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运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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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潘运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切入》,载《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潘运华,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3108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债权让与事项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比较法上存在让与合意生效主义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两种模式。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让与通知生效主义,但对有关债务人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够明确,债权让与对其的法律效力也不甚明晰。对此,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潘运华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切入》一文中,从最高法民事裁定书切入,通过梳理比较法经验及我国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关条款提出了立法构想。
一、引言
对于将债权让与事项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2016)最高法民申7号裁定书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绝对不发生效力”,这既不发生不利于债务人的效力,也不发生有利于债务人的效力。这一裁定一概否定债务人在通知前知悉债权转让而为的主动清偿之效力,其立场在法理上是否具有正当性仍有待澄清。此问题在比较法上也有所讨论,大陆法系中主要存在两种规范模式,一为让与合意生效主义,一为让与通知对抗主义,下面就此两种模式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分析之。
二、让与合意生效主义
(一)概述
所谓让与合意生效主义,即一旦债权让与合同在让与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债权让与便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中以《德国民法典》第398条最为典型,表现在合同订立后,受让人代替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不得拒绝。
(二)让与合意生效主义对债务人的保护
1.“知悉”的法律地位
债权让与合意生效后,债务人原则上只能对债权让与的受让人为有效清偿,但其不知悉债权让与的,其向让与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就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明确了只要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前未对让与人为法律行为,那么其在知悉后对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等同于在知悉前对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可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是否其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息息相关。
2.对债务人的特殊保护
在上述立法框架下,债务人除了受407条保护之外,还可获得该法赋予其保留抗辩和保留抵消权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
其一,抗辩的保护。德国法规定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其在债权让与时对让与人已经成立的各项抗辩。
其二,抵消权的保护。德国法规定当抵销适状在债权让与前业已存在,债务人得以自己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由此可见,在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下,即便让与行为未通知债务人,只要其事实上已经知悉,则其只能与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但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符合相关条件的抗辩和抵消权。
三、让与通知对抗主义
(一)概述
所谓让与通知对抗主义,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业已移转,但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此模式以《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为代表,相应的,日本司法实务中有判例认为,只要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无论债务人事实上是否知悉让与行为,受让人均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已受让之债权。
(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对债务人的保护
1.“通知”的法律地位
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通知承担着公示作用,尽管受让人在通知前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可以主动向受让人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即赋予债务人在此时选择履行相对人的权利。可见,只要未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便其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让与行为,其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
2. 对债务人的特殊保护
与让与合意生效主义的规定类似,让与通知主义模式下也存在对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享有的相关抗辩和抵消权的保护,但在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有所区别,体现在:
其一,对抗辩而言,若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受让人不得向其主张债权,从而导致债务人无需抗辩。
其二,就抵销而言,债务人在债权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只要债务人此时对让与人享有反对债权,且其清偿期先于或与所让与债权同时届至,则债务人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由此可见,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在通知前债务通过其他途径人知悉让与行为的情形对其法律地位无实质性影响,但法律也赋予其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和抵销的权利,相比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更具灵活性,能更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并兼顾受让人的利益。
四、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解释论困境
(一)我国规则概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即债权让与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二)特定场景下的解释论困境
诚然,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前难以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但亦不能排除事实上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此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对此,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而学界和实务界则存在以下三种解释路径:
其一,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梁慧星教授在组织编写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认为,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让与事实的,债权让与亦能对其发生效力。即在法律效力的认定上既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又采知悉让与生效主义。
其二,以前述最高法民事裁定书为代表的解释。该裁定书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依据,从而一概否定了在未经通知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具有任何效力。
其三,以(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为代表的解释。该判决将我国合同法中的“通知”作了扩大解释,即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主动以自身行为表明其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视为债权让与已通知,即实际上将“不发生效力”解释为“不得对抗债务人”。
这三种解释的困境体现在:
第一种解释一方面认为,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债权让与才对其生效,容易忽略债权一旦有效让与则会对债务人产生处分力和保有力,从而与债权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相违背;另一方面又高估了“债务人知悉”的作用,忽略了“让与通知”本该具有的重要性,难免在实际上沦为知悉让与生效主义,并未认识到就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乃让与双方的片面处分行为,债务人往往难以确切知悉让与事实,故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种解释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依据,即未经通知,受让人不仅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也不能主动有效地向受让人清偿,进而一概否决了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前知悉让与事实下主动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效力。此种解释一方面不被学界的主流观点所认可,另一方面也不完全符合债权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让与中即使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受让人也只是对其受让的债权不享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但依然享有处分力和保有力,故此债务人应当可以向此时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有效地清偿债务。
第三种解释实际上将“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得对抗债务人”,虽然解决了上述两种解释存在的问题,但其模糊了“不可对抗债务人”和“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界限,此二者在立法论层面具有本质性区别,前者排除了对债务人生效的可能性,后者赋予了债务人主动选择债权让与对其有效的机会。故而此种解释不利于将两者区分开来,从而给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带来困惑。
五、立法构想
根据前文可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采取的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由于立法内涵不够明确,在解释论上出现了困境。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在设置相关条款时对此问题应当予以考虑并进行调整。对此,在大陆法系两大立法模式中,让与通知对抗主义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更为接近,具有更为直接的借鉴意义。在未来的民法典分则立法中,应当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基础,一方面以一种客观化的手段较好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也能吸收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时的部分法律效果。同时借鉴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相关解释中总结经验,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债务人事实上知悉债权让与并自行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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