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惠江:如何理解准票据伪造、变造制度?|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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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董惠江:《我国票据伪造、变造制度的设计——围绕<票据法>第14条展开》,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董惠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3833字,阅读时间约19分钟。
票据伪造及变造是票据流通中可能出现的两大瑕疵,各国票据法都对这两个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混淆了二者之间的传统界限。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董惠江教授在《我国票据伪造、变造制度的设计——围绕<票据法>第14条展开》一文中,着眼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票据法法理的不同之处,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及本国实践对相应规则作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票据法》在第14条对票据伪造、变造作出了规定,但考察各国票据法,都是将票据伪造、变造分别以不同条文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英国汇票法》第24条等。那么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是因为伪造、变造有共同规则,还是因为二者有足够的牵连而需要统一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票据法,我国《票据法》第14条是否妥当,有无检讨和修正必要?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二、票据法对伪造、变造应分设条文规定
票据伪造主要针对票据签章,目的是伪造票据债务获得不当权利;票据变造针对签章以外事项,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内容,扩大自己的权利。二者在行为对象上明显不同,进而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责任。
票据伪造当然无效,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一般不承担票据责任,是票据独立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强调票据上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有效签章的效力,促进了票据流通。而票据变造遵从“变造前的签章依原文义负责、变造后签章的依变造文义负责”的法理,侧重解决变造前不同签章人的不同责任,不因变造影响流通是该规则的附属效果。
故票据伪造和变造除了行为对象同属票据记载事项,基本没有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共同规则。
再回到第14条的内容设计,第1款似乎是后两款的一般条款,然而该款所谓“真实”并无特别的法律意义,在票据法中也不能以内容真实否定票面记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含义也不清晰,若为非票据法责任则不必在票据法中规定,若为票据法责任,伪造人原则上无票据责任,变造人责任已有具体条款,此规定实属重复。故该款应予删除。
三、票据法应对伪造可否追认作出明确规定
(一)立法例的考察
日内瓦法系国家、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票据伪造行为无效且不得追认;美国法将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统一在相同规则下,可以追认;《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4条亦明确肯定票据伪造的追认。故票据伪造是否允许追认,并非基于生活事实,而是基于法律习惯和立法政策的不同考量。
(二)学说和实务的评析
(1) 日本
目前日本法上通说为肯定说,但并不意味着对伪造的追认就代表着发展趋势。否定说不认可对票据伪造的追认,主要理由是署名若为伪造,则票据上不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追认缺乏对象,所谓的追认实质是名义人实施的新行为而非补正票据瑕疵,不可溯及既往,而且对伪造行为的追认会导致伦理观念和犯罪规制的冲突;肯定说则承认对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结构相近,可以准用无权代理规则,被伪造人可得溯及既往地追认,且此时第三人对票据的信赖较无权代理下更强,更应当受到保护。
(2)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否定观点,一则票据伪造并无代理行为的外观,二则票据伪造是违法行为,效力应为无效。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首先,票据伪造的追认是意思自治的表现,票据关系因被伪造人的加入而趋于正常,应当溯及发票时生效;其次追认是独立于伪造行为和原票据关系的另一法律行为,不具备补充授权性质。
(3) 大陆地区
在上述理由之外,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中的否定方主要认为:首先,追认权是对法律行为的追认,而非对事实行为的追认,而票据伪造属于事实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其次,允许追认可能是伪造人摆脱处罚,有规避法律之嫌;最后,票据伪造若可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势必对被伪造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肯定方认为:其一,并非所有票据伪造行为都有害于被伪造人;其二,承认追认有利于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
(4)观点评述
就日本法上两种学说而言,否定说不赞成像无权代理那样的追认,但不明确反对将追认视为新行为;而肯定说则不想要一个打了折扣的追认。两种学说对立的关键点是伪造能否适用或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及票据法理,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署名故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但从私法本质而言,被伪造人自愿接受伪造行为后果属意思自治范围,法理上并无否定之理,且被伪造人的加入是有助于票据流通的。所以在被伪造人的加入上,当无疑义,接下来要确定的是认可接受行为的法律根据。
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规范案型和欲适用案型具有类似性是类推适用的前提条件。票据伪造在结构上仅为被伪造人和相对人的关系,署名本身也不包含意思表示,仅为事实行为,依法理是不得代理的。对于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否认票据伪造类推使用无权代理式追认后,已有法律资源就可解决票据伪造问题。但我国已有民法制度中,尚无相应无效行为追认的规定,一旦出现票据伪造的追认,目前只能依上述诸国既存规定所形成的法理以解释学方法做相同处理。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最好能够像《日本民法典》第119条那样提供法律上的制度供给。
四、票据法应对特殊情况下被伪造人担责作出规定
将被伪造人对伪造票据不负责任绝对化将忽视对票据取得人的保护,有悖于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对伪造行为的发生,当存在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取得人有理由信赖是真正票据的正当理由时,被伪造人必须承担票据责任。围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下文探讨另被伪造人担责的根据和条件。
依日本通说,对随意利用为他人保管的印章及盗用印章方式进而实施的伪造,属于代行式的伪造,类推适用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存在表示了授予代行权意旨、通过其他行为赋予代理权、曾经授予代理权的情况时,对相信权限存在并有正当理由的人,被伪造人应依照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如此通说并不可取,具体而言:
首先,伪造无法满足表见代理的信赖要件。所谓代行式的伪造满足表见代理要件,指相对人要认识到行为是由代行人代行,同时要信赖该人有代行权,而且信赖还要有正当理由,但票据关系当事人并不包含代行人,所以这种条件的满足是通过相对人对票据关系之外的非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信赖完成的。这与票据文义性原理背道而驰。
其次,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周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可以追究本人的责任,也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但在票据伪造行为中,伪造人因并不署名而原则上不承担票据责任,相对人无法享受在表见代理下的选择权。
此时,以权利外观理论令票据伪造人承担责任更具有优越性。如果出现被伪造人将印章交由伪造人使用或保管的情形,或者伪造人违反印章使用的授权实施票据行为,也包括被伪造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印章被盗用,因为印章对票据行为的意义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能理解的,构成被伪造人的可归责性。此时,第三人善意信赖印章系正常使用,本人就要对第三人负责。此外,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受表见代理客观事由的限制,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但对印章仅交由他人保管而被保管人实施了票据行为的情形,无法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但适用权利外观理论没有障碍。
五、票据变造效力规则应予修改
(一) 关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立法例考察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了三项内容:(1)票据经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2)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3)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点,即(4)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5)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点区别于两大法系票据法系独有的内容,第5点则吸收了英美票据法的规定。而我国《票据法》除第5点内容外,完全沿袭了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
(二)我国票据变造立法方案的选择
按照我国票据法传统,当以坚持日内瓦法系的基本原理为宜,对待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两点不同规定则应当审慎。就第4点,在明确举证责任后,这种情况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就第5点,如能证明票据当事人曾参与或同意他人的变造行为,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理。此种情形虽可从法律行为法理得出结论,但就我国目前国民法律水平而言,采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点是可取的。另外,在特殊情况下,票据变造仍可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即对变造有可归责事由,对善意取得人仍应依禁反言原则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当然,票据法修改变造规定时同样无需增加条款化的权利外观理论内容,应当由票据行为部分做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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