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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发:中国“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 前沿

司小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于王道发:《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

道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全文共5278字,阅读时间约26分钟。


在实践中,立法过去一直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裁判者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调整。现在《民法总则》单独规定“好人法”,明确规定救助人不承担“重大过失”责任。目前不得而知的是,中国式“好人法”是否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就绝对免除救助人的任何民事责任?过于鼓励救助行为是否会背离立法的初衷,出现手段与目的的背离?救助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比例原则限制?等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道发博士围绕上述问题对中国式“好人法”的理论问题作出一定探讨,希望在立法和理性之间寻找一个社会大众能够接受的平衡点。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立法者的思想是鼓励人们践行“见义勇为”的精神,保护救助者的基本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立法目的和动机上看,中国式“好人法”有正面的引导作用,但过分强调立法目的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或者的新的社会不公,那么就需要在法教义学范畴内规避该结果的发生。中国“好人法”面临的问题是过分保护救助人的救助自由,可能使受助人因为“受救”而“受害”。原本草案中规定救助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就是希望对救助人行为做一定的制衡,使之能够谨慎自己的救助行为,不给受助人造成额外的或不应有的伤害,实现两者的平衡。现在正式条文删除了该例外规定,无疑赋予救助人过多的行为自由。对于受助人而言,无疑面临着“双重危害”的局面,甚至是陷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境地。


在现实中,救助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紧急情形造成的损害,这时候受助人享有“拒绝接受救助”的权利吗?救助人在受助人明确拒绝受助的情形下,还能进行“救助”吗?这些问题中国式“好人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折射出中国式“好人法”可能面临的困境。


 二、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


(一)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中国式“好人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不须担责。法律赋予救助人充分的救助行为自由。立法原意就是彻底解决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即使救助方式不恰当,也不须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助人在得到救助的情形下,可能需要承担一定风险,最起码对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承受和容忍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受助人对于救助人“不请自来”的救助行为没有拒绝的权利,更没有要求救助人实施适当或者依自己希望的方式实施救助的权利。这从反面证成了,只要救助人自愿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就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救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明显是不成比例的,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在救助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明显失衡的。


(二)救助与保护的失调


实际上,救助行为在结果上并不必然一定使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全,甚至可能使受助人遭受新的损害或者更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救助就可能会背离保护的初衷而与损害构成相当的因果关系。在中国式“好人法”审议修改过程中可以看出,过错已经不是救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救助人只要自愿实施救助行为,即使没有达到保护的结果,甚至造成损害的后果,也不须承担责任。


法律上鼓励的救助行为不能达到保护救助受助人的目的,甚至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这与立法中的“良法”标准背离。即使救助行为使受助人摆脱了险境,但伴生造成了新的损害,且新的损害较之救助行为指向的利益,对受助人的利益减损更为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救助与保护在结果上同样是失调的,受助人对救助行为并不一定赞同,甚至是排斥。 


(三)善意与过错的失据


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好人法内容一再变化,集中体现在删去救助人“重大过失”的例外担责情形。这种变化明确了救助人的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都不能成为对救助人进行归责的基础。好人法的内容使法律适用者失去了权衡救助人是否构成过错的必要性。


在立法原意和目的上可以解读出,自愿的救助行为本身就是善举,救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即使造成受助人损失,也不存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结论。这使适用者陷入了善意和过错都无从考量或者都没有必要考量的困境。


 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制路径


(一)大陆法系的规制路径


1、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了“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以外的责任豁免情形。


2、法国


法国法对救助行为的要求有一定的强制性,救助处于危险的人是一项民事义务,如果不救助就构成侵权,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国法上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失豁免责任,但以达到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这就意味着,在施救过程中,对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除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责任。


3、葡萄牙


《葡萄牙民法典》第2368条规定,在救助者作为不会使自己暴露于危险面前时,在暴力侵害现场的旁观者应当积极作为;没有给予援助会导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规定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得过度。


4、魁北克


《魁北克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如一人前来帮助他人,或因非自利的动机为他人利益无偿处置财产,该人被免除对此等处置可能引起的损害的所有责任,但该损害归因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人法的规定大部分是一般情形下免除救助人的损害责任,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大陆法系对于救助人救助行为的限制主要以主观过错为中心,希望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能够做到审慎保护受助人的利益,避免受助人因为救助行为而受到不必要的损害。但过分强调救助人的过错实际上约束了救助行为,甚至说给救助行为施加了不一定公平的风险。因为主观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能为救助人对自己的救助行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将“救助过当”与过错相混淆,救助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可能也会造成救助过当的后果。相反,即使救助人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也不必然造成救助过当,很可能存在由于过失没有达到可能和可预期救助目的的情形。


