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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16条的新路径 | 品茗

陈子奇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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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陈子奇,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全文共2499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出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目的,《公司法》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作出法定限制,然而关于其规范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对比民法总则61条,对公司法16条的性质作出认定。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作出限制。而作为整个公司担保的核心条款,第16条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出现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违反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该观点曾被司法裁判广为接受(1)。该观点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2)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2)为基础,对16条的规范性质作出认定。实际上,在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二分格局下的讨论,根本就是错置找法路径(4)。于是,学界主流观点主张: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并不能涵括私法上的越权交易,无论越权交易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效果均与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无关(5)。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以《合同法》5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4条为规范基础,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来已久,但这种区分并不周延。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6)为例,该条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规定在约定限制的范围内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归属于法人的,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61条作为典型的强制性规定却并不属于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属于效果归属规则。若要判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还需要结合《合同法》50条(7)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规定,才能得出。通俗来讲,违反公司法第16条,只能够构成私法意义上的越权代表,而非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则是从法律层面对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提供担保做出了限制,是法定限制。通过第16条只能判断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否超越权限,第16条背后的法律价值或者法律目的只是用于判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在什么范围内是归属于法人的。本条同样属于效果归属规则。只有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法人。


 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法16条要求公司的担保行为要通过公司章程所确立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而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合同法50条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认定。即若认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仍签订担保合同,则该行为无效。不禁要问,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是否有义务审查缔约人的代表权限?


一部分学者主张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范文件,因而不具有对世效力。即便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公开。若法律要求相对人的审核义务会加大相对人的交易成本进而降低担保权人的交易积极性。公司章程仅是为限制公司股东和管理层而创设,不能约束相对人,更不能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提供法律依据。但,如果不设定相对人审查义务,当实践中出现相对人未审核而签订越权的担保合同时,大量担保合同就有可能因为越权代表而无效。


实际上,从相对人的角度而言,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其必然会主动审查相应的公司章程以及会议决议。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公司内部行为具有“溢出效应”(8),一定程度上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果。且公司法的公示效应,应当推定相对人知道公司法第16条。出于理性交易的考量,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必定主动去审查公司章程及其相关决议,这是基于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形式审查义务。此外,相对人作为担保权人,实际上处于甲方地位,可以要求担保人主动提交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决议以供审核。考虑到交易便捷性,法律并不苛责银行的审查义务达到实质审查水平,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因此并不会增加银行的审查成本。


综上,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引致功能”(9)。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基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诸如公司章程、内部的担保决议等文件,此非基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10)。故,笔者主张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若不审查则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即相对人有义务进行审查。


 三、结语


公司法第16条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公司的担保行为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属于法定限制,且在判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时,不能孤立依据公司法第16条作出判断,还应当结合合同法50条的规定共同作出判断。


对于相对人而言,特别是银行,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应当主动审核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否则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注释:

(1) 如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2期)中最高法院认定公司法16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 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载《政法论坛》2017第35期,第136-147页.

(5) 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6)“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8)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第35期,第136-147页.

 (9)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 年第3期.

 (10)周伦军.“公司担保的法律解释论”,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二庭: <商事审判指导>2012 年第 4 辑》201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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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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