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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发 | 对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意见的不同看法(下)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9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12046字,阅读时间约60分钟。


 三、对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意见的部分理由简要分析


在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意见中,提出了很多理由进行说明。由于逻辑较乱,论证亦不严密,本不必作更多回应,但是由于其多为似是而非之论,不加以说明会误导他人,故经过整理,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说法,进行简要分析,确认这些理由都无法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决策。在本文的前一节讨论中,已经对其部分说法进行了分析,在本节中,再选择若干所持理由进行分析。


(一)对有关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事实问题的分析


1.党中央明确否定了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吗?


学者说,中央明确否定了人格权立法,绝对没有给人格权编留下丝毫可能性,堵死了制定人格权编的一切可能性。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需要证据证明。可是,直至目前为止,主张这一事实的学者没有提出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中央有过明确否定人格权立法的意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央没有给人格权编留下丝毫可能性,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央堵死了制定人格权编的一切可能性。要证明这些事实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只能是认为主张这种事实的学者是对中央精神的误读,并不是客观事实。


2.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曾经对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有过表决吗?


学者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打算对人格权编建议稿进行表决,因三个人同意三个人不同意,形成三比三而无法表决。2016年又要将此列入民法年会进行表决,因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理事明确表示反对而没有列入表决议程。这里说的也是事实问题,也是需要证明的。我担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已经十几年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所有重大活动我几乎都参加了。提出的上述两个事实,据我所知,从来没有发生过,根本就不存在2015年对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因三比三无法表决的事实,也不存在2017年因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理事明确表示反对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而不能列入表决议程的事实。最基本的事实是,民法学研究会向法工委提供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确实讨论过,但是讨论的是如何进行修改,而不是表决是否提交法工委,因为此事无需表决。尤其是所谓的三比三无法表决的事实,起码应当有六个人参加表决,可是这六个人究竟是谁呢?如果是副会长以上的学会领导表决,则有十几位,就不会有六个人参加表决,且六个人表决也没有效力;如果是常务理事,则几十人,更不会有六个人参加表决。可以断定这个事实是子虚乌有。


3.民法典分编立法计划中的“等”字应当如何解释、由谁解释呢?


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立法说明和新闻发布会上,在谈到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计划时,明确民法分则各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分编。对于其中的“等”字,究竟是否包含人格权编,学者认为绝无包含人格权编的可能。这个问题介于语义和事实之间。从字义和语法意义上讲,“等”字在原则上是不穷尽列举的语言标志,虽有人主张也是穷尽列举的语言标志,但为非通常解释。从事实的意义上讲,就是谁用“等”字,谁就有权解释。立法机关认为自己说的民法分则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分编,它自己就有权解释其中的“等”字究竟包含哪些分编,是否包括人格权编。对民法分则究竟应当设几编,立法机关说明自己使用的“等”字究竟包括哪几编,是立法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学理解释的问题。民法典分则设置还是不设置人格权编,是立法机关立法决策权的范畴,其他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立法机关的决策。对立法机关所说的“等”字按照自己的意见解释,再逼迫立法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去实施立法计划,不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解释就认为是阳奉阴违,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有关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职责问题


1.法工委作为编纂民法典牵头单位的职责


在这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争论的高潮中,最鲜明的特点,是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推出,指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违背职责,阳奉阴违。


编纂民法典,法工委是牵头单位,是立法草案起草的组织者和责任者。如果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问题,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受到批评是应该的。不过,法工委不是独立的国家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立法工作机构。法工委所进行的一切工作,都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进行,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如果法工委犯了错误,其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作为机关的责任,必须由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因为人大常委会才是法人。以在人大常委会换届之间推出立法草案而认为法工委是搞小动作、阳奉阴违,是不懂机关工作制度和规则使然,这样的批评没有价值。


学者还批评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自己不能决定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因此法工委是在搞小动作,挑战党中央设定的基本遵循。法工委对于立法机关纳入立法计划的法律,按照其职责,应当提供完善的立法草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为保证所提供的立法草案的质量,在法律草案拟定期间,法工委都会在内部征求专家、学者、有关机关对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这不仅是其职责所在,而且是长期以来坚持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经验。批评者自1994年以来,长期参加这样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活动,法工委也经常向其征求意见,在自己参加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或者向自己征求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就是法工委的正常工作职责,为什么这次法工委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就是搞小动作,就是阳奉阴违了呢?这样思考问题的逻辑是无法理解的。 


