务(duty of prudence)及勤勉义务(duty of diligence)。在英美法系中,信义义务被认为是法律默示的最严格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原则上不可约定排除。随着时代发展,信义义务由义务、责任的面向逐渐过渡,最终演变为一种受信人在具体信义关系中需遵循的一般性的行为准则。
四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源自罗马法,其拉丁语表述为bona fides,甚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这既有法技术的现实需要,也反映了市民社会在道德伦理上的一般追求。早期诚实信用仅适用于债的履行,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将诚实信用的效力扩展到一切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过程中,战后《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法总则》也采用了相同做法。
内容上,诚实信用可以涵盖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方面,其发展与演变尤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实践中,大量的案例出现并形成案例群,法律从业者在此基础上类型化并总结理论与学说,归纳出诚实信用的一些可以把握的特征。
诚实信用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其事实构成与相应社会生活中的道德标准高度相关,需要结合具体场景中伦理道德、商业习惯、社会风俗综合考量。
五
求同存异: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比较
信义义务 | 诚实信用 | ||
相似点 | 起源 | 与罗马法有或多或少的承继关系。 | |
适用对象 | 针对存在合理信任的关系,且保护对象为施信人,具有单向性。 | ||
适用方法 | 基于二者的抽象与不确定性,其发展史上类推、类型化、典型案例示范均起到重要作用。 | ||
内涵与功能 | 信义义务下的忠实及谨慎义务可置入诚实信用框架内,二者均可视为法律默示或推定的条款。 | ||
不同点 | 适用范围 | 作用于具体当事人行为,不足以评价法律规范,限于类型化信义关系 | 可作为所有私法关系的最高原则 |
受信人要求 | 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 一般人的道德水准,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损人利己 | |
内涵清晰程度 | 行为标准,较为明确 | 一般条款,需借助衍生的禁止权利滥用、情势变更、附随义务等诸多制度明确内容 | |
法律思维方式 | 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式思维习惯 | 从一般到个别,演绎式思维方式 |
当前我国民法甚至商法领域中,无论学说理论,抑或司法实践,皆对信任问题,特别是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施以极大关注和侧重。在现代背景下,普遍信任、系统信任尚不充分,传统社会的特殊信任又相对残破,如何于法律领域解决或缓解信任危机,是一个宏大而深远的话题。原文从信任的本质、信任的类型开始,重点整理了两大法系中不同信任机制的内涵、发展史和异同,对信任与法律的交互进行了研究,文章虽因篇幅所限,内容概括而略显粗略,但可作为对法律中信任问题的初步梳理,为后来者提供一份全局总览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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