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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汪榆淼:论“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 |前沿

陈彦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张新宝、汪榆淼:《论“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汪榆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691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民法总则》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并对非营利法人进行了多维度的类型划分。其中依据成立目的所划分的公益性法人和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考察维度。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汪榆淼博士研究生在《论“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一文中,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基础,立足我国非营利法人的现实状况,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对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究。


一、引言


《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进行了多维度的类型划分,其中以成立目的为标准,存在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下简称“公益法人”)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下简称“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两类,对于后者学界研究尚不充分,并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何为“其他非营利目的”,应当如何划分非营利目的的类型;第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有哪些类型;第三,它们的治理框架又当如何建构。


二、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

  

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民法总则》将其分为公益法人和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通说认为后者主要就是基于“互益目的”成立的法人。实际上,若从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所获利益的归属方进行考察,可将“非营利目的”分为三类,即公益目的、互益目的和自益目的,相应地,也就可以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三种类型。下表简要描述了三种基于不同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



三、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类型


如前所述,“其他非营利目的”包括互益目的和自益目的,互益目的的利益归属于法人成员自身,而自益目的的利益则归属于法人本身。这两者在概念和特征上有所区别,所成立的法人类型也并不相同,下面详述之。


(一)“互益目的”和互益性法人


1.“互益目的”的概念及其利益性质


所谓“互益目的”,是指以实现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相比公益性法人,互益性法人的成员最终追求的是自己的“个人利益”而非第三方的利益。互益目的中的“利益”主要存在如下性质:其一,利益类型十分广泛,既包括经济类利益,也包括非经济类利益;其二,通常不具有利他性,表现在互益性法人的成员对于其他人的福利是否得到发展并不关心,且他们将是否获得利益作为评价法人设立活动成功与否的标准。


2.互益性法人的具体类型   


(1)经济类公共交易平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济类公共交易平台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其所获利益的归属方通常是法人成员自身,故而可以归为互益性法人。其类型具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2)非公益性社会团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90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既可以为公益目的也可以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因此,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属于互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二)“自益目的”和自益性法人  


1.“自益目的”及其特点


所谓“自益目的”,是指为了该非营利法人自身利益(存续利益)的目的。此处的“自益”是指法人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指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利益。基于此,自益性法人必须是“耗费型”的,因为对其而言,“使第三方收益”并不是必须的。若法人自身的存续并不需要耗费相当的财产,那么就没有设立该法人的必要。


2.自益性法人的具体类型  


对于自益性法人的类型问题,美国法上将宗教法人规定为与公益性法人、互益性法人并列的第三类非营利法人,这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具体而言,在中国法体系下自益性法人主要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理由在于:一方面,自益性法人所体现的对“物”的关爱往往就是由宗教神圣化的过程实现的;另一方面,人们在礼拜和捐赠中付出的财产实际上留在了宗教场所法人之处,成为其资金的部分来源。


四、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治理框架


对于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治理,总体上应遵循以下思路:在非营利法人共性治理的基础上,根据非营利法人的不同类型分别予以规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考虑。       


(一)严格执行“不得分配利润”规则


  “不得分配利润”规则是非营利法人的基础规则,通常认为是指不得分配“净利润”,非营利法人仍然可以有一些其他的合理对价支出,例如向为法人提供服务的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务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变相分配”的问题,即非营利法人的控制者们可能通过高额薪资等方式规避“不得分配利润”规则,虽然一些规章条例对此已有所规制,但仍需在未来的立法中作出统一的原则性规定。


(二)完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的立法  


《民法总则》仅对于非营利性法人的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非营利法人的治理还需构建完善的特别法体系,具体而言:第一,对于尚无特别法规范的非营利法人类型应当立法加以规范,如对《民法总则》中列举的社会服务机构制定特别法进行规范;第二,应当推进非营利法人层面的统一立法,这一方面可节约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提高非营利法人立法及法律适用的严密性;第三,应当更加注重非营利法人在民事(法人治理)方面的立法,现行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中对于民事方面(如法人治理)的立法规制较为薄弱,应当予以完善。


(三)加强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章程的建设  


互益性法人和自益性法人相对于公益性法人体现出更强的自律性,而实现有效的自律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法人章程建设。具体而言,除事业单位法人外,其他非营利法人都应当制定法人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运行。


(四)严格限制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  


通说认为,“非营利”并非意味着禁止赚取利润,而是意味着限制分配所赚取的利润。但对于非营利法人,在法理以及法政策上究竟是以允许其经营赚取利润为原则,以禁止经营获取利润为例外,还是相反仍然值得讨论。对此,原则上应当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意在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除非存在特别的理由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非营利法人不应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或主要目的,因为获取利润的目的与其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往往不能兼容。


第二,非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存在两个隐忧。其一是不公平竞争,非营利法人可以以远低于营利法人的成本获得资本,这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其二是过度非理性经营,非营利法人的管理层所受内部监督更少,同时缺乏对管理层“理性谨慎经营”的有效激励。


(五)互益性法人与自益性法人终止时的财产处置  


《民法总则》规定公益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但对于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则未明确规定。对此,对于互益性法人和自益性法人应有不同的规则。具体而言:


1.互益性法人剩余财产的“有限分配”规则


互益性法人的成员只能在其曾经投入财产的范围内取回其曾经的出资,对于溢出财产应当转归其他目的相似的非营利法人。一方面,因为互益性法人的成员仅有有限的财产分配权,将其溢出财产转归其他类似法人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仅赋予成员有限分配权也有利于限制互益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


2.自益性法人剩余财产的“不得分配”规则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因在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在性质上属于捐助法人,其财产主要来源于信徒捐赠,其剩余财产不得用于分配而应转归其他相似法人。   


五、结论


以非营利法人产生的利益之归属方为标准,可将非营利目的划分为公益目的、互益目的与自益目的。公益目的意在增进法人及其设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利益,体现高度利他性。互益目的的利益归属于成员自身,基本不体现或很少体现利他性,互益性法人主要包括经济类公共交易平台和非公益性社会团体。自益目的的利益归属于法人本身,自益性法人则主要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对于互益性法人和自益性法人的制度以及学理的建构,应当围绕互益目的与自益目的的基本属性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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