2.有关中国法学会等编纂民法典参与协调单位的职责问题


在编纂民法典特别是在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中,中国法学会也被否定人格权编草案立法决策的学者所谴责,是特别冤枉的。中国法学会是法学界的学术团体,受委托对中国的法学学术组织进行管理和协调工作,推动法学学术的繁荣和发展。中国法学会参与编纂民法典的协调工作,一是中央指派,二是其学会性质使然,三是对立法活动参与协调而非直接进行立法。基于这样的事实基础,在编纂民法典中,中国法学会成立编纂民法典工作的领导小组,协调民商法学界的研究力量,起草中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草案建议稿,组织了百分之八、九十的民商法学主要学者参与其中,适时提出了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草案的建议稿,还指定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提出了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提交给立法机关参考。对于部分法律草案建议稿在网络上征求意见,仍然在中国法学会的职责范围之内,并没有行使立法权。这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在20余年来的民事立法中,我们这些学者差不多都起草过法律草案的议稿,很多也在网上征求过意见,公开出版发行专著,发表论文,都没有行使立法权的嫌疑,为什么中国法学会组织民法专家进行的这类活动,就算越权行使立法权了呢?这也是一种不正常的思维逻辑。


在参与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协调单位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也受到指责,但是没有指出其具体的可指责之处。我要说的是,主张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最为积极,最基本的原因是,30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人格权的立法必须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是最有发言权的,全国法院的民事法官在《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做出了基本规定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是真正的实践者,最有资格提出人格权立法应当如何进行选择。对他们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3.编纂民法典立法计划的所谓“明两步暗三步”问题


在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理由中,所谓的立法机关以“明两步暗三步”的做法对抗中央的“两步走”立法计划,也是其中之一。在事实上,所谓的“明两步暗三步”的说法根本就不存在,是学者杜撰出来的。所谓的暗三步,是说民法典分则是整编旧法而不包括制定新法,而人格权编是制定新法,因此说,在编纂民法典分则中暗塞人格权编新法私货的“暗步”。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就是先总则,后分则。人格权编是分则的组成部分,采用整体审议方式进行立法,这是立法机关立法计划中的应有之意,不存在“暗三步”的问题。制定人格权编也属于编纂民法典立法计划的第二步,是其具体内容之一,仍然是立法机关的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建议权和批评权,但是都无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决策横加干预。


(三)对人格权概念和人格权法理论的错误解读


1.人格权概念不具有不可定义性和不可言说性


为了否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决策,学者对人格权概念提出了具有防御性、先在性、不可言说性、不可定义性的属性,进而得出人格权无需独立成编,甚至无需由法律规定的结论。对于人格权的防御性和先在性,作者在前文已经进行了说明。对于人格权概念的不可言说性、不可定义性的说法,应当进行分析说明。


对于人格权概念,确实存在定义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在世界范围内被重视,还不到一百年,比起其他民事权利概念的数百年甚至更长的历史,显然还是太年轻了。但是对其定义的困难,并不等于不可定义,假如人格权的概念具有不可定义性,那它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任何法律概念都是可以被定义的,只不过是准确定义的难度较大而已。至于说人格权具有不可言说性,那是因为有的人对人格权概念的研究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而法律对人格权概念的界定,也是言说具有一定难度而已,而不是不可言说,不可言说的概念也不是法律概念。对人格权概念提出这样两个所谓的权利属性,并不是对人格权概念法律属性的科学说明,而是缺乏深入研究所致。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指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在对人格利益作出正确解读的基础上,即可对人格权的概念作出准确定义。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 “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以人格权的不可定义性和不可言说性为由,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决策,由于其论据的不真实,因而没有可以令人信服的说服力。


2.人格权是否需要确认、是否能够行使的问题


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另一个理由,是法律规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而不是对人格权的确认和行使,人格权无法行使,无需行使。对人格权的这种认识,显然是过于落伍了,尚处于数十年前民法理论对人格权研究的状态中。


首先,人格权虽然具有先在性,但是未经法律确认,就缺少确认的法律依据,行使和保护都会存在困难,例如前文所说隐私权的事例,对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当代,人格权的积极权能是公认的规则,人格权绝不只是防御性的权利。一方面,公开权规则所概括的就是人格权的积极功能,尽管有些人格权是不能直接行使的,但是确有一部分人格权具有积极功能,可以对其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开发利用,使权利人获得直接的财产利益。这样的人格权是可以行使的,是能够行使的。例如对肖像权的支配,对名称权的支配,对隐私权的支配,对个人信息权的支配。前者正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条关于“民事主体对其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权益享有支配的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规定的真实含义。对这些权利的客体即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支配,就是对人格权的行使,通过行使这些人格权而使权利人获得利益,实现权利目的。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不能适用公开权进行商业性开发的部分人格权,权利人也能依法行使,例如可以将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捐赠他人,对自己生命利益进行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的安乐死,都是人格权积极功能的体现。可见,这些人格权都可以行使。


