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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 | 前沿

熊超成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064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印章在实务中实属常见,但印章是否是合同解释对象,加盖印章于合同之上到底有什么作用,如果可以作为一种意思外观,又构成何种程度的公示效用,以及印章与代理权的有无存在怎样的联系?这些问题至今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一文中将印章及其意义置于合同解释语境下探讨,并且主要通过对三个案例的解读,批判性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印章的合同解释语境


(一)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的解释


印章不是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可解释合同往往核查、认定它。在这个意义上,对印章的核查、认定并就其与缔约人的身份、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作出说明,予以阐释,进而探知整个合同的含义,发表评价意见,也是在从事合同解释作业,即印章及其意义属于合同解释对象。若把印章这个因素排除于合同解释的范围,不利于妥当解决合同纠纷。


(二)印章与文件的种类及性质


除银行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以外,一般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视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的不同而加盖相应种类的印章,否则,很可能不发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授权委托书》不应加盖法人的合同专用章,因为合同专用章是用来证实合同而非单方法律行为的。另外,中国现行法上的职务代理制度较为严格,特别强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非只要是高管之类的管理者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推定其拥有代理权,不得“沾边就赖”。


二、印章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其认定


案情聚焦:姚某向蔡某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月息3%,并签订《借款合同》。蔡某提供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原本为担保另一债权而出具的仅加盖了印章的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在空白栏分别填好姚某和蔡某的信息后,导致保证人对蔡某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保证书》、《保证函》是蔡某先后经刘某(女)及其丈夫刘某(男)之手得到的。(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系争空白的《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只能是保证人通过代理人与债权人姚某签订的。问题在于此处代理人是刘某(女)还是蔡某,抑或刘某(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与此三人中任何一人有授权委托关系,依《合同法》第48条,无论三人中任何一人代理保证人与姚某签订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未经被代理人追认,都构成无权代理。那是否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


1.他人因各种原因持有空白合同书或担保书在实务中实属常见,仅此难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除非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特定关系,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职务关系,且代理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为人曾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过代理行为。此外,中国现行法没有像英国法那样的默示代理权惯例,而是严格把握代理权授与的成立要件。该案三人中任何一人仅凭持有空白担保书,均无法构成姚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法定理由。


2.依常理,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存在巨大风险,保证人不会轻易将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与其无特别关系之人并授权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案中,空白的书函,特别是,若由作为借款人的蔡某签订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更应引起姚某这个理性人的注意,使其有必要向保证人核实,况且向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询问、核实,轻而易举。可没有证据证明姚某这样做,甚至在债务届期未获清偿后,也长期不与甲联系,这是反常的、不合逻辑的,至少构成重大过失。


总之,虽然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姚某并非善意无过失;甲公司等保证人将空白书函交给他人,显然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但被代理人的过失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签署、成立不构成表见代理。至此可以肯定:正因为在系争空白书函上加盖印章,才形成保证人为姚某债权提供担保的外观。该外观与保证人的真意是否一致成为关键,必须探究印章是否盖在了为姚某的债权担保文书上,而答案肯定与否,都显示了印章攸关当事人意思及其认定。


三、印章的外观性及其认定规则


案情聚焦:2007年9月,甲银行向丙公司贷款110000000元,乙公司以本市一栋共25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公证,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案外人王某持盖有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乙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用印章与其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上加盖的公章一致,但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以及存留于银行的印章不同;此外,《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6位股东签名系伪造。


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原则,年检报告具有公示性,并且在2008年该公司另一股权纠纷转让案中,乙提交的应诉材料加盖的公章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印章相同,该案6位当事人股东均未对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最高院支持二审判决,“《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乙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代表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乙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此番论断令人生疑,不得不辨。


第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即使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但合同条款可能并非印章显示主体所实施的意思表示。比如盖章行为是被胁迫、被欺诈、基于错误认识或重大误解而进行,或者印章是被伪造的,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并盖章。此外,也有可能在合同加盖印章后被一方擅自伪造其中条款。


第二,乙公司证据显示系争合同以外的文件上的公章是有关人员私刻的,与公安局备案和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不符;且这些文件的出现迟于系争合同书。若此言非虚,则不得据此“不法”公章而认定加盖该章的合同书所载意思表示为乙公司意思表示,不然“谎言重复一百遍便成为真理”了。


第三,合同书上的印章,其地位及法律效果在本质和机理上异于不动产登记。后者具有推定所记载的权利存在和正确性的法律效力,有对世的公信力,即便是无权处分,相对人也可能善意取得。而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即使按商法学界主流观点所持的外观主义,也不具有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力,合同相对性始终发挥着作用。依外观主义,普通公司无力审核对方所盖印章真伪,不负有审核义务。因此,盖章所显示主体无权据此主张不受该合同约束,除非能证明该普通公司明知是非合法、有效之章。但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是银行,负有审核加盖的乙公司公章与预留的印鉴是否一致的义务,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签署合同,至少有重大过失,仅此乙公司足以主张不受该合同约束。


最后,除合同书上印章本身的外观性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的公信力也有限制范围。工商登记的公示性不是登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具有公示性,而是其记载具有公示性。登记材料盖章的效力在于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如若失真,将向登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而向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是登记机构,只不过事后对登记申请人处罚罢了。本案中,甲银行对乙公司印章外观的信赖并非源自在后工商登记上的印章,而应当产生于双方系列交易中所用的印章,甚至因为甲银行负有核实义务,即使系列交易中印章一致,最后仍然取决于合同上的印章与预留于银行的印鉴是否一致。甲银行却没有这样做,至少是重大过失。


四、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与代理权有无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是法人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第2款。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作为法人行为”,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第161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当真实、合法、有效之章被公司总经理加盖在合同书上,但违背公司章程所赋权限,背离双方整体交易安排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与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并加盖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某公司否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理由是总经理擅自签署,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


首先,系争协议非法定代表人签署,只能按照“作为法人行为”,即代理的路径处理,只可在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路径中确定其一,适用《合同法》第48条或第49条和《民法总则》第171条或第172条的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该总经理向对方出示过《授权委托书》,这就排除了有权代理。


其次,与英国有默示代理权的惯例不同,中国法对于职务代理的承认并非仅凭总经理的职务便当然地认定已获代理权。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飙升背景下,某公司却放弃巨大利益,有悖商业常理。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甚至国土资源局都负有注意义务核实某公司的真意。而他们没有这样做,至少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尽管系争协议上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显示了代理权授与的外观,但由于相对人重大过失的不知非为善意,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反面推论,系争协议的签署依旧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争协议不具有约束某公司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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