(二)英美法系的规制路径


1、美国


撒玛利亚法律是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制定法,其只对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对本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除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就管理人自身为管理事务付出的费用和损失没有作出规定。这决定了英美法系对无因管理的判断是谨慎的,不会对道德义务进行法律上的完全保护,相反对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保持了足够谨慎的态度。


美国各州对好撒玛利亚人的保护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模式,它只豁免免费服务时因轻过失产生的责任,要求见义勇为者遵守注意义务,一旦开始救助,就要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救人的好撒玛利亚人”,它要求主体自己对危险中的受害人积极主动地提供救助。三是“呼救的好撒玛利亚人”,它只要求救助主体呼叫救助。尽管也要求积极行动,第三种模式对人的道德性要求低得多。


2、英格兰


英格兰法并不承认一项一般的积极作为义务,因此不鼓励大众成员对那些需要帮助者提供救助。恰恰相反,它还设法阻止给予帮助,因为一旦某人开始提供帮助,他可能就要为他在提供帮助时犯的错误承担责任。这与英美法“禁止好管闲事”的原则相一致。


综上,两大法系都强调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的“善意性”。同时,如果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损害,一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救助人不受任何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仍须承担民事责任。正是救助行为的“道德性”决定了救助行为的根本性质,即救助行为不是民事义务。而且救助人基于救助行为的道德性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与一般的无偿委托合同上的履行行为作同一理解,不能以注意义务产生过错进行规制。


 四、可能的解决路径


(一)善意与过失的分离


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一般就不具有过失。笔者认为,善意和过失属于主观上两个独立的范畴,不能作同一的解释。善意一般指向行为人的动机,而过失一般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意愿和意志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以基于善意的动机而实施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轻微过失、一般过失甚至过失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善意与过失之间不是排斥的关系,更不能得出善意包含无过失的解释。


虽然立法明确删除了救助人“重大过失”担责的情形,但是并不意味着只要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该救助行为就当然具有正当性,还需要结合救助人的主观善意进行具体的考量。违背常理的重大过失行为可以认定救助人不具有善意,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有些属于重大过失的行为,若不能否定救助人具有主观善意的,则不应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在个案中,裁判则应当按照具体事实的特征来考察救助者是否具有善意的动机,如果具有善意的动机,即使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以善意来规制和考察见义勇为行为,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与立法保持一致。


(二)无因管理制度下的考量


见义勇为在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基于救助行为,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救助人由于实施救助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可以向受助人主张。关键问题是,在管理行为中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无因管理行为中,如果管理人对受助人的救助行为不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即使造成损害,一般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客观上不利于受助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删除了重大过失的担责情形,只是排除了救助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下的担责情形,对于恶意造成损失并没有予以排除,在这个意义上,好人法并没有完全排除“故意”或者“恶意”下的过错责任。


这里还引出一个问题,在救助过程中,受助人拒绝受助的意思表示能否对抗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因为受助人的拒绝表示意味着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侵害了受助人的自我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减弱了救助人救助行为的正当性,并且救助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愿性,救助人应当对自己的救助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法律不应当为了鼓励救助行为,就漠视了受助人的主观选择权。总之,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会决定救助人最后是否承当民事责任。


(三)引入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主要解决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要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就是去了行为的必要性。手段与目的是否构成相当的必要性和均衡性,需要裁判者依据个案作出综合判断。如果违反了比例原则,即使救助人在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应遵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能使自己的救助行为背离甚至无益于救助目的的实现,并且还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对于救助目的的合理性的认识应当以社会理性人作为一般的标准,不能以救助人自己的认识能力为基准。即使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并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一方面这是由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道德性和利他性,法律不能将它等同于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受助人本身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有受益的,但不能因为“不应有的损害”就完全否定救助行为的正当性,客观的紧急情形也不允许救助人去作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救助行为,基于此救助人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对损害的适当分担,很难说救助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


救助人的行为是否比例原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救助手段应当有助于救助目的;(2)救助行为应当对受助人造成最轻的损害;(3)最轻损害的救助方式与所要追求的目的之间在效果上是均衡的。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式”好人法较之于过去,填补了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情形下不须担责的立法空白,具有创新和进步意义,但其中部分问题仍需通过解释论予以明晰。作者采用比较法的分析视角,以利益衡量理论、比例原则对中国式“好人法”进行新的阐释,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以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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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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