3.人格权法是权利保护法但首先是权利法


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立法决策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人格权套不进权利法的框子,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与法律对人格权承认还是不承认、法律规定还是不规定都没有关系。对人格权法做这样的解说,有几个错误:第一,人格权是固有权,是基于出生而固有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出生而取得的权利。第二,以人格权是固有权利作为论点,而说明人格权套不进权利法的框子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是固有的权利,还是取得的权利,都是民事权利,都是权利法规范的内容。第三,认为法律对人格权承认还是不承认,法律规定还是不规定都没有关系,是完全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承认、不规定的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进行保护,除了前文说明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隐私保护的困境之外,对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在几十年司法实践中也是基本上没有保护方法的,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后,才有了一定的保护办法,而在后来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保护范围中又没有确认,因而在现实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很难有好的法律适用办法。这些都说明,法律承认不承认、规定不规定人格权,不仅是有关系,而且关系极大。对于人格权法作出这样的解读,是不尊重客观现实的。


4.痛不欲生的人格利益究竟是不是人格利益


学者在否定人格权编立法决策中,大量指责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室内稿的条文内容,其中有的批评是对的,但是绝大多数都是无端指责。例如,对征求意见稿和室内稿多处使用的民事主体“享有人格利益”的说法进行批评,认为人格权益也不必然是一种人格利益,因为有时候生命对于人而言是痛苦,而不能称之为享受人格利益。对于痛不欲生的人,生命对他已经不是一种利益。这样的说法,完全不应当出自于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之口。因为不论人格权的客体所包含的是痛苦还是享受,它都是人格权人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内容,都属于民事利益的范畴。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指民事主体的某种具体感受。难道对于痛不欲生的人,生命对他而言就不是他的生命权客体了吗?权利人尽管可以选择安乐死而解脱痛苦,但这正是权利人对自己享受的人格利益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权就是人格利益的体现。 


5.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


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理由还包括,评价一个国家的人格权保护水平,关键看这个国家(保护人格权的)侵权法是否发达,是否进步。人格权的类型划分只是方便对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案由进行归类(类型化)而已。这两个的论点,前一个看起来似乎没有错误,但是将这两个论点结合在一起,就能够看出其不正确的问题了。不过,前一个观点其实也不完整,原因是,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要看侵权法是否发达,是否进步,更要看人格权立法是否发达,因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还必须有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就像物权不仅要有侵权法的保护,还要有物权请求权的保护一样。同时,对于人格权的立法,不仅仅是要保护,还要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规则等。因此,仅仅有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法的立法并不完善。对人格权的类型划分,是确定不同类型的人格权所具有的不同内容以及具体行使权利的规则,只将其看做是方便对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案由进行归类(类型化),完全是片面的认识,因为当代的人格权法并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人格权权利内容和行使规则等的规范。将人格权的类型化规定简单地认定为对侵害人格权纠纷案件划分案由的价值,是对人格权法价值的贬低。侵权法可以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但是,侵权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因为侵权责任法不能对人格权的确认和行使作出规定,无法代替人格权法。


6.对人格权保护的双重适用原则属于“脱裤子放屁”说法的质疑


对于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双重适用规则,几乎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的定理。最简单的事例,就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对于物权受到侵害,既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保护,也可以选择物权请求权保护。而一旦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保护,就会形成双重适用模式,即物权的权利内容不仅由物权法确定,而且还要规定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而侵权责任的保护则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这难道也是“脱裤子放屁”吗?人格权的保护同样如此,人格权受到侵害,既有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由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对此,为什么物权保护就可以,而人格权保护就不行呢?这种说法,还是以偏概全,是对人格权的理论和发展缺乏全面了解所致。况且用这么粗俗的语言进行学术上的论述,有失学者的风度。


在这个问题上,学者提到人格权编立法的死穴在于不完全法条和双重适用,持这种看法是对征求意见稿条文的误读。征求意见稿中确实存在部分不完全法条,没有规定法律效果,但这是为了避免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发生重叠,减少规则之间的重复性规定。此外,确权是救济的前提,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人格权后,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是正常的法律适用方法,没有必要对此进行指责。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成功的法律草案


学者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存在类似定义的条文不是废话就是谬误、废话连篇的关于“不得侵害”的原则条款、从现有的其他特别法搬运过来的重复条文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完全条款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作这种评价,是不客观的,因为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有关人格权规定的基础上,同时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有所创新,坚持守成与创新的结合,不仅在体系上逻辑自洽,内容上充足、完善,而且基本上能够实现立法者对民法典的功能期待,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一)人格权编草案符合中国改革开放新时代的社会发展需求


我国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了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新时代,在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人民的人格尊严不断提升,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不断巩固,人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对于人而言,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的核心,就是保障人的尊严、人的地位和人的权利,反映到新时代的社会基本矛盾运动中,就是要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这个社会基本矛盾运动中,加强立法方面的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方面来。在编纂民法典中编纂好人格权编,就是尊重这一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按照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规律要求,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保护好人的尊严,保护人的地位,保护好人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看,是符合上述中国社会发展新时代的要求的。首先,在我国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中,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的首要内容,是能够使自己活得更有尊严,在发展生产力、调整生产关系方面发挥核心的作用。对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典必须与之相适应,并且能动地发挥其反作用。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本思想,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并且通过完善人格权制度,保障人在生产方式的发展中发挥其引领性作用,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健康发展。其次,符合维护和巩固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把维护人的人格权益放在首要地位,而人格权益是民事主体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权益。保护好人的人格权益,就保护了人的做人资格,使人成为完善的民事主体,在国家事务中,使其当家作主的地位得到最好的维护和巩固。再次,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了比较完善的人格权体系,既包括一般人格权,也包括具体人格权,使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和实施以来有关人格权的立法、司法经验升华,成为系统的、全面的有关主体资格及其构成要素保护的完善制度体系,使我国人民在新时代中,更多地享有人格权、更好地行使自己的人格权、更充分地防御对人格权的侵害以保护好人格权。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可以确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宣言书和确认人格权、行使人格权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目前的征求意见稿符合这样的要求,能够满足社会对民法典功能的期待。因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大方向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社会新时代发展需要的,是一部体现时代特征的民法分则立法草案。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体系完整结构分明


就目前的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全部内容观察,应当说,比该编草案的室内稿有了重大进步。从总体结构上看,室内稿采用的是“总-分-总”结构,即草案分为三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二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三是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这样的结构,虽然也符合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但是显得比较复杂,结构不够简明、清晰。征求意见稿将其改为“总-分”结构,符合立法的一般设计要求,层次简单,结构清晰,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规范性质清晰,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分明,便于学习,便于掌握,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不仅如此,在总则性一般规定的第一章和在分则性具体规定的第二章至第六章的内部,体系明晰,规则的展开有序,基本上达到了立法的要求,经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将会成为一部结构严谨、体系分明、层次清晰、规则比较详尽的民事立法,在整部民法典的体系中,将会成为最具中国特色的亮点。


(三)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一般规则内容完善具有先进性


作为一部体现新时代特征的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人格权编,不仅应当适应本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必须具有世界性的意义和价值,体现人格权规范和发展的时代要求。而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这个方面有鲜明体现的,就是其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的人格权法的一般性规则。


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一章虽然仅有12个条文,但是内容极为丰富,既有中国人格权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成果总结,又有世界各国人格权发展的主要经验,汇集起来,就形成了我国人格权法的一般性规则体系,具有先进性。


首先,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益的固有性特征作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人格权益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表明人格权益的固有属性,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不是依据某种事实或者行为取得的权利。对此,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必要限制,例如非典期间对患者的隔离、治疗等限制措施,并不违反人格权益的固有性特征。


其次,规定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这些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是人格权的权能性权利,是享有、支配、行使、保护具体人格权的权能的体现。其中,一般人格权不仅对具体人格权具有基本的规定性,而且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问题发挥补充作用,保护好那些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的权利支配规则,人格权编草案第3条将这一权能性的权利纳入人格权法体系,成为人格权自我决定权,使对人格权的支配具有鲜明的特殊性,支配的是属于自己人格构成要素的组成部分,保证权利人的绝对支配性,他人不得染指。第4条规定的公开权,是近50年来人格权发展最具特点的部分,即对部分属于自己固有利益的人格利益,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做商业化开发利用,使自己对于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和支配得到保障,获得最大的利益。这些规定,虽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司法实践都有承认和适用,但是在一部法律中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还是比较少见的。


再次,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中的最完善部分,是对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定。第一,第8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民法基本方法,不仅规定了一般的救济方法,而且还规定了某些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方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有利于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的救济。第二,第9条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性判断的法律依据。第三,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事先防范措施,即第1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人格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实施有关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好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益。第四,在对人格权益进行保护的具体问题上,第5条规定了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其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与《民法总则》第16条保护胎儿人格利益规定相衔接,构成了完整的对人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系;第10条规定,在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改变必须采取单独行使侵权请求权方式救济的规定,可以在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条规定了发布公告或者刊载生效裁判文书等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是在侵权人不予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都在世界范围内救济人格权损害制度中具有鲜明的特色。


可以说,在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大部分内容都是保护人格权的先进的、重要的、卓有成效的制度规则,对于确认、行使和保护人格权,具有时代的特点和世界性的意义。


(四)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规则基本完备内容充实


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体部分,是其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这一部分内容中,最重要的特点是:


第一,规定了最主要的、最应当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其中,明确规定的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另外,还通过变通的方法,将有关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在相关内容中,做出了重要规定。例如,对于人身自由权,将其依附于身体权的规定中;对于性自主权,也依附在身体权中;对于信用权,则规定在名誉权中予以保护;对于通信秘密权,也在隐私权的内容中做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这样不同的确认方法中,将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差不多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体系。


第二,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行使规则等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定中,不仅规定了三种物质性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一般保护方法,而且规定了要求紧急救助的权利,规定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权利,规定了进行人体试验的基本要求,尽管这些多数是不同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则,但是将其集中起来,进行补充,使其上升为民法的基本规范,具有了更重要的价值。在姓名权和名称权中,规定了对笔名、艺名、网名的保护,规定了对简称、字号的保护。在肖像权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和一般保护规则之外,特别规定了肖像权人对肖像利益的部分转让规则,即通过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其部分转让他人使用,形成了当代人格权的公开权行使的一般性规则,并且规定了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准用条款,具有世界性的意义,特别值得称道。在名誉权和荣誉权中,规定了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文学创作的合法性原则,以及违反合法性原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特别是对权利人对因其荣誉而获得的物质利益的权利,首次明确作出规定。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中,全面界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规定了具体的对个人隐私不得实施的行为,获得他人信息的合法条件,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等。这些规则都非常完整、非常全面和具体。


第三,征求意见稿在总结以往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创新,体现了时代的特征。例如,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既规定了权利保护主义,也规定了职场保护主义,体现了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立场。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民事主体在网络中的网名和简称的保护,都在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中做出了具体确认,确定了保护的具体办法。在肖像保护中,采用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界定方法,不仅包含了对肖像的保护,也包括了对人的其他部分身体形象的保护。特别是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中,对于最新产生的被遗忘权,在征求意见稿第47条也做出了创新性的规定,即对“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自然人有权要求及时采取删除措施。这样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了重要的价值,只有在少数国家的立法中才有这样的规定。


当然,我对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上述肯定性的评价,并不是说它已经完美无缺,还不是一部特别完善的立法草案,存在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由于本文主题所限,将通过另外的渠道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恕在本文不对其作具体说明。


 五、小结

从以上讨论的情况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内容比较全面,规则具体可行,相信经过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将会成为一部完善的民法典的分编,在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就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批评意见而言,所持的依据和对该法律草案的指责,没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依据,多是随心所欲的无端指责。明代吕坤就批评家(责家)应当遵守的戒律,曾在《呻吟语》中说:“攻人者,有五分过恶只攻他三四分,不惟彼有余惧,而亦倾心引服,足以塞其辩口。攻到五分已伤浑厚,而我无救性矣。若更多一分,是贻之以自解之资,彼据其一而得五,我贪其一而失五矣。此言责家之大戒也。”吕坤(1536年10月24日—1618年7月24日)字心吾、新吾,自号抱独居士,明代归德府宁陵(今河南商丘宁陵)吕大庄人,是明朝的文学家、思想家,刚正不阿,为政清廉,为明万历年间天下“三大贤”之一。其上述有关对责家之戒的说明,可谓入木三分。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而言,我们都是责家,都有权对其进行批评,以求正式立法的高质量。不过,责家对其进行批评,却有善意、恶意之分。善意责家的批评,能够促进立法的完善。恶意责家,则对人格权编草案横加指责,违背责家之戒,希望将其一棒子打死,使其再无翻身之机,草案本有二三分之不足,不仅攻到五分,甚至攻之达十二分,刚好犯了责家之大戒。如此之责,不仅损失了自己的学术颜面,而且把自己的弱点和非善意的目的暴露无遗,不仅自己得不偿失,而且也延误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进程,大可不必。与其喋喋不休地争论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不如将研究重心放置在如何完善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规范的改进和完善之上,则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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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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